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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何宗榮相 對 人 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雨蓉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是有限公司有關清算人之解任,除由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解任外,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以認為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又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是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復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第三人蔡雨蓉為清算人,嗣並於同年月2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繼於同年10月23日向鈞院聲報就任,經鈞院以95年度司字第20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無續為營業或有債務尚待清償之情,是蔡雨蓉除依法繳納稅捐外,應僅餘結算相對人公司資產並將賸餘財產分派予各股東乙事,惟蔡雨蓉執行清算程序七年有餘,迄今竟仍未能完成清算職務,甚於執行清算職務期間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向各股東及稅捐機關提出審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則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得否順利進行,實攸關聲請人能否分派賸餘財產之權益,而如上所述,蔡雨蓉未能忠實執行清算職務,虛耗清算程序進行之期間,倘仍令蔡雨蓉續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恐有損及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權益之虞,為保障相對人及股東、債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蔡雨蓉為遵從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要求,即將相對人業已分發之股利金額,分為3 年向稅捐機關申報,以達節稅之目的,始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記載,此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第三人徐鳳玉、陳文淦,與蔡雨蓉之配偶即第三人陳文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443號偽造文書等事件所為之證述相互勾核自明,是蔡雨蓉實係配合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請求,乃為不實之記載而遭法院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要非有其他損及相對人或全體股東利益之不法行為,此觀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即明;復聲請人以蔡雨蓉未支付股息及紅利為由,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33017 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亦徵蔡雨蓉確無為損害相對人之行為甚明,而相對人自蔡雨蓉就任清算人迄今,相關之帳務及報表均由蔡雨蓉製作,是蔡雨蓉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等現況自當較為熟稔,對於相對人清算程序之執行仍應為最適合之人選。又蔡雨蓉於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後,克盡職守,並於98年間函請各股東就相對人97年12月25日股東會議提列之清算表冊及相關事宜提起討論,尋求各股東予以承認,顯見蔡雨蓉確有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然因尚有債權未予收回,始向鈞院聲請展延清算,而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仍無法完成係因聲請人不予承認蔡雨蓉造具之清算表冊,惟聲請人於98年3 月19日之相對人股東會議既有委任會計師就相關清冊進行審查核對,卻未提出有何異常之處,足證聲請人應係為其之私利而空言指摘蔡雨蓉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蔡雨蓉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於95年8 月22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予以解散,並選任蔡雨蓉為清算人,嗣於同年8 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經經濟部於同年8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蔡雨蓉並於同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桃院木民祥95年度司字第20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聲請書及經濟部95年8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95年10月25日桃院木民祥95年度司字第202 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2 號聲報清算人卷宗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至聲請人復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蔡雨蓉違反商業會計

法,且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並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惟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蔡雨蓉明知公司財產於94年11月起至95年3 月間已陸續分配予各股東,竟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於95年8 月24日,在上址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藍珞瑜在九龍加油站之資產負責表上不實填載存款為4,347 萬1,28

0 元、股本為2,900 萬元、法定盈餘公積為68萬3,890 元、累積盈虧為9 萬2,706 元、本期損益(稅後)為1,244 萬5,

854 元,嗣於95年10月5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申報所得稅時提出行使,再承前犯意,接續於95年10月23日於向本院民事庭陳報就任九龍加油站清算人時提出行使」,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5年間即蔡雨蓉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時,而非蔡雨蓉陳報就任「後」,履行清算人職務期間內所發生。聲請人遲至103 年1 月14日始以上開95年間之事由聲請解任清算人,除非蔡雨蓉於清算期間內另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否則尚難單執此一節遽認渠有解任之必要。聲請人前雖另以蔡雨蓉未支付股息及紅利為由,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33017 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就蔡雨蓉於97年12月間之不實填載財務報表之行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

㈢又蔡雨蓉自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後,業已依職責造具相

關財務報表送交各股東審閱(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難認有何消極不為清算人職務之行為,雖迭次展延清算期間,然均係經提出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清算人蔡雨蓉有何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由,或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性,且逾半數之相對人股東立具同意書同意仍由蔡雨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2頁),則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蔡雨蓉之職務,尚難有據。

㈣從而,既無相關事證足徵蔡雨蓉於執行清算職務期間有不適

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蔡雨蓉無解任之必要,自亦無另行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況聲請人聲請選任會計師唐如又為本件清算人,然該會計師已明確函覆本院其係應聲請人委任查核相對人公司相關帳簿憑證爾,聲請人係誤認其願擔任清算人,實則其並無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意願。桃園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亦均函覆本院並無會員願擔任本件清算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