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久華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1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桃再簡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1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宣示,命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宿舍)遷讓返還相對人,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8 元。嗣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0日始發現,桃園縣消防局曾於91年8 月1 日以桃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訴外人藍夏松,由該函內容足認抗告人現居之系爭宿舍管理單位為桃園縣消防局。又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系爭宿舍之建築執照及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其中建築執照記載起造人為桃園縣消防警察隊,雖消防警察隊於88年前隸屬相對人,然於88年間,警消分隸,則原屬桃園縣消防局前身之消防警察隊所屬之辦公廳舍、宿舍等自然概括移轉予桃園縣消防局,是相對人自非系爭建物之管理單位。抗告人今既發現上開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原審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102 年4 月25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2 年8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已難逕認適法。至抗告人雖陳稱其係於102 年8 月20日搜尋資料時始發現可證明系爭宿舍管理單位為桃園縣消防局之桃園縣消防局91年8 月1 日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云云,然其於103 年1 月8 日調查程序中已自承: 該函文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以101 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經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至遲於101 年3 月20日即知悉前開函文,且前開函文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另抗告人提出系爭宿舍之建築執照、該宿舍坐落土地之登記總簿謄本及桃園縣消防局102 年1 月28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稱前開資料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惟查前開函文之發文字號為102 年1 月28日,受文者為抗告人,足見抗告人於
102 年1 、2 月間即收受該函文,此距102 年8 月26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約已經7 月之久,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適法,此外觀諸所提出之建築執照,其上記載承建人為桃園縣消防警察隊,而前開函文,亦記載桃園縣消防警察隊當時隸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且系爭宿舍產權並未移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足認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無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為何,於本件無影響。是抗告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發現新證物土地登記總謄本係於提起再審之訴前數日,並未逾期。又抗告人並未指桃園縣消防局102 年1 月28日桃消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發現之新證物,而係該函文之說明三以相對人曾於94年9 月行文至桃園縣消防局確認系爭宿舍管理權屬相對人,桃園縣消防局似有杜撰捏造偽造公文之嫌,法官未查證,並認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宿舍之借用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宿舍坐落土地無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為何於本件無影響,有違建築法及土地使用法規關於非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土地上起造建築物之規定。又系爭宿舍居住之人均係消防人員並無警察人員,足認定系爭宿舍管理機關為桃園縣消防局。
(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所配住宿舍遷讓返還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大小等級在12萬至24萬元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因此需要管理機關確認後始得申請搬遷補助費。系爭宿舍管理機關究竟為誰,應依事實認定乃社會之真理。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末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 月25日宣示後,已於同年2 月19日送達經抗告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71號卷第44頁、第241 頁),其上訴期間應於102 年3 月11日屆至,抗告人於102 年3 月12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第5 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而不生阻斷該判決確定時點之效力,該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02 月3 月11日即告確定。則抗告人於
102 年8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4 頁之法院收狀戳),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二)抗告人雖主張於102 年8 年20日搜尋資料始發現桃園縣消防局91年8 月1 日桃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月28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知悉該再審事由起算云云。然上開證物僅屬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據,非關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未於再審訴狀記載如何證明所主張「於102 年8月2 日搜尋資料」始獲取上開桃園縣消防局91年、102 年函文之事實,非但未對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復未於起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備法定程式,與法不合。此外,抗告人就其如何於該日期發現各該證物,而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抗告人主張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應自知悉該再審事由之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不足採信,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
(三)抗告人另稱其發現系爭宿舍建築執照、系爭宿舍坐落土地登記總謄本之新證物係於提起再審之訴前數日,並未逾期云云。然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係提起另一再審事由者,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並應於其追加起訴狀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03 年1 月
6 日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第32頁),以建築執照、土地登記總簿謄本為證,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已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3 年1 月
6 日始以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上開資料,追加提起再審理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再審理由,亦非合法。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桃園縣消防局91年8 月1日桃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宿舍之建築執照(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71號卷第64頁、第227 至228 頁),可證抗告人明知該等證物前已存在並提出於前訴訟程序,該等證物即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函覆前訴訟程序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依登記簿所載所有權屬桃園縣,管理者則為桃園縣消防局等情,並隨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71號卷第183 至184 頁),則依上情,抗告人應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系爭宿舍坐落土地管理者為桃園縣消防局之情,是其亦應知悉該有土地登記總謄本之證據存在,而該證物為公務機關所持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理,抗告人前揭主張,已屬無據。
3、抗告人另提出桃園縣消防局102 年1 月28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於102 年1 月28日發文,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該證物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綜上,抗告人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本件復無抗告人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況,則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於103 年1 月6 日追加再審理由,均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