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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邱勝里被 告 黎傳之訴訟代理人 黎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 年7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告公司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邱勝理等5 人,並推派邱勝理為代表人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及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邱勝理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於86年1 月1 日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金」新臺幣(下同)715,932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簽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日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返還予原告公司。嗣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函知將予以核付在案,原告公司隨即發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繳回系爭補償金,惟未獲置理,兩造又於103 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補償金返還乙事調解不成立,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補償金,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32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函文,被告縱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亦無庸加計利息,況被告為低收入戶,清償能力有限,請求能夠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公司請領系爭補償金715,932 元,並切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因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11月6 日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公司,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公司隨即於103 年11月10日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繳回系爭補償金,復經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於103 年12月10日就本件爭議召開調解,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公司所提還款條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公司寄發予被告之箋函及調解期日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切結書第1 條後段係記載:「本人…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準此,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亦有領取補償金715,932 元,現並已按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前已領取之補償金予原告公司。至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要求分成240 期清償本件債務,既為原告公司所不同意,且其要求分期清償期間,已達20年之久,期間實屬過長,顯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要求分期清償,自不應予准許。被告復又辯稱不應附加利息償還云云,惟細觀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5、16頁),係表示「基於政府照顧弱勢之原則,各機關工友如確因經濟上之困難與機關協議分期繳還勞工保險補償金,無須加計利息」等語,然本件兩造就分期清償乙事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原告公司自無庸受該函文意見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兩造於103 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爭議而調解不成立,足認原告公司於該日已向被告為催告返還之表示,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3 年12月11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