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靜惠

何蘋軒(原名何淑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莊如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上訴人何蘋軒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上訴人甲○○離職日期為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上訴人何蘋軒離職日期為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甲○○、上訴人何蘋軒。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上訴人何蘋軒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緣上訴人甲○○、何蘋軒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 日、94年9

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催收款項之職務。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9 月5 日、101 年3 月2 日調派上訴人甲○○及何蘋軒至中華電信中壢直營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擔任代收款項之櫃檯人員。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員工上下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惟中華電信之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

6 時,且上訴人為配合中華電信營業時間,須每日上午8 時前至中華電信打開金庫、啟動電腦,工作至下午6 時後,尚須返回被上訴人中壢分行,核算當日所收款項無訛後,方能下班,是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不但超過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且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每日8 小時上限,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其中上午8 時至8 時30分、每日0.5 小時之加班費,至於下午5 時30分至實際下班時間之加班時數,被上訴人卻從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況被上訴人供員工請領加班費之電腦系統程式,係設定於每日下午

7 時以後方可申請加班費,則上訴人遭調派至中華電信後於每日下午5 時30分至7 時之間的加班時數,無從透過電腦系統申請加班費;且被上訴人既已事前知悉中華電信營業至下午6 時,則在將上訴人調派至中華電信後,應預見上訴人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自應給付加班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事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且屢經調解,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遂於103 年6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當場以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甲○○之離職日期為102 年6 月18日、上訴人何蘋軒之離職日期為102 年6月21日)。上訴人嗣於上訴時補充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㈡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曾加入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持股會)為會員,並以上訴人為委託人,被上訴人信託部為受託人,簽定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約定每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提撥一定之金額作為信託金額中個人自提金之金額,另信託金額中之公司獎勵金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提撥作為對持股會會員之獎勵,於上訴人因個人因素如離職、退休等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者,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全額獎勵金,惟上訴人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將公司獎勵金全額發還予上訴人,僅退還其中40%,則被上訴人尚應將剩餘之60%公司獎勵金發還予上訴人。

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班費、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退還而尚未退還之信託金額中公司獎勵金60%,就金額方面計算如下:

⒈上訴人甲○○部分,其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

止,共計工作年資7 年6 月,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9,923元,每日平均工資為965 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20 元,則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14,206 元、其遭調派至中華電信即100 年9 月5 日至102 年6 月18日止期間之加班費為69,012元、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金額為29,923元、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為13,472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之金額共計為226,613 元。

⒉上訴人何蘋軒部分,其自94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21日

止,共計工作年資7 年9 月,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638元,每日平均工資為988 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24 元,則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19,020 元、其遭調派至中華電信即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21日止期間之加班費為46,845元、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金額為30,638元、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為13,472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蘋軒之金額共計為209,975 元。

㈣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甲○○226,613

元、上訴人何蘋軒209,9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出勤時間之規定,不論管理單位或營

業單位,每日工作時間均為早上8 時30分至中午12時或12時15分,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下午6 時45分至晚上

7 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工作已完成者,得於每日下午5 時30分報備主管後提前下班,上訴人調派至中華電信後仍須遵守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以每日下午5 時30分至實際打卡下班時間為其加班費之計算基準,已有誤會。況依被上訴人之員工加班費支給準則第3 條規定,員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欲請領加班費,應依員工加班費支給準則規定所定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方得支領加班費,上訴人自調派至中華電信後,每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之工作時間,皆已依據上開準則所定之方式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加班費在案,足證上訴人知悉申請加班費應符合既定之程序,非僅需以口頭主張即可為之。再者,兩造就加班費之爭議曾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於10

2 年5 月17日調解會中,上訴人主張欲依存證信函內之加班時數為其請求數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欲請上級討論後再回覆意見,嗣於102 年6 月13日調解會中,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先前所提方式給付,詎上訴人竟改口欲依上下班實際打卡時數請領加班費,並逕自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見上訴人目的並非在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而係意在謀取高額之資遣費及失業給付。被上訴人事後亦曾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提出加班之申請,惟上訴人均未依程序提出申請,則上訴人既未依程序向被上訴人提出加班申請,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加班費,洵屬無理。又上訴人欲請領每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實際打卡下班時間內之加班費用,須先證明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前,已實際工作滿8 小時之事實,而刷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等期間停留於公司內部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均有在工作,則上訴人僅依打卡紀錄即主張有加班之事實,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更顯無據。

㈡上訴人既未依程序向被上訴人提出加班申請,則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依既定程序提出加班申請前,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未給付下午5 時30分起算之加班費予上訴人,不能稱之謂違反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但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更於法無據,故上訴人甲○○、何蘋軒分別自102 年6 月18日、102 年6 月21日起均無故曠職3 日以上,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4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舉係屬合法,上訴人即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及預告工資;又上訴人係因無故曠職3 日以上而遭被上訴人解僱,則依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不予發給公司獎勵金,僅補助上訴人得領獎勵金全額之40%作為所得稅補貼,是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應發還剩餘之60%公司獎勵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為:資遣費114,206 元、加班費59,221元、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13,472元;上訴人何蘋軒上訴部分為:資遣費119,020 元、加班費42,567元、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為13,472元),其餘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甲○○186,899 元、上訴人何蘋軒175,05

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甲○○自94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

9 月5 日起經被上訴人指派至中華電信擔任櫃檯收款人員;於102 年6 月18日離職。離職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923元。每日平均工資為965 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20 元。

㈡上訴人何蘋軒自94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2 日起經被上訴人指派至中華電信擔任櫃檯收款人員;於102 年6 月21日離職。離職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638元。每日平均工資為988 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24 元。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加班費支給準則第3 條

規定:平日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例假日需要加班者,應事前至人力資源資訊系統中將加班理由、工作內容、延長工作預定時間鍵入加班申請單,呈請各該單位主管核准;前項加班,如係臨時指定趕辦事項,不及事前申請者,應於到班日

1 日內將加班理由、工作內容、延長工作時間,補呈請各該單位主管核備。

㈣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甲○○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上訴人何蘋軒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

6 月21日止,每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期間之加班費。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調派至中華電信起,每日下午5 時30分至6 時45分期間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加班費、資遣費及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加班費、資遣費、及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是否有理?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從而加班費既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按時給付之經常性報酬,自應認定其性質為工作報酬。故雇主未依前揭規定給付加班費,除可認為雇主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外,更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相當,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⒉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業已清楚表明係

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之故申請調解(見原審卷第8 頁),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商共識,上訴人遂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核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為「雇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於本件訴訟亦作此主張,而此一事由同時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等規定,業如前述,如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不能再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一併主張,加以補充,以供本院斟酌,誠然有失公允,且補充此部分主張並未逸脫「雇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雖未提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惟已有明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實及理由為「雇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自斯時起迄今從未更易其主張,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而與誠信原則無違,本院亦得就此予以調查審究,先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自調派至中華電信起,每日下午

5 時30分至6 時45分期間之加班費,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中華電信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上訴人約需走路5 分鐘回被上訴人中壢分行進行結帳手續,結帳時間約需20分鐘,且負責結帳的會計人員會先處理完分行內部的帳務,才與上訴人結帳,致使渠等遭調派至中華電信後,每日工作時間均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8 小時上限,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即每日下午5 時30分至6 時45分)之加班費等語。就上訴人所述之工作情形,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惟以上訴人應證明渠等每日上班時間超過8 小時,且上訴人迄今未依工作規則向被上訴人申請該段期間之加班費,被上訴人尚不發生給付義務云云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係被指派於中華電信櫃檯負責款項代收業務,衡情應

屬營業單位人員,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1條出勤時間係規定,營業單位,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7 時,中午休息用餐時間為1 小時15分,單位可於每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期間自行彈性排定,下午5 時30分至6 時45分亦為休息時間,並註明工作已完成者,得於每日下午5時30分報備主管後提前下班(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出勤時間顯示,上訴人自上午8時30分上班至下午5 時30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15分鐘,已工作7 小時45分鐘,是上訴人至遲於下午5 時45分止,已工作滿8 小時,則自每日下午5 時45分起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即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上訴人雖稱人手不足中午休息時間不夠,自每日下午5 時30分起即屬加班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應縮短中午休息時間,或有其他情事被迫不能依工作規則作息之事實,故本院經審酌後,仍認應自每日下午5 時45分起算上訴人之加班時間,始為合法。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員工請領加班費之前提需工作滿8 小時以上

云云,然據上訴人之出勤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23至96頁、第162 至166 頁),上訴人之上下班打卡時間除標明「休假」以外,其餘均為上午8 時30分前及下午5 時45分後,已足以證明上訴人自調派至中華電信起,除休假日外均有每日上班滿8 小時以上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固稱出勤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在工作之情事,惟參諸上訴人自調派至中華電信後,係在櫃檯擔任代收款項之業務,縱無人前來繳款,上訴人在櫃檯待命之行為亦屬工作中,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上訴人於上班打卡後有恣意外出、任令櫃檯無人聞問之情狀,自應以出勤紀錄為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之規定,員工於下午

7 時以後方為加班云云,惟該工作規則亦明定:下午5 時30分至6 時45分為休息時間,而據上訴人工作情況觀之,中華電信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中華電信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上訴人約需走路5 分鐘回被上訴人中壢分行進行結帳手續,結帳時間約需20分鐘,且負責結帳的會計人員會先處理完分行內部的帳務,才與上訴人結帳等情,顯見自下午5 時45分起至上訴人回到銀行結完帳止,期間上訴人不但無法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休息,亦無從報備主管後於下午

5 時30分提前下班,是就上訴人而言,其工作情況在現實上並不能全盤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之規定,自不應一律僵化認定於下午7 時以後方為加班,否則即有害於上訴人之權益,亦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之規定有悖,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⑷被上訴人另辯稱於上訴人依程序提出加班申請前,被上訴人

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以其所制訂之員工加班費支給準則為據。經查,被上訴人員工加班費支給準則第3 條固規定:平日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例假日需要加班者,應事前至人力資源資訊系統中將加班理由、工作內容、延長工作預定時間鍵入加班申請單,呈請各該單位主管核准;前項加班,如係臨時指定趕辦事項,不及事前申請者,應於到班日1 日內將加班理由、工作內容、延長工作時間,補呈請各該單位主管核備(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然揆諸該加班費支給準則規範之要旨及目的,係雇主為減少員工不必要之加班,採預防措施,否則若不問員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無須得雇主之同意,員工自行加班,即得逕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者,誠然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悖,亦與事理有違。以本件上訴人之工作情形而言,上訴人於每日下午5 時45分之後仍工作,並非偶發性、臨時性之緊急需求,抑或上訴人於正常上班時間內怠惰不做事,恣意延長工作時間,而係被上訴人將之調派至中華電信櫃檯代收款項,為配合中華電信營業時間所致,解釋上應屬基於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之加班行為,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之指示下延長工作時間,自無庸於事前或事後另行提出「加班之申請」,以俾被上訴人審核其必要性,是縱上訴人未於加班前後提出「加班之申請」,亦與該加班費支給準則規定之意旨及目的無違。況該加班費支給準則係規定員工應至「人力資源資訊系統」中鍵入加班申請單,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差勤系統已設定為下午7 時以後方能申報加班(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而差勤系統即為被上訴人用以管理員工上下班、請假、加班及出差之工具,自難期上訴人於無法鍵入加班申請單之情況下,另有義務以簽呈書面或其他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故該加班費支給準則於本件自應限縮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準此,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

自下午5 時45分以後之加班費,此舉已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相當,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處,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於102年6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當場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8 頁),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及調解會所主張之加班費核算方式屢有變更,導致其不知從何計算發給云云,惟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之指示下延長工作時間,且被上訴人擁有上訴人歷年來之出勤資料,自得本於法律規定自行核算加班費,無待於上訴人計算主張;況迄至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每日下午5 時45分以後之加班費係從未給付分毫,並非計算上略有出入而已,直至上訴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2 年6 月13日調解期日當場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儘速提出加班時數之申請,縱上訴人並未回應,亦無礙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被上訴人確實仍未給付上訴人每日下午

5 時30分以後加班費之事實,非能此以為由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拒絕受領加班費,而係意在謀取高額資遣費及失業給付之不法情事存在。

⑹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縱為有理由,亦不動搖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本院毋庸就此部分之爭點續為審酌,併此敘明。再者,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2 年6 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上訴人之預定離職日終止(上訴人甲○○、何蘋軒分別預定自102 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離職),上訴人自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甲○○、何蘋軒分別自102 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加班費、資遣費

、及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是否有理?金額各為何?⒈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加班費支給準則第2 條之規定,加班時數以15分鐘為計算單位,未滿15分鐘不予核計,超過15分鐘未滿半小時以15分鐘計算(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

⑵上訴人原主張其加班時數之認定應計算下午5 時30分至6 時

45分之間,若於下午6 時45分前下班,即以實際時間為準(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本院認定上訴人自下午5 時45分起始為延長工作時間,業如前述,另參酌中華電信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中華電信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上訴人約需走路5 分鐘回被上訴人中壢分行進行結帳手續,結帳時間約需20分鐘,且負責結帳的會計人員會先處理完分行內部的帳務,才與上訴人結帳等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堪認上訴人自下午5 時45分起至6 時45分之上班時間係為處理被上訴人交辦業務之必要而停留於公司內部,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勤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2 至361頁),再以上述加班費支給準則第2 條加班時數之採計方式(即加班時數以15分鐘為計算單位,未滿15分鐘不予核計,超過15分鐘未滿半小時以15分鐘計算),計算上訴人自下午

5 時45分至6 時45分之加班時數,分別為上訴人甲○○226.75小時、上訴人何蘋軒157 小時,又依上訴人甲○○每小時平均工資120 元、上訴人何蘋軒每小時平均工資124 元計算(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甲○○、何蘋軒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加班費36,189元、25,892元(上訴人甲○○:120 ×226.75×1.33,上訴人何蘋軒:124 ×157 ×

1.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為由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均係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則上訴人甲○○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依前揭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7年7 月又18日,資遣費基數為3.82(計算式:【7 +(7/12)+(18/365)】×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平均工資29,923元計算(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資遣費數額為114,306 元(29,923元×3.82),上訴人甲○○就此僅請求114,206 元,自屬有理。而上訴人何蘋軒自94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21日止依前揭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7 年9 月又7 日,資遣費基數為3.89(計算式:【7 +(9/12)+(7/365 )】×1/

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平均工資30,638元計算(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蘋軒資遣費數額為119,182 元(30,638元×3.89),上訴人何蘋軒就此僅請求119,020 元,亦屬有據。

⒊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部分:

依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持股會會原因個人因素(如留職停薪、離職、退休或死亡等)與公司終止、暫時終止僱佣關係或中途退會者,公司獎勵金得全額發給;惟若與公司終止僱佣關係係因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而遭免職者,則公司獎勵金不予發給,惟將補助個人得領獎勵金全額的40%以為所得稅貼補」,此有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至183頁)。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全額公司獎勵金,然被上訴人僅發給其中40%,尚有60%公司獎勵金即13,472元仍未發給,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之計算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上訴人甲○○、何蘋軒請求被上訴人尚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即各13,472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準此,上訴人甲○○、何蘋軒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163,867 元、158,384 元(上訴人甲○○:加班費36,189元、資遣費114,206 元、獎勵金差額13,472元,上訴人何蘋軒:加班費25,892元、資遣費119,020 元、獎勵金差額13,472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均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3 日(見原審卷第10

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惟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 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爰命被上訴人發給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及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