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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顏宏志相 對 人 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顏宏志(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選任為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於102 年9 月16日選任聲請人為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並提出董事會會議事錄、顏宏志書立之同意書、公司解散清算後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268 號、103 年度司司字第50號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