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曾惠瑩
曾馨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林茂金受 告知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張景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馨慧前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向訴外人徐振維購買坐落
於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3960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576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邀被告為見證人而簽訂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惟因原告曾馨慧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取得系爭576 地號土地,故原告即徵得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同意而將系爭57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同日由徐振維與被告另簽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嗣原告曾馨慧為保權益,乃於99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而載明借名登記之旨,並於99年6 月14日正式將系爭57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曾惠瑩則於98年12月1 日向徐振維購買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 ○號、面積590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1006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8萬元,復邀被告為見證人而簽訂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又因原告曾惠瑩亦不具原住民身分,遂循上開原告曾馨慧所使用之模式,由徐振維與被告於同日另簽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且原告曾惠瑩為保權益,乃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而載明借名登記之旨,並於99年6 月14日正式將系爭110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30日竟以103 年5
月28日桃檢兆酉99執3414字第047527號函假扣押系爭土地在案,然如上述可知,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僅因原告均未具原住民身分,乃分別借名登記於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確非被告所有。今系爭土地既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假扣押登記在案,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曾
馨慧所有。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曾惠瑩所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所明文。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而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亦為同辦法第15條、第18條明定在案。是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藉由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應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此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此亦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
㈢經查,系爭576、1006 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
有上述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據。又原告均未具備原住民身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據上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述土地之所有權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土地之地上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今原告既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惟於渠等向訴外人徐振維購買系爭土地後,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名下之行為,即屬為迴避上開保護原住民法規之適用,以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手段,乃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係屬脫法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又觀諸原告與徐振維所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均未明定應指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名義之旨(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11頁),且同時由徐振維與被告另行簽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之行為,益徵原告確係刻意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保護原住民法規之適用。從而,原告與徐振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均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為渠等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今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參諸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於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土地仍屬出名人即被告所有,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即非有據;又倘認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因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兩造間亦無何法律地位上不安定而須以判決除去之狀態可言,是原告之請求即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更與確認訴訟之要件未符。故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