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臺雄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奉令於100 年3 月7 日從高雄市南部發電廠廠長平調至桃園縣大潭發電廠,並服務至102 年8 月30日屆齡退休( 如證據1 ),惟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8 月30日九十局力字第191316號函、經濟部90年9 月5 日經(90)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 如證據2), 涉及當事人權益問題,人事人員應研議周妥可行方案,循行政程序簽請機關首長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俾以作出正確之裁奪,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七、( 一) 輪調地區宜儘量參考輪調人員意願( 如證據3),徵詢當事人意願方得調派。
100 年2 月底被告董事會卻率先做最大錯誤與不良示範,未事先徵詢原告意願,且被告人事人員未作周妥可行研議供機關首長裁奪,即將原告從高雄市○○路南部發電廠廠長跨區平調至離家320 公里遠又荒郊偏僻的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上班,已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家庭生活品質及工作情緒。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大潭報到至102 年8 月22日離開期間,每逢周末假日務必南北來回奔波返鄉探親,導致來回交通費用、搭乘時程及體力等耗費頗鉅,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品質及經濟權益,擬請求被告依內政部調職原則之相關規定( 如證據4)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23,712 元交通費用【計算說明:1. 來回一趟會員制租車交通車費1,000 元,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22日止計2 年5 個月又16天,共128 周( 趟) ( 包括偶爾因事得自行搭高鐵及捷運來回) ,即1,000 元x128趟=128, 000 元( 如證據5);2. 來回一趟搭乘時程計9 小時,9 小時x506元/ 原告任職時薪x128趟=582, 912 元;3. 來回一趟岡山交流道接送費用,100 元/ 趟x128趟=12,800 元,共計723,712 元】。
二、又原告擔任大潭發電廠廠長期間,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加班控管措施規定( 如證據6),原告身為一級單位主管,加班出勤應依程序報經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加班( 即應呈總管理處發電處處長、權責主管副總經理核可同意始得辦理) ,原告自101 年9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屢因天災、長官貴賓蒞廠視察、機組營運應急及環保、工安需要因而周休或假日出勤,業累計87小時待補休。惟因原告工作業務繁重與無適當全權人員可代理,上級權責主管亦無適當控管與勒止,導致原告退休時餘47小時尚未補休完畢,基於個人權益,擬請求被告補償23,782元加班費【計算說明: 47小時x506元/ 原告任職時薪=23, 782元】。
以上723,712 元+23, 782元=747,494 元。
三、原告業於102 年10月14日以岡山郵局存證號碼000494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補償上述2 項金額( 如證據7),遲至102 年11月21日方收到被告102 年11月21日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如證據8), 內容敷衍了事,道聽塗說,以致原告於12月3日再次針對上述被告函復內容以限時掛號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函( 如證據9)全面提出異議,要求說明其原由依據。惟遲遲未見被告回覆,致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向爭議所在地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調解( 如證據10),調解會議業於102 年12月24目召開,調解會議認定被告應予原告適當之交通津貼及建請被告宜給付原告加班補償( 如證據11),惟被告仍毫無根據強辯,並以沒預算及無相關規定可以支付為敷衍充數。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勞動契約及內政部規定請求。
四、被告上項調職命令,被告公司已嚴重違反下列規定: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8.30 九十局力字第191316號函、經濟部
90.9.5經(九○)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0.9.21 電人字第0000-0000 號函示:「為維護機關同仁合法權益,機關擬調動人員時,如涉及當事人權益問題,人事人員應研議周妥可行方案,循行政程序簽請機關首長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俾以作出正確之裁奪」乙節(附件
1 【原證2 第1~2 頁】),又被告公司公報9037(附件2 【原證2 第3 頁】)摘要之末段:「本公司各單位於辦理人員調動時,請人事人員確依函示辦理,以維員工權益」。(參見原告準備(二)書狀二所敘明,被告公司至今仍未回覆。)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七、輪調作業之原則:( 一) 輪調地區宜儘量參考輪調人員意願……( 五) 辦理輪調作業時,宜將區域性及跨系統輪調納入考量」(附件3 【原證3 第1 頁】),該五大原則係並存,非單一選取。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調動要點「二、本公司人員調動,以各副總經理所轄單位為一系統(以下簡稱系統),……」、「五、依本要點同意調動之人員,其調派仍依本公司『各單位人事部分分層負責表』辦理,……」(附件4 【原證3 第3 頁】)。(參見原告準備(一)書狀事實及理由四及準備(三)書狀二、(一)所敘明,被告至今仍未回覆。)
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四、下列人員得不列入輪調範圍:……(三)二年內屆齡退休者」,被告公司卻將僅剩1 年9 個月即將屆齡退休之原台中發電廠廠長遠距調回居住地高雄興達發電廠。( 參見原告準備(二) 書狀三及準備( 三) 書狀二所敘明,被告至今仍未回覆)
七、內政部74.9.5(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工作調動五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惟企業主調職命令須符合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5.調動距離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以減少調職不利益等規定。」(附件5 【原證4、準備(二)書狀附件1~3 】,參見原告準備(一)書狀事實及理由五、準備(二)書狀二所敘明,被告至今仍未回覆)。
八、覆被告答辯(一)狀事實及理由六、(二)及答辯(二)狀五所述,原告自民國61年進被告公司服務,至民國100 年3月截止,業服務大林、興達、南部等3 發電廠,且該3 廠發電機組之廠牌、機組型別、燃用燃料(分別為燃煤、燃氣及燃油)、性能均為不同,故原告具有燃油、燃煤、輸煤、燃用天然氣、排煙脫硫及上述3 廠發電機組之新機試運轉、運轉操作、維護等重要經歷,非每一單位正、副主管可擁有,被告公司自有發電系統(處)以來,至100 年3 月7 日前,除非有人升遷、退休、因事出缺方有遞補輪調,鮮少有2 位以上廠長被平等對調,出缺大部分由各單位扶(直)正,偶由友單位派升遞補。又燃用天然氣的發電廠有大林、南部、興達、通宵及大潭共5 廠,為何僅大潭、南部二廠被跨區對調?依被告公司聲稱:「有前例可循(附件6 【答辯(二)狀被證12】:除原告外近來被告公司火力發電系統高階主管南北調動案例)」。原告依被告公司提供上述被證12共有14案例,實際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前者僅5 案例,均非廠長平等對調,其中1 案例因故調研究員,3 案例純屬原告所稱之請調、升遷,唯僅陳禎南1 案為系統內單位對單位單一外調,並非平等對調。另被告公司轄下所有火力發電廠係以各單位發電機組設備容量達100 萬度電以上者為甲級廠,以下者為乙級廠,完全沒有被告所稱大小之分,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無盡雇主應予以必要協助之責任。(參見原告準備(一)書狀事實及理由三及準備(二)書狀四所敘明)
九、覆被告答辯(一)狀事實及理由六、(四)所述,原告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僻地加給處理原則(附件7 【準備(一)書狀附件1 】)第一點係為鼓勵員工前往深山僻地單位工作,並安定其生活,以期增進工作效率,特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僻地等級劃分標準表及本公司僻地加給實施方案辦理僻地加給核發。惟要調到符合僻地條件單位者不分所在地員工或遠來員工,均可全面依規定支領僻地津貼,與原告未經告知即被遠調320 公里外遠地服務,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完全是兩碼事,豈可混淆視聽?另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住備勤房屋人員扣繳使用費及分攤水電費規定摘要(附件8 【準備(一)書狀附件2 】)第一點所示各單位員工居住公司宿舍者依附表1 「台灣電力公司備勤房屋使用費扣收標準表」按月攤收宿舍使用費,原告調大潭發電廠住廠區單身備勤房屋,該廠業依規定扣繳原告備勤房屋使用費,該扣繳費用有案可稽(附件9 【準備(一)書狀附件3】,其應扣數明細欄「扣備勤房屋使用費」可證),未見被告公司所稱免費宿舍及必要之協助。(參見原告準備(一)書狀事實及理由五所敘明,業給予指正)
十、由上可證,被告公司未恪遵上述(二)之相關規定,人員調動時,人事人員未依規作周妥可行分析,簽請機關首長瞭解裁奪,導致被告違背調職命令之誠信問題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未盡雇主應予以必要協助之責任,造成原告調職不利益損失,等同對原告實質減薪(扣除南北往返交通費用、往返通勤時間、待車接駁及食宿額外增加……等),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品質及本人身心健康。(參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及準備(一)書狀事實及理由六所敘明)
十一、原告未補休完畢之加班費爭議部分:(參見原告準備(三)書狀三所敘明)
(1)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一、經濟部為提升所屬事業工作效率,避免不必要加班,特訂定本意事項」、「三、各事業主管指派加班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一級單位正副主管以上人員應避免加班;如確有必要時,應依程序報經其上級主管同意後始得加班。(二)員工加班應由主管指派,並依權責簽請上級主管核准,不得授權」(附件10【原證6 第1 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加班控管措施:「二、主管指派加班(含假日出勤)以業務需要為前提,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單位正副主管(含)以上人員應避免加班;如確有必要時,應依程序報經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加班。(二)員工加班之指派,由權責主管逐案指派,並經單位主管或權責主管核定(不得授權)後按實報支」(附件11【原證6 第3 頁】)等規定,均已明文標示「指派加班控管」及「經權責主管同意(核定)後」等關鍵字彙,且已明示其法律文義,並非原告可自行指派加班及控管出勤事宜。
(2)對被告公司答辯(三)狀二、(二)略述「屆齡退休人員:對於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尤其是一年內將屆退人員,應列表管理,並於退休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單位主管,嚴格指派加班,不得浮濫…由單位依業務需要自行管控」乙節,惟原告擔任大潭發電廠廠長,即為該單位主管,被告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之書面通知(附件12【答辯(三)狀被證16、17】)純屬例行公事,如僅止於通知原告,要原告自行指派加班及控管,確實有違前項「避免指派加班」及本項「嚴格指派加班,不得浮濫」等旨意規定,依據權責分層人員規定,原告之單位主管應是原告的上級權責主管,方有指派加班控管權,因此,該書面通知應呈至原告之上級權責主管作指派加班控管。
(3)又被告公司答辯(三)狀二、(四)略述被證16載明原告「依據本公司『加班控管措施』規定,人員即將退休,除特殊情形外,應儘量避免指派加班(含假日出勤)」及(五)略述「被告公司有完備之職務代理人制度,於原告將屆齡退休期間,查無任何特殊情事造成原告無法補休之情形」等語,所謂「特殊情形」,原告業於民事準備(一)書狀八中載列5 大因素詳細說明如下:
(a)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退休前,1 位最資深電氣副廠長於
102 年元月份被調總管理處任發電處副處長,隨後平調1 位因家庭因素、離家近請調但無燃用天然氣複循環機組經驗的副廠長來遞補,遞補後卻因為家庭因素,且經常請假回基隆;另一位資深機械副廠長於102 年7 月1 日借調台灣機電服務社服務,直到該月底方自通宵發電廠晉升一經理遞補該機械副廠長缺,因大潭發電廠複循環機組之廠牌、性能與通宵發電廠完全不同,致該機械副廠長對新業務完全不熟悉。
(b)被告公司核能四廠延滯不能發電,為維電力穩定,台灣電力系統北部區域短缺之電力自101 年月7 月至102 年全由大潭發電廠全面鼎力供電補足,且受排放減碳環保控管限制。
(c)大潭發電廠發電機組海水冷却水,因該廠海水進出水口(北有觀音溪,南有新屋溪二排放出水口)周邊海域嚴重淤積及垃圾污物漂浮積堵,每逢海水漲退潮,即嚴重影響發電機組設備營運安全及供電,導致全廠員工日以繼夜、如履薄冰,24小時全程參與清理及機組緊急運轉應變操作,以保發電機組營運安全。
(d)由於前述2.所述該廠鼎力全面供電,出力加大,致使複循環發電機組等效運轉時數突增,導致氣渦輪機組定檢及歲修次數頻繁,一年約9~10個月在定檢及歲修(每一單循環機組約修2~3 個月),甚至數台機組重疊同時進行檢修,加上員工學識高、人力短少又資淺(全廠平均年資約7~8 年),致全廠員工疲以奔命,難以應付。
(e)大潭發電廠為被告公司指定為北部地區火力發電廠觀摩廠,供民眾參觀及外國貴賓、中央級長官蒞臨來訪視察之觀摩示範廠。以上5 大因素為其他友廠幾乎沒有遇過的特殊情況,為維大潭發電廠機組營運安全及團體榮譽,確保電力系統穩定及為退休前明哲保身。若無上述5 大特殊情形或有適當之職務代理人,原告之上級權責主管又怎能同意指派原告出勤加班呢?由於上述原因,始造成原告至退休前仍無法將所餘之補休時數全數休畢,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該未補休完畢之加班費。
十二、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稱:「被告自100 年
3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依規扣繳原告備勤住宿費用625 元/ 月外,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均給予原告免費住宿。」惟原告業於【原證9 第2 頁】二、2.B.敘明,因大潭電廠位居偏僻、交通不便及生活機能非常不佳等因素,每逢下班或例假時日,各機組設備運轉出狀況時,均需動用分駐外地或林口宿舍同仁進廠維修,但均因路程遙遠、交通不便及無公務車可派遣等問題,無法即時前來支援,導致上述機組故障次數頻繁,為維機組穩定運轉發電,特由當時擔任廠長的原告親自專案簽呈上級各層主管,業獲同意由大潭電廠各相關部門派駐負責主管及相關主要工作負責人員共43位進駐廠區備勤宿舍應急,同時獲准該43間房宿免扣宿舍費用,並非其他非專案同仁同享有上述特殊待遇。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公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又被告公司內之員工依身分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本件原告屬前者即『派用人員』,蓋原告係被告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予以『派用』,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項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而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進而於其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二、茲提出原告之個人彙總資料(被證1 ),以明原告之員工類別為「派用人員」、新進日期為民國61年7 月20日、66年6月11日初任基層主管、70年7 月11日初任中階主管,之後經董事會核派擔任屬經營管理者角色之高階主管職務,於87年11月5 日任「興達發電廠」副廠長、92年2 月1 日任「南部發電廠」副廠長/ 支薪等級分類13等9 級、94年12月1 日任「南部發電廠」廠長/ 支薪等級分類14等5 級、100 年3 月
7 日任「大潭發電廠」廠長/ 支薪等級分類14等5 級、直至
102 年9 月1 日屆齡退休等事實。
三、應予注意者,原告因任職於公營事業即被告公司所成為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乃係特別規定於勞基法第84條本文之專門用語,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人保障法、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人員」、「公務員」定義,均無關係;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原告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均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或司法機關解釋加以決定,其中:
(一)原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明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 號解釋已闡明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法律制定施行前,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辦理。
(二)原告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7號解釋已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規定雖將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列為準用該法之對象,惟所稱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者,乃指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餘則不在保障之列,是公營事業人員如係依相關管理規定(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規定)進用者,自非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則原告自無從準用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原告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明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四、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奉令於100 年3 月7 日自高雄市「
南部發電廠」廠長平調至離家320 公里之桃園縣「大潭發電廠」,乃100 年2 月底被告公司董事會未事先徵詢原告意願及被告公司人事人員未作周妥可行研議供機關首長裁奪所致,迄102 年8 月22日離開「大潭發電廠」止合計共
128 周,伊每逢周末假日務必南北來回奔波返鄉探親,導致來回交通費用及搭乘時程之耗費,嚴重影響伊之家庭生活品質及經濟權益,故擬請求723,712 元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含每周來回一趟會員制租車交通車費1,000 元、每周來回一趟搭乘時程9 小時x 每小時時薪506 元、每周來回一趟岡山交流道接送費用100 元),另請求102 年8 月30日屆齡退休時尚有47小時未補休完畢x 每小時時薪506元、折合23,782元之加班費補償云云。
五、 針對本件調職爭議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據勞基法第84條本
文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中,雖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等規定使原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令之適用,惟下列所舉各法令及規定,仍於本件原告主張調職不合法並主張交通費等損害乙節,有加以參照並審酌之必要: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被證2 )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簡任第十二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等語,而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被證3 )第4 、5 條則分別規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同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現職公務人員具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校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等語。
(二)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被證4 )第
17、19點分別規定「各級人事主管人員…應實施職期調任」、「人事主管人員職期,一任三年,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或家庭因素,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報本局核准者,得暫緩調任:( 一) 最近三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 二) 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 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 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輪調。( 五) 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等語。
(三)各級稅務人員輪調辦法(被證5 )第4 、9 條則規定「實施輪調稅務人員之任期,每期定為三年,期滿應即輪調,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任期最多不得超過三年」、「經核定輪調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經報准者外,如逾期赴調或抗調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令議處」等語。
(四)法官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之規定。
(五)此外,同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台灣糖業公司一、二級主管輪調作業規定(被證6 )第3 、4 、6 條則分別為「調任範圍:( 一) 一級主管:視業務需要辦,不限定單位及專業職務」、「任期:( 一) 一級主管:以3 年1 任為原則,必要時得延任1 次。但任期中有必要時,得隨時調整;如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延任期滿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予延任1 年。( 一) 正規劃或推動重要專案,尚未完成者。( 二) 家庭遭遇重大變故者。( 三) 1 年內將屆齡退休者。( 四) 其他具有實際特殊情形者」等規定。
六、 本件原告係92年2 月1 日於「南部發電廠」擔任副廠長職
位,94年12月1 日升任「南部發電廠」廠長職位(均詳見被證1 ),則至100 年3 月7 日調任「大潭發電廠」廠長時,原告已於「南部發電廠」服務超過8 年,任「南部發電廠」廠長職位亦已近6 年,則基於勞基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並依下列應適用本件『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充分顯示本件原告主張調職不合法並主張交通費等損害乙節,為無理由: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被證7 )第3 條、第4 條、第8 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為「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及「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而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被證8 )第8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
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
(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被證9 )第29點及第30點分別規定「各機構或機構間基於業務需要,其人員得相互調遷」及「下列人員得予輪調:( 一) 各機構內業務性質相近之一級主管以上人員。( 二) 各機構經管財物、採購及其他在職務上有輪調必要之人員。( 三)國營事業委員會與各機構間性質與職等相當之人員。前項輪調人員之任期定為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被證10,含各職等職位最低歷練年資表)第14、18、24條分別規定「人員派任各職等職位應符合本公司『各職等職位最低歷練年資表』( 如附件一) 規定,並應逐等升遷」、「派任分類十三等以上、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各職系可以互相調遷,不受職系相關與否之限制」、「調動人員於接到任免函或人事異動通知單後,應依規定期限赴調,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申請延期,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如無故不依規定期限赴調者,應由調入單位予以曠職( 工) 議處」等語。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詳見原證3)第4 點、第5 點、第7 點及第8 點第3 款分別規定「下列人員得不列入輪調範圍:( 一) 依法令規定應由上級機關核派者。( 二) 所任職位需有特殊專長或因特殊原因確實無法輪調者。( 三) 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各級主管之任期定為三年。但基於業務需要者,得於任期屆滿後逐年檢討延長。屆滿二任期者,除符合第四點規定者外,均強制輪調」、「輪調作業之原則:( 一) 輪調地區宜儘量參考輪調人員意願。( 二) 輪調以定期舉辦為原則。
但遇有職位出缺時,得隨時辦理。( 三) 輪調以同層級工作性質或專長相近職位為原則…」及「單位正、副主管任期屆滿三年以上者,每年定期由人力資源處列出名單,陳各主管副總經理提出輪調建議後,再彙陳權責主管核定」等語。
(五)此外,被告公司經函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並公告之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14條(被證11)亦規定「本公司為適應業務需要,得調動工作人員擔任相關工作或調派工作人員至不同地點工作,在不變更其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原則下,工作人員不得拒絕…」等語。
七、 承上,被告公司基於培育人才、有效運用人力、提升管理
績效等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及台電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等規定,而原告係92年2 月1 日於「南部發電廠」擔任副廠長職位,94年12月01日升任「南部發電廠」廠長職位,則至100 年3 月7 日調任「大潭發電廠」廠長時,原告已於「南部發電廠」服務超過8 年,任「南部發電廠」廠長職位亦已近6 年,離屆齡退休尚有2 年以上,且原告無犯錯之情事,不得調任副主管或非主管,無理由不予輪調。
八、 茲再敘明如下:
(一)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原證3)第8 點第3 款「單位正、副主管任期屆滿三年以上者,每年定期由人力資源處列出名單,陳各主管副總經理提出輪調建議後,再彙陳權責主管核定」規定,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於99年2 月之簽辦用箋(被證13)列出「單位正副主管任期屆滿3 年名冊」,並請主管副總經理提出輪調建議,俾憑彙陳權責主管核定,當時原告任「南部發電廠」廠長已達4 年1 月,而「大潭發電廠」廠長則就任達
5 年4 月,均屬任期三年期滿應予輪調者,但可基於業務需要逐年檢討延長任期(至多3 年)。
(二)嗣於100 年2 月間,基於「大潭發電廠」廠長就任已超過
6 年應強制輪調等情,被告公司主管副總經理室乃以簽辦用箋(被證14)敘明「現任火力發電廠廠長中,通霄、協和及大林三位廠長,係去年新調任廠長,林口廠廠長陳金海將於100 年11月屆齡退休,擬不納入輪調人選。餘台中、興達、大潭及南火(按即南部發電廠)四位廠長,擔任該廠廠長職務,均已超過4 年以上,擬辦理輪調」等語,並建議「其中台中及興達兩廠為主要燃煤機組,大潭及南火兩廠為主要燃氣機組,基於經驗及專業的考量…讓大潭電廠廠長陳禎南及南部電廠廠長黃臺雄兩位擔任燃氣機組廠長互調,並自100 年3 月7 日起生效」等語,亦獲權責主管加以核定。
九、 因之,依上開應適用本件『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原告所
屬之主管人員,於任滿3 年後應逐年檢討,當時火力電廠有台中電廠廠長任滿7 年、大潭電廠廠長任滿6 年,均需強制輪調,然考量火力電廠屬性不同,故以已任職滿5 年之興達電廠廠長與台中電廠廠長互調(上述2 廠均屬燃煤電廠),以已任職滿5 年餘之南部電廠廠長(即原告)與大潭電廠廠長互調(上述2 廠均屬燃氣電廠),該次調動原告並由裝置容量1,117,800KW 、發電量60.06 億度之「南部發電廠」輪調至裝置容量4,384,200KW 、發電量
233.32億度之「大潭發電廠」( 二者同屬天然氣發電廠,且為被告公司唯二專門以天然氣發電之電廠) ,實乃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尊敬與倚重,且有前例可循(被證12:除原告外近年來被告公司火力發電系統高階主管南北調動案例),非針對其個人之舉措,原告接到派令,亦如期報到,於任期內並無申訴之情事,況被告公司亦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免費宿舍及每月支給甲級僻地津貼2,000 元等。
十、 綜上,被告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將原告調任「大潭發電
廠」廠長,完全合於上開法令及規定,則原告主張調職不合法進而主張交通費等損害賠償部分,顯屬無據,至為明確。
十一、至本件未補休完畢之加班費爭議部分,依據被告公司「人員加班(假日出勤)補休(調整例假日)處理原則」規定,因加班取得之補休應自工作事畢後至次月起1 年內並於離退前休畢,而原告屆退前係單位主管,負有控管所屬加班之權責,自對於前揭規定知之甚詳,且大潭發電廠人資部門在原告退休之前,曾多次分別以書面及口頭向原告報告尚有未休之補休時數,提醒在退休之前及早規劃補休,茲敘明並補充如下:
(一)於38年1 月20日即公布施行、迄今從未修正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係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語,而行政院經濟部為促進部屬國營事業致力於提升工作效率,避免不必要之加班,以減輕用人費之負擔,乃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詳參原證6),其中第3 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2 款分別規定「一級單位正副主管以上人員應避免加班」及「對於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尤其是一年內將屆退人員,應列表管理,並於退休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單位主管,避免指派加班。六個月內將屆退人員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故而有從事戒備、搶修或搶救等緊急加班之必要時…應每季彙整陳報事業主持人備查」等語。
(二)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加班控管措施」(詳參原證6)亦於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1 款分別規定「單位正副主管(含)以上人員應避免加班」及「屆齡退休人員:對於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尤其是一年內將屆退人員,應列表管理,並於退休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單位主管,嚴格指派加班,不得浮濫…由單位依業務需要自行管控」等語。
(三)被告公司95年11月2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證15)修訂「人員加班(假日出勤)補休(調整例假日)處理原則」,將補休期限放寬至加班之次月起1 年內並於離退前休畢。
(四)基於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大潭發電廠人力資源課先於102年1 月之簽辦用箋(被證16)載明原告「將於102 年9 月
1 日屆齡退休,請依公司規定配合辦理下列相關事宜」及「依據本公司『加班控管措施』規定,人員即將退休,除特殊情形外,應儘量避免指派加班(含假日出勤)」等語,再於102 年2 之簽辦用箋(被證17)載明原告「將於
102 年9 月1 日屆齡退休有關補休相關權益事宜」及「依公司加班控管規定:屆齡退休人員應於離退前將所餘之補休時數全數休畢。為免因戮力職務與職責,建請 廠長及早規劃休假,不致權益受損」等語。
(五)熟知在被告公司大潭發電廠人力資源課為上開及其他數度提醒之下,截至102 年8 月31日止,原告之補休時數竟仍然高達47小時未休畢;被告公司有完備之職務代理人制度,於原告將屆齡退休期間,查無任何特殊情事造成原告無法補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補償其未補休時數47小時之加班費乙節,實屬無據。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奉被告令於100 年3 月7 日從高雄市南部發電廠廠長平調至桃園縣大潭發電廠,並服務至102 年8 月30日屆齡退休,因被告未事先徵詢原告意願,且被告人事人員未作周妥可行研議供機關首長裁奪,即將原告從高雄市○○路南部發電廠廠長跨區平調至離家320 公里遠又荒郊偏僻的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上班,已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家庭生活品質及工作情緒。爰請求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大潭報到至102 年8 月22日離開期間,每逢周末假日務必南北來回奔波返鄉探親,導致來回交通費用、搭乘時程及體力等耗費等情,請求被告依內政部調職原則之相關規定賠償原告723,712 元交通費用及原告退休時餘47小時尚未補休完畢補償23,782元加班費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8.30 九十局力字第191316號函、經濟部90.9.5經(九○)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0.9.21 電人字第0000-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報903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調動要點、內政部調職原則之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水火力發電系統高階主管南北調動案例影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僻地加給處理原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住備勤房屋人員扣繳使用費及分攤水電費規定摘要、原告100 年4 月份至100 年9 月份薪給清單影本、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加班控管措施、大潭發電廠102.1.11及102.2.19簽辦用箋等為證。
三、按所謂請求權,係指基於某一原因事實,依某種實體法規定所得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不當調職,致原告受有每逢周末假日務必南北來回奔波返鄉探親,導致來回交通費用等之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指因被告不當之調職,致其受有上開之損害,原告認其權益受有損害,惟原告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及台電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等之規定,提出復審、申訴等程序保障其權益,遽指因此調動而需每逢周末假日務必南北來回奔波返鄉探親,導致來回交通費用等損害云云,此損害與被告之調職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為被告否認,其請求已不可採,又其另稱依勞動契約及內政部規定等請求云云,均未見其提出請求權基礎之具體依據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此部份主張均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時未休之加班費23,782元補償部份:其主張為其離職前服務之大潭發電廠為被告公司指定為北部地區火力發電廠觀摩廠,供民眾參觀及外國貴賓、中央級長官蒞臨來訪視察之觀摩示範廠。以上5 大因素為其他友廠幾乎沒有遇過的特殊情況,為維大潭發電廠機組營運安全及團體榮譽,確保電力系統穩定及為退休前明哲保身。若無上述5 大特殊情形或有適當之職務代理人,原告之上級權責主管又怎能同意指派原告出勤加班呢?由於上述原因,始造成原告至退休前仍無法將所餘之補休時數全數休畢,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該未補休完畢之加班費等語。惟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加班控管措施」第2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1 款分別規定「單位正副主管(含)以上人員應避免加班」及「屆齡退休人員:對於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尤其是一年內將屆退人員,應列表管理,並於退休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單位主管,嚴格指派加班,不得浮濫…由單位依業務需要自行管控」等語(本院卷第14.15 頁)。
又依被告公司「本公司人員加班(假日出勤)補休(調整例假日)處理原則」規定,將被告公司人員加班補休期限放寬至加班之次月起1 年內並於離退前休畢(參卷第113 頁正反面)。基於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大潭發電廠先後以簽辦用箋載明:
(一)主旨:黃廠長將於102 年9 月1 日屆齡退休,請依公司規定配合辦理下列相關事宜。
說明:依據本公司『加班控管措施』規定,人員即將退休
,除特殊情形外,應儘量避免指派加班(含假日出勤)、、、。(附本院卷第114 頁)
(二)主旨:知會黃廠長將於102 年9 月1 日屆齡退休有關補休相關權益事宜,請鑑悉。
說明:經查廠長截至2 月l9日止之補休時數為101 小時,
依公司加班控管規定;屆齡退休人員應於離退前將所餘之補休時數全數休畢( 補休資料明細如後附件,請參卓)。為免因戮力職務與職責,建請廠長及早規劃休假,不致權益受損。(附本院卷第115 頁)以上二簽辦用箋均經通知原告,並經原告用印,此有該簽辦用箋在卷可稽,原告乃被告公司大潭發電廠廠長,為主管人員,其有何理由不遵守公司規定而逕於離職後,再以有47小時尚未補休完畢,基於個人權益,而請求被告補償23,782元加班費?雖原告以:工作業務繁重與無適當全權人員可代理,上級權責主管亦無適當控管與勒止所導致云云,惟此莫非大潭發電廠非原告不可運轉?職務代理人制度形同虛設?實是積非成是。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上開休假規定有何違法不可採之處,故原告請求亦理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及內政部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7,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