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呂理胡律師即己碌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擔任己碌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解任清算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己碌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