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 原告 徐美蓮
吳明芳吳佩蹂(原名:吳家慧)吳家樑吳家漢吳家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再審 被告 李胡寶玲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3 年
5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振銜前簽發發票日為96年5 月1 日、到期日為100 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為395307,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嗣吳振銜於100 年5 月21日死亡,再審被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徐美蓮、吳明芳、吳佩蹂、吳家樑、吳家漢給付票款,經本院先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徐美蓮、吳明芳、吳佩蹂、吳家樑、吳家漢應於繼承吳振銜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0
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惟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吳振銜之繼承人給付票款,漏列另一名繼承人吳家樂,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再審原告業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為吳振銜所書寫,且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有所誤解,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翻找吳振銜所留之遺物,始發現1 紙製作於87年10月28日而未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現之書證(下稱系爭書證),系爭書證上記載吳振銜與他人合夥標購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紀錄,而再審被告並未在內,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稱「與吳振銜間合作應買土地之約定」及「吳振銜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關係事實均不存在,系爭書證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於103 年5 月8 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8 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吳家樂本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件再審原告突增再審原告吳家樂,當事人不適格。再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連帶責任,故再審被告得以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書證係屬偽造,不得作為再審之證物等語置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望積欠被上訴人之360 萬元債務,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陳玉章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陳文望積欠之360 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吳振銜之全體繼承人為徐美蓮、吳明芳、吳佩蹂即吳家慧、吳家樑、吳家漢、吳家樂,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頁),原確定判決雖僅將徐美蓮、吳明芳、吳佩蹂即吳家慧、吳家樑、吳家漢列為被告,而未將吳家樂列為被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被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僅向再審原告徐美蓮、吳明芳、吳佩蹂即吳家慧、吳家樑、吳家漢請求履行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未將吳振銜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應無足採。
2、再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執有以吳振銜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吳振銜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原本1紙、農民銀行理財週轉貸款(點石成金)借款申請書原本
1 紙、農民銀行個人資料表原本2 紙、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原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意書原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原本1 紙、中國農民銀行「點石成金理財貸款」借款契約書原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據原本5 紙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7號卷第188-189 頁),嗣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吳振銜」簽名之筆跡與上開吳振銜於金融機關留存申請書等件簽名筆跡比劃特徵相同」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7號卷第192-194 頁),堪認系爭本票為吳振銜所親自簽發。而系爭本票既為吳振銜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固可以吳振銜與再審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再審被告就取得本票之原因無庸負舉證責任甚明。據此,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若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
2、經查,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再審被告稱:訴外人鍾高芳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農地遭拍賣,再審被告即與吳振銜合作應買,原約定再審被告可取得上開土地1/ 2部分,不料吳振銜竟將再審被告原應分得部分出賣予其他合夥購地之人,為補償再審被告之損失,遂約定於上開土地賣出後給予補償。又吳振銜向其他合夥購地之人虛報拍賣價格,為其他合夥購地之人發現,吳振銜以原1/2部分為再審被告讓與為由,由再審被告配合向其他合夥購地之人證實,始將此事化解。上開土地登記於吳振銜名下後,吳振銜向鍾高芳勒索退增值稅費用,遭鍾高芳當以詐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罪,因再審被告上訴人出面協調,化解紛爭。後因吳振銜將上開土地之向銀行抵押借款,經他合夥購地之人發現,擬對吳振銜提出告訴,吳振銜又要求再審被告幫忙處理。待事情全部處理完畢後,再審被告即向吳振銜要求補貼費用,吳振銜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觀之系爭書證內容,固有記載吳振銜與他人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之相關事項,然系爭書證縱然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吳振銜曾與他人協議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一事,並無從證明吳振銜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吳振銜承諾給付再審被告款項一事不存在,是系爭書證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五、末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如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法院方得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並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書證,然經斟酌該新證物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本院即無再開並續行前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