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6 月20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初擔任副總經理,嗣升任為總經理。原告於被告公司主要負責業務推廣,技術服務,客戶服務等工作,然原告於公司所從事大大小小相關業務諸如經手採購業務經採購小組審核後,原告續行審核簽章後,尚須經上級主管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簽名核准方生效力,亦或被告公司就是否於特殊期日放假、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之相關政策,雖由下層機關研擬後,原告簽名決行後,該政策仍須經上級主管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簽名核准,方得對外執行,顯見董事長方為公司最後決策者,原告並非決策者,亦無獨立之裁量權,原告所提供職務內容確實具有從屬性,原告工作內容並無獨立之裁量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詎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無預警情況下將原告解僱,並開立一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離職原因上勾選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解僱原告,原告嗣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相關資遣費以及預告工資卻遭斷然拒絕。為此,爰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4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7萬5,319元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19萬元,合計106 萬5,3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5,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而總經理職務,依公司法規定,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得代表公司,對內之工作內容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統領各部人員,其職務僅對董事長及董事會負責,其下轄統管被告公司研發部、業務部、製造部、品保部及財務部等部門,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營運具有關鍵決策權之事項俯拾即是,諸如人員之任免、薪資獎金之調整、生產事務之控管及行政庶務之管理等,原告並有對外代表公司審核訂購單及與員工簽署合約之權限,堪認原告對於其業務執掌,具有高度之指揮性及裁量權,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又原告受任負責經營事業享有相當之自主權,其執行業務不若一般員工般受有出缺勤之管制,其休假無庸填寫假單,即可任意決定其出缺勤即為適例,益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執行職務之時間及方式顯較其他員工彈性,對於自身作息時間具有相當自主之支配空間,於人格上具有極高之獨立性。況原告早於96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甚於102 年擔任執行董事兼業務董事,協助董事長綜理公司整體事務,非僅參與被告公司之主管會議,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決定及執行具有相當之決策力,並聽取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及管理部門之各項事務報告,督導業務之進行,益徵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事項被授與相當之決策及督導權限,且須分擔被告公司經營風險,與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之勞工有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是由原告受聘於被告公司經理人期間,執行業務之內容、性質及其被賦予之權限範圍以觀,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事務之處理享有高度之決定自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勞務給付之方法,其規制程度甚低,彼此從屬關係實屬弱化,無論係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極低,當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為委任契約,兩造間無勞基法之適用;至於原告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因恐其他雇主認原告不適任總經理之情難再覓他職,且無法領取失業救濟補助,以總經理之威嚴威嚇承辦人員,久纏不去,承辦人員於威逼下不得不開立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之證明書與原告,不足證明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6 月2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嗣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為19萬元;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解任原告上開職務,並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事由為離職原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6、17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解僱原告,故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係任總經理復為公司董事,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等詞。兩造主張及所辯情詞詳如上述。基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任職關係」究為委任契約或為勞動契約,茲論述於下:
三、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云云,固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證明書確亦載明「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而被告則辯以上開證書係原告以威逼承辦人員之方式而取得,不足為證。惟參諸原告任職總經理時之被告公司總務處經理即證人陳渝璋具結證稱:當日總經理(指原告)進公司,到財會部黃文萱經理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黃經理先打電話給勞委會詢問,再打電話給董事長陳述向勞委會問到的答案,後來黃經理有請伊再打電話給勞委會詢問一次,伊當時打給桃園市政府勞資仲裁委員會,詢問的結果只要有領固定薪資的都算是勞方,後來黃經理就把詢問結果報給董事長,黃經理就印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印象中是沒有威嚇,但是總經理的聲音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此,被告抗辯原告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出於原告以「威嚇、逼迫」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等情,已難採信。然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僅係就業保險法規定(就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參照)被保險人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而已(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被告不論因何原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通常僅係作為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救濟補助之作用,原無法以此逕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依前說明,仍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原告以此為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已有未足,而原告主張於離職後得憑此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等,亦難採信;職是,被告以非出於任意、真實而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是否存在,於本件亦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四、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尚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重在完成勞務而有結果);而後者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勞務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勞務之付出僅為方法,結果如何完成、完成過程有自行決定之權),二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是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上述之從屬性。
五、再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為經理人者,其與公司間之關係,公司法即已明文規定係屬委任關係。故若已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為經理人之人,主張其與公司間非委任關係而屬僱傭關係時,關於其服勞務時無自由裁量餘地而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1.經查,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而被告辯以原告係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初為副總經理),嗣於103 年10月18日由董事會決議解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歷年章程及被告103 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同年月20日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56至58頁),可認原告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所委任、解任之經理人。又依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司組織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總經理為被告公司之一級主管,其上僅有董事長駱名華1 人,下轄2 位副總經理及統管研發部、封裝膠材事業部(有協理及業務部、製造部、品保部)、財務部、微波事業部(有2 位協理及業務部、製造部、品保部)、總務部。又依被告公司工作管理辦法『第二章任用、免職、離職』第9 條之規定:「一般員工應於4 天前提出辭呈,經部門主管簽准後,轉呈總經理核准後才可離職」,此有被告公司公告乙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所擔任之總經理一職,依被告公司之內部規章所示,具有人事、薪資、獎懲、營運方針策略之主導權甚明。再者,原告於任職總經理期間,亦曾批准員工曾惠瑛之離職、員工江孟丹之轉任顧問、100 年度之薪資獎金調整案、核准工令單(即就製造部、業務部、生管單位先前規劃生產產品之基本資料,來源單據,產品結構,工作中心,途程安排,控管人員,預計生產開工日期,預計完工日期,材料展開日期,到生產開工前料況之查詢,命令的發放,領料/退料紀錄,成品/半成品入庫,生產工時的紀錄,不良品的紀錄等生產事務之控管)、總務部提出之公務車管理案及春節假期調整案、核准採購案【標的金額分別為1,104.69美元、45,010美元(若以1 :31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4,245元、139 萬5,31
0 元)及340 萬元】;並簽訂與員工之保密合約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公告、工令單、訂購單、員工保密合約(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第47頁)可憑,原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證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確實享有處理人事、經營策略、薪資獎懲等事務之獨立裁量權無疑。
2.再者,上揭證人陳渝璋到院結稱:原告上面的上司僅有董事長一個,伊係經由原告及董事長一起面試而錄取,被告公司之半導體事業部業務係由原告及董事長決定;伊目前看到的單據最高層級的簽署人都是總經理,伊擔任總務處經理期間,公告的最後決策者都是要經過副總、總經理、董事長,除了公告外,只有屬於ISO 表單部分,最高層級都是總經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是原告雖主張公司大大小小相關業務諸如經手採購業務經採購小組審核後,原告續行審核簽章後,尚須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名核准方生效力,且被告公司是否於特殊期日放假、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相關政策由其決定後仍須被告公司董事長簽名核准方得對外執行,故其提供職務內容確實有從屬性、無獨立裁量權云云,並提出訂購單、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惟原告有權核准標的金額上百萬元之訂購單,已如前述,則其所提出由董事長最後簽核之訂購單,標的金額均微(分別為294 元、8,190 元、4,515 元),而公告中元普渡拜拜之時間又僅係儀式性之公告、該103 年5 月2 日星期五停止上班一日又係經總經理室決議而公告,均難逕此即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執行職務」具有從屬性存在,而無獨立之裁量權。況參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除1 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完全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即令公司組織以「董事長制」或「總經理制」為區分亦然,是以上訴人在業務、經營管理、財政方面均有相當之決策權,縱在若干事務之處理上仍須向董事長報告或接受指示之情事,惟原告仍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承此,益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除ISO 表單外,擁有實際管理被告人事、業務、財務、組織編制、員工福利等事務之獨立權限。基此以觀,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對於被告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並且對於其執掌上開事務範圍內,得自行創設、規劃、決定,尚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3.承上所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對於被告公司之事務,於一定之範圍內,具有獨立之指揮監督、決策權,業如前述,原告提供勞務應為履行債務之方法,顯已符合委任之性質;且其本身僅從事決策工作,再交由下屬主管執行,且依公司內部規章有一定程度之人事僱用及獎懲權責,並具有工作自主權,足資證明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不具從屬性。故依原告工作內容為實質判斷,已堪認定兩造間成立者確屬委任契約無疑。而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依該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4.至被告公司雖於原告任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是自不能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並非可採,故無從依勞基法規定於離職後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0
6 萬5,319 元及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