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被上訴人 賴蘇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桃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減縮為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9萬7,
923 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主張其曾侵占業務零用金2,621 元為抵銷部分,同意上訴人此之主張,先行減縮原審請求扣除此2,621 元部分,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有關兩造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陳述於下均不再論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以:
一、伊自92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3 萬4,000 元,詎上訴人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未依約如數給付每月薪資,積欠之薪資共計36萬6,930 元,扣除伊於前開期間向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6 萬9,007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29萬7,923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923 元。
二、另於本院則就上訴人主張伊侵占零用金2,621 元部分,同意先行就上開請求中扣除,減縮原審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302 元。至於上訴人辯以伊曾借款、錯帳損失因而賠償客戶、因錯帳而購買沖銷軟體、為公司董事長及夫人申報綜合所得稅錯誤導致受罰等各方面損失,而均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亦未確實舉證,上開情事與伊無關。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上訴人遂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4 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對於上訴人已支付廠商之帳款,因疏失未記載或保留支付憑證造成帳目數額錯誤,因而需多負廠商該筆帳差,致受有15萬2,391 元之損失;另因被上訴人未正確記帳,且於離職時未完成交接,致之帳務系統無法正常使用記帳,上訴人因而購買「非正式沖銷軟體」,致受有購買軟體費用5,250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並於任職期間,因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不實申報所得稅,遭主管機關罰款共65萬386 元;又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每月發放薪水未確實製作薪資表印章明細,致重刻發薪資所需印章,支出2,200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共計為96萬0,227 元(原為96萬2,848 元,已經扣除被上訴人減縮之2,621 元,與原告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反應給付伊66萬2,304 元( 計算式:960,227-295,302)。
二、又以被上訴人每月薪水為3 萬4,000 元,而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共16個月,應領薪資累計54萬4,000 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僅為29萬7,923 元,顯見被上訴人係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而自願從每月薪資一部分加以扣款以供抵償上訴人,否則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豈可能長達16個月未領足額薪資而未曾異議。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漏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3 萬4,000 元,上訴人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9月未依約如數給付每月薪資,積欠之薪資共計36萬6,930元,扣除於前開期間向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6 萬9,007 元及業務零用金2,621 元,後尚積欠29萬5,302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存摺明細及欠薪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至9 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5,302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借款、作錯帳或保留支付憑證、帳務無法沖銷購買軟體、申報所得稅錯誤、印章重刻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或損害等語為辯,情詞有如上述。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29萬5,302 元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之前,仍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上訴人亦應就得爰引抵銷抗辯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基此,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29萬5,302 元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若認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抗辯,則需就抵銷事項負舉證責任。
2、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除需金錢之交付外,並有借貸之合意始屬當之。而金錢之交付其因有欠款之清償、支付買賣價金、合會會款、租金等等不一而足,其因非只一端,僅證明金錢之交付,尚不能推論兩造就該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稱,因有資金需求,故曾透過被上訴人向其姊夫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雖然上訴人已經止付票款,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支票,亦未取得借款,日後有可能被追償,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亦稱伊僅負責將票據交付姐夫,並未經手款項,實際上票已經退票,票據亦返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暫不論被上訴人所稱是否屬實,僅依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姊夫之借款,被上訴人至多將系爭支票輾轉交付,更不論被上訴人未曾取得15萬元之金錢,是以票作為擔保借款之法律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姐夫間,不能因被上訴人曾經代為交付系爭支票,即謂借貸之法律關係存於兩造之間,依上訴人所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5萬元之借貸債權,自無理由。
3、復以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因此勞方若不承認資方請求之損害,資方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求償,在尚未確認前,雇主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以因上訴人記帳之疏失,造成需支付廠商額外費用;以及替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不實申報所得稅捐,致其遭受主管機關之罰款;並因疏失,而致其需額外支出刻印章及購買軟體費用等情而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尚須賠償96萬227 元;然上情以為被上訴人完全否認有何失職或因而造成被告損失之行為。況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各項失職因而造成之損害,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根本無從判斷係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職務行為所造成,且上訴人是否已經有所損害亦有未明;甚且,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因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不實個人遭受處罰,究與上訴人公司受損有何關連、額外支出刻印章及購買軟體費用俱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後,與被上訴人何項失職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均係流於主觀之認定與臆測,並未舉證以時其說,是以上訴人所指損害已發生,已屬無據,遑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各項損害及損害金額均有爭執,自不容許以不存在之損害與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互相抵銷或為預先扣留。
4、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長達16個月期間未領足額薪資而未曾異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並自願由上訴人自薪資中之一部分加以抵扣,始符經驗法則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存摺明細及欠薪明細表觀之,並非在長達16個月任職期間每個月均有工資扣款情事(100 年8 月、12月,101 年1 至3 月、8 月全未扣款),且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有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服飾所為扣款,被上訴人亦均自行剔除(6 萬9,007 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其餘扣抵工資,究與上訴人上開所辯各項有何關連,無法從薪資明細表窺出,究竟依憑何種已確定之損害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扣留工資,並無所據;抑且,被上訴人從92年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至100 年5 月前,工作上若均未有何失職之處,應屬稱職之員工,然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開始有上訴人所指可歸責於上訴人上開各項失職行為存在,造成上訴人各種不可預期之損害,則上訴人容任被上訴人任職長達16個月之久且失職行為未曾改善,仍未予解僱,豈非更不符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情,無從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屬於上訴人指揮監督時,上開期間被預扣工資未曾異議(或有異議而無效果),即謂已經自願被扣款,而得以被上訴人否認之損害及金額為預扣工資。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有其所辯各項失職行為因而致有損害及損害金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6萬227 元,得以主張抵銷應付尚欠上訴人薪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5,30
2 元(減縮部分不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債務為不能抵銷之債務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亦屬有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