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 蕭達富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謝政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尚負有履行勞務之義務、享有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等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派遣至中國上海淞江廠擔任生產營運群系統製造三處之處長乙職。於報到當日已繳交相關證件,唯欠缺香港理工學院畢業證書,當時已告知係因之前伊欲申辦移民巴拉圭,而將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國外移民事務所,嗣移民並未辦成,及該事務所停止營業而始終無法取回。被告了解上開原因後仍同意原告任職,在3 個月試用期滿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查核就學檔案、補發畢業證書,詢問被告是否能夠以同等學歷繼續任職,被告人事部回覆「表示同意」,因此原告即報名就讀中國上海交通大學MBA 雙證班,並於103 年取得結業證書。豈料於
103 年9 月間接獲被告人事部主管口頭告知,表示原告必須提供畢業證書,否則立即以辭退方式處理,且不作任何補償,嗣於103 年10月8 日終止原告勞動契約。惟原告任職近1年10個月績效良好,並無無法勝任處長之情,且原告已表明無法提出畢業證書之原因,被告亦同意以同等學歷任職,竟事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以下若無註明幣別則均同)15萬元。
二、原告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受有下列損失,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㈠103 年度分紅120 萬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
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每年度應支付分紅,以原告之職位係處長,分紅級數以八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度之分紅金額為120 萬元(計算式︰15萬元×8 =120 萬元)。
㈡103 年度年終獎金29萬7,000 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
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9萬7,000 元(計算式︰3 個月薪水45萬元×0.66=29萬7,000 元)。
㈢被告積欠原告返台有薪假18天,以薪資1 天5,000 元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9 萬元。
㈣原告攜眷赴中國上海工作,為補貼原告往返兩岸交通費用,
被告每年均會補助原告及眷屬返台機票,每張機票人民幣3,
650 元,此並非恩惠性給付,被告積欠原告及眷屬返台機票
4 張(即原告每年2 次返台休假機票計2 張,及眷屬2 名返台回程機票計2 張)共計人民幣1 萬4,600 元。另積欠原告家庭物品運輸返台費,計人民幣3,800 元,以上合計人民幣
1 萬8,400 元,以匯率5.04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73
6 元。㈤以上合計167 萬9,736 元(120 萬元+29萬7,000 元+9 萬元+9萬2,736元=167萬9,736 元)。
三、原告確實自香港理工學院畢業,只是無法提供畢業證書,並無不實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不足憑採。又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以一般客觀第三人觀之,情節亦顯非重大,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除不符該款規定外,亦違反終止勞動契約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另由被告提出102 年2 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前即知悉原告並未提供畢業證書,卻遲至104 年2 月11日始以締約過程涉及詐欺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或撤銷締約意思表示,顯然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及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盡心盡力,有一定之貢獻,無任何過失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並無違反僱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解除僱傭契約,更屬無據。
四、原告任職時繳交之文件並非畢業證明文件,且原告亦不可能以此謊稱係畢業證書。倘被告未同意原告於繳交學歷證件前可繼續任職,又豈會同意原告繼續擔任生產營運系統製造三處處長乙職,並支付原告薪資,卻不於3 個月試用期滿時即開除原告?是其所辯顯悖於常情。又原告103 年1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主要在說明畢業證明文件難以找到,至於如何遺失不是重點;抑且,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向被告說明仍在上海交通大學攻讀MBA 課程,被告應早已知原告攻讀MBA 課程,足以佐證被告知悉原告於應徵時沒有提出畢業證書,且同意被告去念MBA 課程,否則原告何需去攻讀
MBA 課程,並向其表明已獲得高級職業經理資質證書。再者,被告不可能聘用大學畢業但沒有筆記型電腦產業經驗之人來擔任製造三處處長乙職,因縱屬大學畢業若無筆記型電腦產業經驗之人自不能勝任處長帶領8,000 人之職,是以被告決定聘用原告並非基於原告係「香港理工學院畢業」,而是原告從事筆記型電腦產業20年,對產業狀況及工廠作業熟悉。被告竟以原告遲未繳交畢業證書而將原告解僱,實毫無道理可言。原告亦曾於103 年9 月15日前往香港理工大學教務處諮詢申請與補發學歷證件辦法,但教務處承辦人員告知因原告畢業於西元1984年,年代太過久遠,及因學校改制,校方保留學籍資料期限一般為30年,故無法補發學歷證件;原告復前往香港理工大學學生會尋找可能的機會,惟該學生會並不提供查詢服務,原告乃於同年月19日返回上海繼續工作至同年10月8 日即遭被告無端解僱。
五、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9,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 年12月間登入被告人才招募網頁填寫個人資料履歷時,大學學歷欄記載香港理工學院畢業;卻於102 年2 月18日報到當日僅繳交巴拉圭大使館認證之出生證明,並未繳交畢業證書,被告於翌日核對後發現其學歷證件不符時即發送電郵請其確認,並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間,每隔7 日發送電子郵件催告原告繳交學歷證明,並載明「新進人員報到應繳資料而未繳、遞延繳交或試圖虛報證件蒙蔽者,得視情節輕重採取相關處置」共84封,期間另有原告主管易俊郎、員工吳帛威、徐惠茹、巫國丰以電郵向被告催繳學歷證件。而由原告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顯見其對於並未取得香港理工學院畢業證書知之甚稔,惟仍然持續掩飾,長達近2 年之連續欺騙,違反誠信行為;且原告擔任筆記型電腦生產製造處長,負責工廠之經營績效管理,學歷攸關敘薪與聘用之決定,被告因原告以不實資訊矇騙而同意聘僱,並以申報之學歷核薪,自受有損害,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亦違反工作規則第27條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知悉原告並未取得香港理工學院之學歷於同年10月8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即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其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
103 年10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薪資,並無理由。又原告既經被告解僱,其請求被告給付紅利、年終獎金、休假未休工資及返台機票費用等合計167 萬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
二、被告在原告報到時於「報到資料繳交聲明書」中確有要求提出最高學歷畢業證書,而無要求提出被證1 之出生證明文件,然原告卻提出未要求之出生證明文件以蒙混,被告於報到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以電郵詢問原告,原告明知無須提供出生證明,卻不說明該出生證明並非學歷證明文件,而刻意回覆稱該書面無中文或英文版,且允諾被告「將於四月底前將必要文件提供給您。本證書係證明所有從政府取得且蓋章核可的學歷文憑」,顯見原告係以出生證明移花接木為香港理工學院之畢業證書。又被告請人翻譯被證1 之書面文件得知該書面係原告出生證明資料後,乃陸續發函向原告請求補繳學歷證明文件,並未放任其以不實文件冒充。被告曾4 次向香港理工大學查核均無原告就學記錄,嗣於103 年9 月19日與原告當面會談要求即刻提出學歷證明文件,原告卻告知曾於同年9 月15日至香港理工大學申請,惟該校回覆『時間太久』、『查不到』,然此與被告公司查核之事實不符,況依經驗法則,縱學校組織調整,亦無可能將學生就學資料悉數銷毀;又依香港理工大學申請學籍證明之規定,僅有西元1972年以前的畢業生才有遺失或逸漏可能,原告自稱西元1983年畢業,並無學籍闕漏或佚失之虞,所辯即屬空言。再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以就讀上海交通大學MBA 課程以相同學歷取代畢業證書任職,況上海交通大學MBA 課程,僅係企業進修課程結業證書,並非正式學位,自無法與正式學位之學歷相提並論。被告已窮盡催告原告必須協力提出學歷證明,顯見學歷乃為被告公司本件僱傭契約之重要交易資訊,原告自有協力及據實告知義務,其拒絕提出或刻意隱瞞,已違反協力義務及告知義務,原告為獲取被告公司高階主管職位之不法利益,而填寫虛偽不實之學歷,被告係受原告不實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而與之簽訂僱傭契約,故先位抗辯因原告以虛偽學歷、隱瞞僱傭交易重要資訊,違反工作規則第20條、第27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備位抗辯係受原告不實學歷資訊被詐欺而簽定僱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兩造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及原告違反成立契約應基於誠信原則之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與違反主給付義務無異,原告除應對被告負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並得解除契約。準此,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12月在被告人才招募網頁填載最高學歷為香
港理工大學,另於101 年12月24日面試時向被告稱香港理工大學畢業。
㈡原告於102年2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營運系統製
造三處處長乙職,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報到當日提出證件為出生證明(係我國駐亞松森-
巴拉圭大使館1991年6 月17日認證之出生證明)、一吋相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帳號封面影本、前一公司的離職證明正本及體檢報告。
㈣102年2月19日被告公司員工黃于華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
「1.您的學歷證件上的文件不太像是英文,請問有英文或中文版的嗎?2.所繳的文件無法看出您的學校名稱、就讀科系、就讀期間,請問有其他參考文件嗎?」。同日原告回復:「請耐心等後。我會信守承諾,於四月底前將必要文件提供給您。本證書係證明所有從政府取得且蓋章核可的學歷文憑。若有任何問題請不吝提出,或直接透過電話與我聯絡。謝謝! 」。
㈤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黃于華、吳帛威、易俊郎、徐惠茹間
,有如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聯絡及回覆。
㈥被告自102年2月22日至103年4月11日間以本院卷第126 頁
至183 頁之電子郵件多次通知原告繳交學歷證明。㈦被證12(本院卷第63至65頁)係被告公司之人才招募網頁。
㈧被證4(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原告填寫之履歷。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1月2 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之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為香港理工大學(改制前香港理工學院)畢業,具有工程學科大學以上畢業學歷?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0月8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9,736 元(即:103 年度分紅
120 萬元及年終獎金29萬7,000 元、103 年度有薪假18天之工資9 萬元、103 年度積欠原告返台機票及物品運輸回台機票費用計9 萬2,736 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之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於
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之過程中,有無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是否為香港理工學院畢業,具有工程學科大學以上畢業學歷?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在被告人才招募網頁填載最高學歷為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Hong Kong Polytechnic Industry Engineering),另於101 年12月24日面試時亦向被告稱係香港理工學院畢業,被告因原告提出之履歷資料而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並敘薪,於102 年2 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營運系統製造三處處長乙職,有被告提出之人才招募網頁、原告填寫之履歷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確實為香港理工學院畢業,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是否具備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之學歷資格有利事項予以證明。
⒉而原告就上開應證明事項,僅表示曾於103 年9 月15日前往
香港理工大學教務處諮詢申請與補發學歷證件辦法,但因其畢業年代太久遠,已逾學籍保留期限30年而無法補發,並提出訂購香港機票資訊、入境香港證明、在103 年9 月15日於香港理工大學教務處服務中心拍照、及香港理工大學學生會建築照片為證,惟此均無法證明原告係畢業於香港理工學院,且取得工程學科類學系畢業。況經被告先後以原告更名前後之姓名(蕭建偉、蕭達富)、出生年月日,及自述就學年度(自1981年9 月至1984年4 月)、就讀科系(IndustryEngineering ),向香港理工大學查詢原告是否為該校畢業學生,據復稱:「…本處已收到貴公司於(103 年)8 月11日的電郵查詢有關蕭達富於本校的在學證明。根據本校的查核,是沒有這學生的記錄…」、「…本處再收到貴公司於9月3 日的電郵繼續查詢有關蕭建偉於本校的在學證明。根據本校的再三查核,也是沒有蕭先生在學資料…」等語,有香港理工大學助理教務長黃慧心103 年8 月14日、103 年9 月
8 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且在其回覆內容中並未提及因所查詢之就學年度(1981年9 月至1984年4 月)之學籍資料,有因學校改制原因或畢業年代太久遠逾保存年限30年原因而不存在致查無記錄,是原告主張為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且係因學校改制及年代久遠而佚失學籍無法補發證書等語,即屬有疑。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畢業年份為1983年(見本院卷第30、121 頁),然其履歷表中卻填載為1984年4 月畢業,亦有不符,原告倘真有就讀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為何對其畢業年份所述前後矛盾,是原告主張其確為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尚難採信。
⒊被告抗辯聘僱原告乃取決上開學歷資格,因原告應徵之工作
統轄之下屬及接觸業務往來之其他主管學歷都較此職位為高,且因工作性質需要必須理工學系畢業等語,而被告公司係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之公司,因需筆記型電腦生產製造工廠高階主管派駐上海,自需對此領域學有專精之工程學科背景人才領導管理,始進入104 人力銀行VIP 徵才系統刊登招募,此觀被告登載於人才招募網頁之職務說明欄,敘明其工作職責需:1.負責筆記型電腦生產工廠之經營績效管理。2.帶領製造及工程部門攜手改善工廠品質之良率。工作內容:1.帶領6,000 人以上之團隊,執行筆電生產管理工作,包含提高生產效率與品質,降低報廢品,降低人力。2.與業務、產銷、工程、QA相關單位進行產銷相關溝通工作。3.與國外客戶以英語直接對應,並保持良好的溝通聯繫。4.培養人才並建立教育訓練系統。管理責任:需負擔管理責任,且直接管理人數約13人以上。工作條件限制-學歷:大學以上,科系:工程學科類全部,其他條件:1.大學以上機構、電子、電機、工工相關科系畢(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抑且,原告自承於101 年12月24日面試時向被告亦稱其為香港理工學院畢業之學歷,被告經由面試後錄取原告並委以筆記型電腦生產製造處長之職,且自102 年2 月18日至103 年10月8 日止予以聘僱敘薪之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審酌電腦科技領域日新月異且分工細微,人才專精領域更受其本身之學經歷影響而有鮮明之劃分及需求,不僅學校科系背景為徵才第一要件外,本件既為高階主管之應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自承:伊職稱為生產營運群系統製造三處處長,工作內容係管理、銷售、財務,製造蘋果桌上型電腦、及測試、應用軟體工程,管理員工人數有6,000 到12,000人,平均亦有8,000 人,銷售部分下屬包括銷售專案員(PM)約8到12人,所管理之硬、軟體工程師約有80到120 人,作業人員1 條線是250 人,共有13條線,日夜二班,並有五個大部門經理直接彙報給伊;伊更直接負責廣達上海淞江廠F7廠之製造生產及相關事宜;間接負責:美國廣達工廠、英國CORK工廠、荷蘭NLDC工廠事務(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188 頁背面至189 頁),是其統領、管理筆記型電腦工廠生廠製造,其大學工程系所需之學經歷更是首選要件,而被告公司當初設定筆記型電腦生產製造處長之職所須學歷為大學以上工程學科類全部(含機構、電子、電機、工工相關科系畢)既為公司業務所須,更為科技業界之常態,是原告於面試時表明其為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當係被告公司決定聘僱原告之主要原因。原告已不能證明其係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即以不實之學歷使被告誤信而締結勞動契約,致被告受有依此學歷敘薪並委以高階主管之職之損害,並違反工作規則第20條、第27條第1 、4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詳下述),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⒋按「屬人性」乃一般勞動契約最主要之特色,而勞雇雙方彼
此之信任關係,亦係勞動契約與一般契約迥異之所在。是於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前,若涉及重要資料(如學經歷、特殊才能、資遣或犯罪紀錄等),應徵者為虛偽陳述,使雇主誤信而與之簽訂勞動契約而有受損害之可能時,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範所由在。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雇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雇人之考勤、請假、獎懲、升遷、受雇、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雇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①原告主張其僅係無法取得畢業證書,且被告並未證明其因
而有受損害之虞,被告終止契約乃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查,由上被告一直向原告催繳畢業證書以觀,顯見學歷證件為報到時之重要文件,原告於應徵時填載基本資料之履歷表中,亦載明「以上所填資料如有虛假不實,自願接受本公司免職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即擔保其所填學歷資料為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為真實。原告並於102 年1 月30日提出之「報到資料繳交聲明書」中已具結聲明「本人同意自立本聲明書日起於上述預期繳交日期內補繳上開於報到時未繳交之資料,如本人於報到時未繳交上述資料或逾期未補件,…導致廣達電腦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或損失時,本人並對廣達電腦依法律或工作規則所為的任何處置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對於應繳交最高學歷證書規定,知之甚詳。原告明知非該大學畢業之學歷,仍以此學歷與被告面試達成締結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等語,堪予憑信。又被告徵才之職缺屬「筆記型電腦生產製造處長」之主管職缺,並於徵才廣告即已載明該職務之職責、內容、管理責任及工作條件學歷之限制,已詳述如前,然原告卻於面試時,向被告佯稱係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之學歷,並於提出被告之中英文履歷表內亦表明上情,致被告因此誤認原告具有該學歷,符合被告之徵才需求,方錄取原告擔任筆記型電腦生產製造處長之主管職務,已據被告陳明;而系爭筆記型電腦生產製造處長職務,其管理科技電腦之製造、領導管理人員眾多,應具有工程科系大學畢業以上學歷,自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為一專業領域與職務,自非無損被告錄取原告之意願及依此學歷之敘薪。
②復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新進員工應繳資料
不全…,如所缺資料顯然係足以影響本公司是否聘僱之決定者,本公司並得解除聘僱關係。」。查原告於102 年1月30日提出「報到資料繳交聲明書」中應繳交之證件有最高學歷畢業證書,被告自原告到職後翌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催繳學歷證明之畢業證書,然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後,遲遲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繳交最高學歷畢業證書,經被告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催繳等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一直催繳事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雖原告以被告知悉其攻讀MBA 課程,主張此可佐證被告同意伊去念MBA 課程取得學分以代替畢業證書學歷任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員工徐惠茹於103 年8 月4 日電子郵件告知不同意以此取代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並不可採。原告自報到時之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長達1年8 月,遲不繳交畢業證書,並仍堅稱係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由此足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後,亦有上開遲不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繳交最高學歷畢業證書,而佯稱遺失、辦理移民時交付而無法取回之情事。此對僱傭雙方之忠誠信賴關係已造成損傷,應認為雙方之忠誠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以解僱以外其餘懲戒方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係屬正當。
⒌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款、第4 款之解雇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30日除斥期間,析述如下:
①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於「報到資料繳交聲明書」中,以
我國駐亞松森之巴拉圭大使館認證之出生證明提出為最高學歷之畢業證書,嗣被告於原告報到後翌日(即102 年2月19日)發現其提出之畢業證書有疑義,即由員工黃于華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1.您的學歷證件上的文件不太像是英文,請問有英文或中文版的嗎?2.所繳的文件無法看出您的學校名稱、就讀科系、就讀期間,請問有其他參考文件嗎?」。同日原告立即回復:「請耐心等後。我會信守承諾,於四月底前將必要文件提供給您。本證書係證明所有從政府取得且蓋章核可的學歷文憑。若有任何問題請不吝提出,或直接透過電話與我聯絡。謝謝! 」。是原告承諾可於102 年4 月底前提出畢業證書。
③而被告人事部門並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
間每7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催繳學歷證明,並告知如有虛報證件蒙蔽者,得採取終止雇用處置(見本院卷第53至
55、126 至183 頁)。原告主管易俊郎另於103 年1 月3日向原告催繳學歷證明,原告於103 年1 月4 日以電郵復稱「由於我的居住地經常變動,實在很難找到證明文件。
但如您所知,我仍在上海交通大學攻讀MBA (將於2014年
3 月畢業並取得文憑)。專業方面,我已取得中國政府核發的高級職業經理資質證書,號碼為000000000 。請提供人資部門的聯絡資訊,我再向人資部門介紹自己並盡力解決。謝謝! 」。被告員工徐惠茹復於103 年8 月4 日向原告催繳畢業證書,及要求說明無法提出原因,原告於103年8 月4 日以電郵復稱「…因為十年前已遷居而無法找到文件…」;員工徐惠茹又於103 年8 月11日告知原告不接受以上海交通大學高級研修班結業證書取代畢業證書並催繳畢業證書;員工巫國丰亦於103 年8 月27日向原告催繳畢業證書,原告分別於103 年8 月12日、8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徐惠茹、巫國丰:伊會盡力處理(見本院卷第11
2 至118 頁)。綜觀上述,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向被告聲稱係因遷居而無法找到畢業證書;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因申辦移民巴拉圭而將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國外移民事務所,因移民並未辦成及該事務所停止營業而無法取回等語,所述前後已見歧異;又原告辯稱其於報到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畢業證書已遺失云云,惟觀諸原告102 年2 月19日以電郵回復被告時即稱「請耐心等後。我會信守承諾,於四月底前將必要文件提供給您。」,並未表示畢業證書遺失乙情,堪認原告仍向被告表示其可提出香港理工學院畢業證明文件。被告復為查明原告是否為香港理工學院畢業乙節,於103 年8 月11日、9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向該校查詢,至103 年9 月8 日接獲該校電子郵件,而生懷疑,至
103 年9 月19日與原告面談要求必須即刻提出學歷證明時,據原告陳述其於103 年9 月15日至香港理工大學申請學歷證明文件,據該校回覆稱『時間太久』、『查不到』等語,核與被告向該校查詢結果不符,始於103 年9 月25日確認原告涉及欺瞞學歷,原告應非香港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顯見被告係於103 年9 月25日後始知悉原告有以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勞動契約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故於同年10月8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⒍基上各情,原告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時,對於其學歷為香港
理工學院工程學系畢業之重要資訊,為上開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而與之訂立勞動契約;復於被告公司任職後,有上開遲不繳交最高學歷畢業證書,而佯稱遺失或辦理移民時交付而無法取回之情事,違反被告徵才廣告時即於履歷表格欄中明訂須誠實填寫資料人格特質之要求(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之前開締結勞動契約過程及任職後之虛偽陳述行為,確已無法維持勞雇雙方彼此之信任關係。故被告此節所辯,乃為可採。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10月8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即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乃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云云,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有無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9,736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分紅120 萬元及固定發給年終獎
金29萬7,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年度分紅及年終獎金,惟紅利分配及年終獎金,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非屬工資之性質,且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僅限於勞工在事業之營業年度終了而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情形,始得請求給與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本件原告既未全年工作,且係因以不實學歷締結勞動契約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遭被告解僱,故原告請求給付年度分紅及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有薪休假18天之工資9 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有每年18天之返台休假且尚未休完,應依薪資比例計發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休滿該年度有薪假,且該項必須原告有返台行程,如無返台之行程即無該項給付請求權利,而原告已遭被告解僱自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雖原告主張仍有18天休假未休為被告所否認,然縱令原告於103 年度尚有18天休假未休為真實,惟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勞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留有未行使或不行使之特別休假權時,該等權利將因無從行使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雇主是否因該給付不能而負賠償工資之義務,自應視雇主有無可歸責原因而定,如雇主就勞工不能行使特別休假權利無可歸責之原因,實無令雇主負以工資賠償勞工不能休假之損害義務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就原告不能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自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裁判意旨)。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積欠原告返台機票及物品運輸回
台機票費用計9 萬2,736 元,有無理由?原告既經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款、第4 款事由於103年10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並未舉證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負擔原告返台機票及物品運輸回台機票費用之約定,其上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返台機票及物品運輸回台機票費用計9 萬2,736 元,亦無理由。
⒋縱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度分紅、年終獎金、未休假工資及返台機票等共計167 萬9,736 元,並無理由。
陸、縱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進而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9,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