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蘇娥再審被告 林鈺玲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8 月
2 日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刑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 號誣告案件中對於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判決再審被告無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並於同日以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當時雖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一審判決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誣告罪責(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再審被告雖再提起刑事第三審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因此,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然變更,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1款之規定,對本件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另因前述刑事二審判決後,法院未再通知再審原告(即告訴人)任何相關案件進度,迄103 年3 月25日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陳冠宇律師前往最高法院服務中心查詢,獲悉上開刑事三審判決(判決日期102 年11月28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始知其事,是本件自應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時(即103 年3 月25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提起尚未逾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暨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第一版報頭欄下壹日。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 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101 年8 月8 日、9 日送達予再審原
告及告訴代理人陳冠宇律師、周威秀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損害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因再審原告既有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再審原告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惟再審原告並未於10日內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應於101 年8 月19日確定,且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亦未於判決確定後30日提起再審之訴,而係遲至103 年
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再審期間,於法不合。
(二) 再審原告雖謂:刑事三審於102 年11月28日判決,惟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於103 年3 月25日方獲悉該判決,再審原告始知其事,是本件自應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時(即103 年3 月25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非刑事三審判決之被告,而係告訴人,且按「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所為判決,不得再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本院所為判決,其正本亦應送達於告訴人,當毋庸送達」( 最高法院7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件刑事三審確定判決並毋庸送達告訴人即再審原告,況且最高法院判決均有先公告主文於公告欄,且將判決全文上傳司法院法學查詢系統,任何人均可隨時查閱,再審原告所持知悉在後之說詞,顯無法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103 年3 月25日,無法構成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自「知悉時」起算之日期。
(三)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僅謂其訴訟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查詢案件進度之登記資料,然此查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全無關聯,應認再審原告並未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提出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依上開決議意旨,本院自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雖附帶於刑事誣告罪而提起,惟再審被告被判決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成立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間,難謂前者之成立必然導致後者之結果,仍有賴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如損害賠償額是否高達300 萬元,或依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所示,以刊登判決一部或全部、或刊登勝訴意旨等手段,尚無法回復名譽者,仍須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方得以判決命加害人違反其不表意自由公開道歉。可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有賴民事法院獨立判斷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及訴之聲明是否成立,即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非僅以刑事判決為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以此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合法,且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知悉在後之事由,亦不符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已變更之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