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曾惠瑩

曾馨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金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具狀對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1,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1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 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