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秀雅被 告 賴盛忠
賴美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被告賴盛忠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賴美伶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在「臺東縣」,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併列訴外人即被告賴盛忠之父汪金福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賴盛忠、賴美伶與汪金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2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 號卷第1 頁,上開附民卷宗下稱本院原交附民卷);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500,921 元(參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繼於汪金福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本院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汪金福之起訴,並經被告賴盛忠、賴美伶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係於汪金福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且經被告賴盛忠、賴美伶當庭表示同意,參諸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盛忠於101 年3 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被告賴
美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北往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春日路1303號前外側車道時,不慎自其左方撞上於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之右側,致原告倒地後再衝撞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杜仁豪(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2 根到第8 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賴盛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將原告送醫救治,復未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被告賴盛忠所涉上開肇事遺棄等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以,原告既因被告賴盛忠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後所述之損害,被告賴盛忠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賴盛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則被告賴盛忠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美伶依法亦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訴外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林口、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合稱長庚醫院)就診,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及預估至65歲止、每週需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2次、每次復健費為480 元,共計支出339,840 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2 根到第8 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林口及桃園長庚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業已支出交通費用85,08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1 年3 月11日至24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01 年3 月25日至6 月24日暨其後9 個月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照護,則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共計75萬元(計算式:375 日2,000 元=750,000 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江秀日本料理店有限公司,擔任洗碗工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於101 年3 月11日至24日之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 個月之依醫囑應休養期間,及其後之
9 個月依醫囑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期間,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74,000 元(計算式:14/30月30,000元+12月30,000元=374,000 元)。復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致永久無法為粗重之工作,因此喪失勞動能力30%,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84,952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30%3.00000000=384,952 元)。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共計758,952 元(計算式:374,000+384,952=758,952)。
⒌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另行購買腳踏車乙輛之金額4,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心備受折磨,且迄今仍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並永久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921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及所提單據,容有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內容大致均記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抑或係右側肩部肌肉部位撕裂傷等語,要屬雷同,則依理原告應僅須開具
1 份診斷證明書即可,是除開具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150 元外,餘均非屬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或收據以證明確有其所主張交通費用之支出,況往返醫院之方式不一,得搭乘公車或自行開車前往,皆無不可,是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其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實有不當。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該等單據僅能顯示原告於此期間之各年所得總數,要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受僱於江秀日本料理店有限公司及每月薪資為3 萬元等情,則原告以此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無據。復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因復健治療而漸有好轉之趨勢,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30%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長期居住在臺東縣之偏遠鄉下,家境清寒,實無力負擔,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亦逐漸好轉,爰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
㈡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非被告賴盛忠所願,且亦已深
自反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㈠被告賴盛忠於101 年3 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被告賴
美蓉(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北往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春日路1303號前外側車道時,不慎自其左方撞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之右側,致原告倒地後再衝撞同向內側車道,由杜仁豪(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2 根到第8 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迄10
2 年5 月17日,其右肩關節活動仍有受限(關節活動前屈11
0 度、外展-145度、內旋75度、外旋80度),右肩肌力約2-3度。詎被告賴盛忠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原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賴盛忠前開所涉肇事遺棄等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有期徒刑7 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期徒刑10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審理中。
㈢林口長庚醫院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11
01號就原告之病情函覆本院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陳女士101 年3 月11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棘上肌肌腱撕裂傷,在本院住院治療後依病患陳女士最後乙次回診外傷科時之病情評估,其病況穩定,惟仍有主訴右上肢手肘彎曲較無力、右肩無法舉起之情形,故轉由復健科與骨科治療;經長期復健治療,依103 年
7 月15日病患陳女士最新之病情研判,其被動關節活動度右肩前屈可達160 度(正常參考值為180 度)、外展180 度(正常參考值為180 度)、內旋外旋關節活動度各為80度(正常參考值80-90度),故就醫學上而言,病患陳女士應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繼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1374號再就原告之病情函覆本院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陳女士101年(下同)3 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之診斷為右側第
3 到第8 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棘上肌肌腱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後於3 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多處外傷行動不便,宜有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出院後,病患陳女士11月22日(出院後近8 個月)最後乙次於本院外傷科回診追蹤時,其仍主訴有右手肘彎曲無力、右肩無法舉手之後遺症,仍有部分肢體能力受限之情形,部分之日常生活宜有旁人協助為宜。而病患陳女士自102 年2 月2 日時起即長期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就其103 年7 月15日最近乙次復健科回診復原之情形研判,其右肩關節活動度已恢復至可前屈160 度,其餘方向之活動度已正常,惟右上肢肌力仍為3 分左右(滿分5 分),呈現些許無力之狀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至敏盛醫院、長庚醫院
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50,191元(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0至30頁)。
㈤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26日桃計客光
字第103100號函覆所載,自原告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村○○路○○○ 號之桃園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260 元;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30
5 元(參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㈥原告年齡為62歲,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6萬元、101 年度
所得收入約為7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為4,205,200 元。被告賴盛忠年齡為22歲,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7,486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88,096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賴美伶年齡為48歲,100 、101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 筆、田賦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為728,635 元(參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兩造之100、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至敏盛醫院、長庚
醫院治療,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及預估至65歲止、每週需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2 次、每次復健費為48
0 元,共計支出339,840 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單據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0至30頁,及本院卷第132 至146 、151 至161 頁);被告就此則辯以: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內容大致雷同,依理應僅須開具1份診斷證明書即可,是本件除開具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50 元外,餘均非屬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等語。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2 根到第8 根肋骨
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分別前往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診療、復健,其中醫療費用50,191元部分,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單據附卷為憑外(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0至3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而其餘在上開醫療院所診療、復健及開具診療證明書等醫療費用12,858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該等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2、13、20、24、27頁、本院卷第132 至146 、151 至161 頁);惟診斷證明書之開具係用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權利受侵害之結果及其範圍所必要者,是其內容如有相同者,即無重複申請開具之必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費用中,除於101 年3 月12日支出之15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且已涵括於上開醫療費用50,191元內,暨101 年10月3 日及11月14日申請桃園長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屬相同(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33頁),是101 年11月14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450 元應予剔除外,餘均應予准許,即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408元(計算式:12,858-
450 =12,408)。至原告請求將來預計支出之復健費用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遍觀全卷亦無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必要性之相關憑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猶屬乏據,不應准許。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2,599元(計算式:50,191+12,408=62,599),洵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2 根到第8 根肋骨
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及復健,已支出交通費用85,080元;被告就此則辯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或收據以證明確有其所主張交通費用之支出,況往返醫院之方式不一,得搭乘公車或自行開車前往,皆無不可,是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損失云云,要屬無據等語。
⒉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有往返醫療院所診療
、復健之需,業如前述,而原告雖無法提出往來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單據,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害致其現今右手肘仍有彎曲無力、右肩無法舉起之後遺症,即其部分肢體能力受限之情,實難期待其能與常人般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則參以自原告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村○○路○○○ 號之桃園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260 元,與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305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復佐以原告請求自其上開住所前往桃園、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35 元及275 元,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數額為基準,本件原告得請求往返桃園、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復健之交通費用分別為2,820 元(計算式:就醫次數6 次235 元2 =2,82
0 元,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9至24頁)、52,800元【計算式:(就醫次數22次+復健次數74次)275 元2 =52,800元,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2至18頁、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35 、148 至150、161 頁】,共計55,620元(計算式:2820+52,800=55,620)。至被告復抗辯原告往返醫院治療尚可搭乘公車或自行開車前往云云;然依原告所受前述傷勢及復原情形,此實屬強人所難,且縱原告得自行開車往返醫療院所,亦無由據此免除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55,62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
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01 年3 月11日至24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01 年3月25日至6 月24日暨其後9 個月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護;被告則辯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2 根到第8 根肋骨
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林口長庚醫院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之103年12月3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374號函覆內容,並參以該院於101 年3 月24日、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出院宜在家修養三個月,需人協助照護」、「病患因上述疾病,宜休養三個月,九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休養期間宜專人照護」等語(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32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3 月11日至24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休養之3 個月期間,均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之9 個月期間亦需他人照護云云;然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3 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此期間僅係不適宜為粗重之工作及劇烈之運動,要非不能自理生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衡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於101 年3 月11日至24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01 年3 月25日至6 月24日之出院後3 個月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1萬元(計算式:105 日每日2,000元=21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第2 根到第8 根肋
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故於10
1 年3 月11日至24日之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 個月之依醫囑應休養期間,及出院後9 個月之依醫囑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期間,均無法工作,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江秀日本料理店有限公司,擔任洗碗工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被告就此則辯以: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能顯示原告於此期間之各年所得總數,要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受僱於江秀日本料理店有限公司及每月薪資為3 萬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提出其受僱於江秀日本料
理店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01 年1 月至3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95、117 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收入均係來自江秀日本料理店有限公司,堪認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江秀日本料理店有限公司,擔任洗碗工乙職,及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等情應屬無訛。繼參以林口長庚醫院於101 年3 月24日、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病患於民國101 年03年11日經急診入院,於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治療,於民國10
1 年03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治療,民國101 年03月12日傳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民國101 年03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治療,於民國101 年0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宜在家修養三個月,需人協助照護」、「病患因上述疾病,宜休養三個月,九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休養期間宜專人照護」等語(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32頁),亦足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致永久無法為粗重之工作,因此喪失勞動能力30%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經遍翻全卷,亦尋無足以支撐原告上開論述之依據,參以林口長庚醫院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函覆本院稱:就醫學上而言,被告應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應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減損勞動能力30%之損害為384,952 元云云,尚屬乏據,要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74,000 元(計算式:14/30月30,000元+12月30,000元=374,000 元),核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另行購買腳踏車乙輛需費4,000 元等語。惟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年齡為62歲,目前無工作,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
36萬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7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為4,205,200 元;被告賴盛忠年齡為22歲,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務農,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7,486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88,096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賴美伶年齡為48歲,目前務農,100 、10
1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 筆、田賦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為728,635 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賴盛忠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052,219 元(計算式:62,599元+55,620元+210,00
0 元+374,000 元+350,000元=1,052,219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就被告賴盛忠部分為102 年9 月28日,就被告賴美伶部分為102 年10月12日,參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賴盛忠簽收日期及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2,219 元,及被告賴盛忠自102 年9 月28日起、被告賴美伶自102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