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江祈靖

林朝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何家銘

何亞銘藍勝宏趙思愷黃仁嵩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銀敏

陳美華被 告 李紳舳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心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祈靖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君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江祈靖、林朝君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祈靖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仁嵩、陳美華、李紳舳、王心瑜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江祈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朝君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仁嵩、陳美華、李紳舳、王心瑜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林朝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知悉被告黃仁嵩、李紳舳之法定代理人各為何人,遂先以被告黃仁嵩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紳舳之法定代理人稱之而列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祈靖新臺幣(下同)7,514,794 元、原告林朝君7,102,3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 頁);嗣於查知被告黃仁嵩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銀敏、陳美華,及被告李紳舳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心瑜後,乃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具狀更正之(參見本院卷第

102 頁);繼於本院同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均變更自104 年1 月22日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變更被告黃仁嵩、李紳舳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則僅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亞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何家銘、趙思愷、黃銀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藍勝宏、趙思愷、黃仁嵩、李紳舳(

下稱何家銘等人)於102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何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亞銘、藍勝宏、趙思愷、黃仁嵩、李紳舳,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行駛在同一道路前方,即沿桃園市○○區○○路往對向附近之「OK便利商店」,行駛在被告何家銘等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方約20公尺處,詎被告何家銘等人因屢次衝撞對方未果,見林政宏一人騎乘機車在前,均明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高速朝同向行駛在前之林政宏人、車衝撞,極可能造成林政宏死亡之結果,竟因認受其挑釁,氣焰難當,遂基於縱上開死亡結果出現亦俱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未必殺人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何亞銘、趙思愷高喊「直接撞下去!撞給他死!」等語或類似話語,及被告藍勝宏、黃仁嵩、李紳舳高喊「不要管了!直接衝!」等語或類似話語,被告何家銘旋即駕車高速朝林政宏所在之上開「OK便利商店」方向衝去,林政宏發現危急之勢,遂順沿上開「OK便利商店」之人行道,而往對向車道躲避,孰料被告何家銘接續駕車高速緊追,而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附近,高速衝撞、碾壓林政宏人、車,致使林政宏當場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藍勝宏、趙思愷所涉上開殺人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有罪在案;至被告黃仁嵩、李紳舳上開殺人犯行,則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少訴字第1 號、103年度少訴字第4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是以,原告之子林政宏既因被告何家銘等人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死,原告並因而受有如後所述之損害,則被告何家銘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黃仁嵩、李紳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銀敏、陳美華及王心瑜依法亦應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林政宏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原告江祈靖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66 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

林政宏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江祈靖因此支出喪葬費用250,200 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江祈靖部分:

原告江祈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9歲,依桃園市99至101 年間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35.48 歲,扣除尚能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退休前年份11年,得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24.48 年,則依桃園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2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及林政宏與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林政緯、林慧欣對原告江祈靖應負之扶養義務分別為1/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祈靖扶養費用1,263,728 元【計算式:

(19,4261216.0000000)+(19,42612《16.0000000-00.0000000》0.48)3 =1,263,7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②原告林朝君部分:

原告林朝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1歲,依桃園市99至101 年間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9.14 歲,扣除尚能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退休前年份9 年,得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20.14 年,則依桃園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2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及林政宏與其兄弟姊妹林政緯、林慧欣對原告江祈靖應負之扶養義務分別為1/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君扶養費用1,102,314 元【計算式:(19,4261214.0000000)+(19,42612《14.0000000-

00.0000000》0.14)3 =1,102,314 元】。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痛失愛子,所受痛楚實難言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00 萬元。

⒌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祈靖7,514,794 元(計算式

:866 +250,200 +1,263,728 +6,000,000 =7,514,79

4 )、原告林朝君7,102,314 元(計算式:1,102,314 +6,000,000 =7,102,314 )。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祈靖7,514,794 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君7,102,314 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何亞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何亞銘固不否認本件事故造成林政宏死亡之結果,被告何亞銘與胞弟即被告何家銘均應負賠償之責,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等金額均未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何亞銘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藍勝宏則以:被告藍勝宏固認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藍勝宏未有與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黃仁嵩、李紳舳共同殺人之行為;又被告藍勝宏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金額雖未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藍勝宏實無力負擔;況林政宏亦有參與械鬥之意圖,非僅為單純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仁嵩、陳美華則以:被告黃仁嵩僅存1 眼有視力,自

始至尾均未離開系爭自用小客車,實不知悉究竟發生何事,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一心只想儘快離開,未有傷害林政宏之意;又被告黃仁嵩、陳美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金額雖未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黃仁嵩、陳美華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紳舳、王心瑜則以:被告李紳舳業已知錯,又被告李

紳舳、王心瑜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等金額雖未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李紳舳、王心瑜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何家銘、趙思愷、黃銀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家銘於102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亞銘、藍勝宏、趙思愷、黃仁嵩、李紳舳,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附近,高速衝撞、碾壓林政宏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林政宏當場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4 至13、120 至12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家銘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路徑及動態,係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行駛,適林政宏騎乘機車亦在同一道路行駛在前,且林政宏已逆向行駛至對向之「OK便利商店」,詎被告何家銘仍駕車朝林政宏所在之前開「OK便利商店」方向衝去,斯時林政宏發現危急之勢,急沿前開「OK便利商店」之人行道而往對向車道(即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躲避,惟被告何家銘仍駕車高速緊追、衝撞林政宏人、車等情,業據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核與被告藍勝宏、何亞銘、何家銘、黃仁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稱之情節一致,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至13、120 至125 頁),足認被告何家銘於上開時、地顯係蓄意駕車高速衝撞林政宏,且所為縱造成林政宏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對林政宏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何家銘於上揭時、地駕車高速衝撞林政宏人、車之

際,斯時亦同在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之被告何亞銘、趙思愷均曾高喊「直接撞下去!撞給他死!」等語或類似話語,另被告藍勝宏、黃仁嵩、李紳舳亦曾高喊「不要管了!直接衝!」等語或類似話語等情,業據被告何家銘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分別陳稱:(參見本院卷第4 至13、120 至

125 頁)①被告黃仁嵩於偵查中陳稱:林政宏是從「OK便利商店」

衝出來到與伊等同方向之文化路上,何亞銘就說「直接撞」,何亞銘確定有講,何家銘就加速衝,時速應該有90公里;何家銘是故意加速衝撞林政宏,何家銘是聽何亞銘之指示,何亞銘說「直接撞了給他死」,撞之前好像講了三次;藍勝宏說「直接撞」,講蠻多次,對方從文化路後面右轉過來時,藍勝宏就說「直接撞」,李紳舳好像有講「直接撞」;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也是在車上說「直接撞」;還沒有衝撞林政宏前,大家都有講「直接撞」;當時林政宏還沒有到前面,是迴轉文化路時,伊確定全部的人都有喊「直接撞」、「直接衝」,伊講一次,其他人講很多次;當時何亞銘看到林政宏,林政宏當時也跟伊等一樣同向,行駛在前方,距離約20到30公尺,何亞銘看到林政宏就說「過去撞他、過去撞他」,趙思愷說「直接追他」,李紳舳也是說「直接追」、藍勝宏也是說「直接追」,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車速很快,林政宏之機車原本是和伊等同向行駛,後來是先騎到「OK便利商店」前面人行道,所以伊等才往「OK」衝撞,後來林政宏騎到人行道之後,又往對向行駛,行駛到文化路之正向即往省道方向,伊等也是跟著回到同向車道,何亞銘就說「直接撞給他死」,何家銘就加速撞擊對方;撞擊林政宏前,何亞銘確實有喊「直接撞、撞給他死」;藍勝宏、趙思愷在文化路迴轉時有說「衝」;撞擊林政宏前,伊等是喊「不要管了,直接衝,不要留在這裡」,何亞銘當時一直跟何家銘說「直接撞,撞給他死」;右轉文化路後再度迴轉,何亞銘就喊「直接衝、直接撞」,車上之人都有喊,伊也喊「直接衝」,藍勝宏也有喊,李紳舳也有、何亞銘、趙思愷也有喊「直接衝」;當時何亞銘看到林政宏騎摩托車在前面,何亞銘就說「直接撞、直接撞」,一開始距離約10幾公尺,又從「OK」轉出來後,何亞銘說「撞給他死」,後來何家銘就加速,沒多久就撞上等語。

②被告何亞銘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林政宏出現在伊等前面

,林政宏是從「OK」騎到同向車道,沒多久就在文化路被伊等撞死;撞死林政宏前,趙思愷喊「直接撞、撞給他死」,伊也有喊「輾過去好了」,藍勝宏也有喊,但伊不確定藍勝宏怎麼喊,第一個喊的好像是藍勝宏,趙思愷喊「何家銘你不趕快撞上去,我們沒有辦法出這個路」;追撞林政宏時,車上有趙思愷、藍勝宏、伊喊「直接撞、撞給他死」;第一個喊的是趙思愷,喊很多次,接下來是藍勝宏,再來是伊,伊等喊兩次,伊有喊「追、撞」,喊兩次等語。

③被告何家銘於偵查中陳稱:林政宏與伊等同向行駛時,

伊就追死者,藍勝宏喊「撞給他死」,何亞銘說「撞下去」,一、兩秒就撞到了,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以上;林政宏出現並與伊等同向時,趙思愷、藍勝宏喊「直接撞、撞給他死」,伊開車撞死林政宏,車子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林政宏機車車尾等語。

④被告趙思愷於偵查中陳稱:伊等逆向往「OK便利商店」

行駛,順著一台機車(按即林政宏所騎乘之機車)S 形追,該機車在閃伊等,伊等就是想撞林政宏,何亞銘說「給他死、給他死、撞上去、撞上去」;何家銘就往「OK便利商店」方向撞,伊說拉回來,不要撞到「OK便利商店」,不然會被包圍,何家銘拉回來,這時該機車剛好騎上「OK便利商店」人行道後折回到對向之順向車道,伊等車子回正後短短幾秒鐘就撞到了,並且輾壓該機車;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以上;在文化路「OK便利商店」時,何亞銘有說「撞上去、撞給他死、輾過去」,其他有些人則是照伊的話說「拉回來、拉回來、閃閃閃」,意思是不要撞倒「OK便利商店」,但是拉回來就撞倒那個人了;撞死林政宏前,被告何亞銘有說「撞下去,撞給他死」,是沿路一直喊,喊很多次,一直說「撞下去、撞給他死」等語。

⑤被告藍勝宏於偵查中陳稱:何家銘把車子拉回正向車道

,接著一台白色機車靠右邊騎,何亞銘就說「撞下去、撞給他死」;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沒多久就撞到林政宏了;要撞死林政宏時,何亞銘說「撞給他死」,講了3 、4 次,只有何亞銘喊而已等語。

⒋基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表示同意本院引用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內所載相關證據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

134 頁),而經本院互核被告何家銘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雖渠等所陳關於自己或同車他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所高喊話語之內容及次數等節,彼此間稍呈差異,然審諸渠等針對自己及同車他人於斯時曾高喊衝過去、撞過去或類此之話語乙情,始終未曾否認,衡以渠等當時所處系爭自用小客車內,係一情緒高漲、充斥高喊或叫囂言語之環境,非但聲音吵雜,尤其眾人心情激動而於瞬間、多次高喊上開言語,則渠等所聽聞者,實有因受此環境影響而生些微差異或未及注意之高度可能,要難憑此即遽認渠等上開所述不實,參以證人即斯時亦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內之簡明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後來有一個人騎車往前,伊等就追該人,何亞銘說「直接給他撞下去」,何家銘就開車撞該人;右轉文化路後,何亞銘說迴轉,趙思愷、何亞銘喊「直接衝、直接撞」,最後在「OK便利商店」附近撞死林政宏前,何亞銘在車上喊「直接撞、撞給他死」,意思就是叫何家銘開車撞對方就對了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至13、120 至125 頁),足見本件縱難確認同車每人高喊之正確字句內容與話語次數,然至少可認於被告何家銘駕車高速衝撞林政宏之過程中,被告何亞銘、趙思愷確有高喊「直接撞下去!撞給他死!」等語或類似話語,另被告藍勝宏、黃仁嵩、李紳舳亦有高喊「不要管了!直接衝!」等語或類似話語,要屬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藍勝宏雖辯以:伊並未有與被告何家銘等人共同殺人之行為,且林政宏亦有參與械鬥之意圖,非僅為單純之被害人云云;被告黃仁嵩、陳美華辯以:被告黃仁嵩僅存1 眼有視力,自始至尾均未離開系爭自用小客車,實不知悉究竟發生何事,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一心只想儘快離開,未有傷害林政宏之意云云。惟查,被告藍勝宏、黃仁嵩、陳美華前開所辯與前述本件客觀事證顯有未符,且渠等就前開辯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渠等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要難認為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家銘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衝撞林政宏,其行車路徑及動態均已如前述,且被告何家銘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既均自承衝撞當時車速至少60公里以上等語,參以汽車之體積龐大、質地堅硬,加速撞擊之力量更係遠逾人體所可承受之力道,則駕車高速衝撞機車騎士當會害及騎士之身體重要部位,甚有導致騎士喪命之可能,此為一般常人客觀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何家銘等人亦難諉為不知,惟渠等既預見有上開結果發生可能,竟仍由被告何家銘駕車高速衝撞、碾壓林政宏,且斯時同在車內之被告何亞銘、趙思愷則在旁高喊「直接撞下去!撞給他死!」等語或類似話語助勢,另被告藍勝宏、黃仁嵩、李紳舳亦高喊「不要管了!直接衝!」等語或類似話語助勢,而無人出言勸阻,並致林政宏當場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均已如前述,足見林政宏確係因被告何家銘等人共同故意駕車高速衝撞之行為致死;而原告分別為林政宏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5 、6 頁),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何家銘等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再被告黃仁嵩(00年0 月00日生)、李紳舳(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

2 年9 月2 日)均尚未成年,又被告黃銀敏、陳美華分別為被告黃仁嵩之父、母,被告王心瑜為被告李紳舳之母,即均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7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黃銀敏、陳美華、王心瑜與被告何家銘等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江祈靖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政宏支出醫療費用866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7 頁),核其內容要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到庭之被告何亞銘、藍勝宏、黃仁嵩、陳美華、李紳舳、王心瑜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

101、135頁),自應予准許。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江祈靖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政宏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50,

200 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等相關單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8 至10頁),核其內容要屬治喪上之必要費用,且為到庭之被告何亞銘、藍勝宏、黃仁嵩、陳美華、李紳舳、王心瑜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1 、135 頁),亦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②經查,原告江祈靖為被害人林政宏之母,係53年6 月20

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為49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5 頁)。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江祈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於

101 年度無所得收入,僅於102 年度有所得收入11,000元,至名下雖有土地9 筆,然該等土地均為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本即難以變現,且於上開年間該等土地之筆數及總值均無任何變化,堪認原告江祈靖於年滿法定強制退休之日即65歲後,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上開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再原告江祈靖於被害人林政宏

102 年9 月2 日死亡時,其年齡為49歲,故其主張依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時間數列表所示(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1頁),現年4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

35.48 年,以此作為其餘命年限,並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自無不可;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9,426元(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3頁),即每年233,11

2 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屬合理;而被告何亞銘、李紳舳、王心瑜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江祈靖上開主張亦均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原告江祈靖與其前配偶即原告林朝君含被害人林政宏在內計育有3 名子女,故渠等依法應與林政宏對原告江祈靖共負扶養義務,則林政宏應僅對原告江祈靖負擔1/3 之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江祈靖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1,076,154 元【計算式:{(233,112 13.00000000 )+233,112 

0.48(14.00000000 -00.00000000 )}3 =1,076,1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原告江祈靖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③第查,原告林朝君為被害人林政宏之父,係51年9 月12

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為51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6 頁)。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林朝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其於

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原告林朝君於年滿法定強制退休之日即65歲後,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再原告林朝君於被害人林政宏102 年9 月2 日死亡時,其年齡為51歲未滿,故其主張依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時間數列表所示(參見本院10

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2頁),現年5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29.14 年,以此作為其餘命年限,並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自無不可;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9,426元(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3頁),即每年233,112 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屬合理;而被告何亞銘、李紳舳、王心瑜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林朝君上開主張亦均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原告林朝君與其前配偶即原告江祈靖含被害人林政宏在內計育有3 名子女,故渠等依法應與林政宏對原告林朝君共負扶養義務,則林政宏應僅對原告林朝君負擔1/3之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朝君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892,773元【計算式:{(233,112 11.00000000 )+233,11

2 0.14(11.00000000 -00.00000000 )}3 =892,773 】;是原告林朝君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江祈靖、林朝君為被害人林政宏之父母,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子,天人永別,膝下從此缺少1 子奉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又原告江祈靖年齡為50歲,現係為他人煮飯之鐘點工,平均月薪約22,000元,101 年度無所得收入、102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1,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9 筆,財產總額約為7,111,657 元;原告林朝君年齡為52歲,前為他人載送金紙,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何家銘年齡為32歲,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96,188元、102 年度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何亞銘年齡為39歲,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9,750 元、102 年度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藍勝宏年齡為32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鐵工,月薪將近3 萬元,101 年度無所得收入、102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118,1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被告趙思愷年齡為25歲,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73,087 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185,067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仁嵩年齡為16歲,現尚在求學,並從事物流業之工作,月薪約1 萬餘元,101 年度無所得收入、10

2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7,83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銀敏年齡為44歲,現無工作,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0萬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35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陳美華年齡為42歲,現從事電子周邊之論件計酬工作,平均月薪約為2 萬元,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被告李紳舳年齡為18歲,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王心瑜年齡為37歲,現受僱於便當店,月薪約13,000元至14,000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 萬元、102 年度收入則約為26,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到庭之原告、被告藍勝宏、黃仁嵩、陳美華、李紳舳、王心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至7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祈靖、林朝君分別請求各6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予核減至20

0 萬元,始屬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⒌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江祈靖部分

為3,327,220 元(計算式:866 +250,200 +1,076,154+2,000,000 =3,327,220 ),至原告林朝君部分則為2,892,773 元(計算式:892,773 +2,000,000 =2,892,77

3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4 年1 月22日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之翌日即

104 年2 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江祈靖3,327,220 元,原告林朝君2,892,773 元,及均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黃仁嵩、陳美華、李紳舳、王心瑜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