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吳進堂再審被告 姜鴻鈞
姜鴻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942 號於民國92年8 月1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及於92年10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221 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968 元,嗣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88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其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是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