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石凱豐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被 上訴人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陸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陳明原判決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未採認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之判決違背法令,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上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36之28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向勞保專戶提撥勞工退休金678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40 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78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暨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實際薪資投保勞保,造成勞退金提撥數額不足,受有678 元差額損害【即(上訴人應投保薪資級距40,100元-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投保薪資28,800元)×6%=678元】,並致上訴人減少失業給付9,040 元【即(應投保薪資40,100元-實際投保金額28,800元)÷6 (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 %×6 (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 個月)=9,04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向勞保專戶提撥勞工退休金678 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40 元。
㈡上訴補充:兩造前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二次調解中,
就上訴人月薪為40,000元之情並無爭執。上訴人於103 年1月29日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上訴人離職退保當月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133元之80% 發給30天計33,707元。惟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計算及給付依據,就上訴人於102 年8 月份的投保金額係以33,300元計算,而實際應投保薪資金額應為40,100元,投保不足6,800元,又失業給付,係依退保當月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 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短少之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5,440 元(6,800 元÷6 ×80%×6 =5,44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約定3 個月試用期滿後,薪資需視出車情形而定,採不
固定薪資制,約為40,000元,而上訴人102 年8 月份實領薪資32,951元,同年9 月1 日至6 日薪資為4,235 元,故被上訴人先依28,800元級距投保,之後再依實際平均薪資做調整。又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且請領失業給付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要件,上訴人均未舉證其符合請領要件,則其是否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容有疑義。
㈡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自被
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於102 年9 月9 日至訴外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工作,並有原審調閱上訴人之勞保資料查詢表可查,況其主張係103 年1 月29日申請失業給付,顯見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之時間,係在聯倉公司離職之後,則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乙事,顯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聯。且上訴人乃自願離職,並非「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其為本案之請求於法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情事,反於離職後3 日即至聯倉公司任職,竟獲准核發失業給付,並據以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前後僅1 個月,並無所謂前6 個月投保薪資之數據可憑。又上訴人係採最長6 個月方案計算金額,其亦未證明若獲准核發失業給付,主管機關會予以核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78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實際薪資投保勞保,致上訴人減少失業給付5,440 元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約定僱佣期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5,44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僱傭期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
兩造前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於二次調解中就上訴人之前三個月月薪約定為40,000元乙節,均不爭執,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27日、3 月2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復參以上訴人實際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即102 年8 月7 日至9 月6 日)為一個月,扣除勞、健保後尚領有37,239元薪資,有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是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為40,000元乙情屬實。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詞,尚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之月薪應為40,000元,被上訴人應以40,100元之投保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失業給
付之差額損失5,440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任職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之勞保薪資為28,800元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勞保資料查詢表及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已獲該局核發自103 年3 月21日至
103 年9 月30日止6 個月期間,每月發給33,707元,共計202,242 元之失業給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1日保普就字第10360216630 號函覆本院及所附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
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亦屬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被保險人,而上訴人主張渠薪資為40,000元,然被上訴人卻僅以28,800元之薪資為其投保,而有以多報少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賠償之。次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2 年8 月7 日至9 月6 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於102 年9 月9 日至103 年1 月29日間任職於訴外人聯倉公司,嗣因聯倉公司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非自願離職,是上訴人得依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而失業給付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以失業前6 個月(即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惟上訴人102 年8 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其薪資為40,000元已如前述,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本應為上訴人投保級距為40,100元,然被上訴人僅以28,800元為其投保,自影響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基礎。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上訴人領取失業給付之計算,據復稱:「石凱豐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自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並於同年3 月7 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本局按石先生103 年1 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102 年8 月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42,133元【(33,300元+43,900元×5 )÷6 =42,133元】之80% (含扶養眷屬2 人加計20% )計算,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202,242 元(每個月33,707元)在案,有該局103 年10月31日保普就字第103602166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於聯倉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又上訴人失業逾6 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應為5,43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其失業給付短少之差額損失5,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金5,436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關於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
①上訴人依法應取得之失業給付:
【40,100元+(43,900元×5 月)】÷6 月×80% =34,613元
34,613元 ×6月=207,678元②上訴人實際領取之失業給付:
【33,300元+(43,900元×5 月)】÷6 月×80% =33,707元
33,707元×6月=202,242元
③ 上訴人所受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
207,678元-202,242元=5,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