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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送達代收人 蔡武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相 對 人 訊易通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司字第三一號裁定所選派訊易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訊易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訊易通有限公司(下稱訊易通公司)為一人公司,因該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26條之1及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訊易通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劉玉惠於99年1 月23日死亡,且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102 年1月1日機關名銜變更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前為欠稅強制執行之需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負責人劉玉惠之弟劉憲鴻為訊易通公司之清算人,但劉憲鴻並無就任意願,且未同意擔任清算人,復經本院審酌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訊易通公司之清算人,乃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變更聲請人為訊易通公司之清算人。惟稅捐稽徵機關所權責者,為法定稅捐之稽徵事務,各地區國稅局係掌理各項國稅之稽徵事項,並無法定可據以處理受任為清算人後之相關作業。再則,聲請人為執行法定事務所需之預算來自人民納稅所得,如執行清算事務,形同利用全民資源負擔私法人之私經濟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本件訊易通公司所欠稅款,業因已逾徵收期間而由聲請人註銷在案,訊易通公司名下亦查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與訊易通公司間稅務行政上已毫無關聯,原為訊易通公司欠繳稅款之繳款書無法送達而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亦已不復存在,為此,爰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訊易通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前向本院聲請選派訊易通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100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以劉玉惠之家屬中,其胞弟劉憲鴻為67年次,正值壯年,其住居所鄰近劉玉惠生前之居住地址為由,而選任劉憲鴻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嗣因劉憲鴻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且陳明其無就任之意願,乃以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又於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變更聲請人所屬之楊梅稽徵所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業據本院以院內電腦系統查知上情。茲聲請人具狀表明訊易通公司原滯欠稅捐債務已逾徵收期間註銷,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26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本院審酌原為訊易通公司選派清算人之事由業已消失,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認有解除上開裁定所選派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