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家妤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桃園縣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謝崑永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揭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該僱傭關係存否有不安狀態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及隨車老師;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2,000元。被告於

(二)103 年2 月28日被告以原告體罰小孩為由解僱原告。

(三)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因幼兒園小朋友在教室內奔跑,原告恐吵鬧會影響其他小朋友情緒,且教室空間封閉、狹窄,因此容易發生碰撞而危害小朋友身體健康之情況下,原告遂將其中較活潑三名小朋友請到教室外操場陪同原告跑步,讓該小朋友疏通、發洩精力。原告與小朋友小跑一圈後,即回到吃點心之餐廳,當下原告請小朋友先站在旁邊平緩運動後之身體,該三名小朋友或許因曾遭園方懲罰,故小朋友在未經原告要求時,即自行舉手,約不到一分鐘,即又放下手。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體罰幼兒園小朋友之行為?小朋友有不當行為,而原告始予以陪同小跑操場適當導正小朋友,原告之目的係出於善意,且手段亦屬平和,縱然有管教之成分,亦非屬體罰之範疇。

(二)原告前開行為有無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事由而遭解僱?查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未聽聞被告有工作規則之內容,且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亦無規範就原告應適用相關何種工作,更沒有就「體罰小朋友」之細節規定交待原告。因此被告在原告已工作一年餘始突然以原告陪同小朋友跑操場一圈及小朋友舉手一分鐘係屬不當體罰,並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云云為由解僱,自難符合事理。況且解僱係最終手段,而所謂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亦須情節重大始符合得以解僱之條件,是自應具有正當性與符合比例原則,亦須就任何懲處分方式已告用罄,除解僱外別無其他懲戒方法,而已達無法維繫勞動契約外,始得解僱。

原告於受僱期間,曾多次引導小朋友維持教室內秩序,從無遭園方糾正或告知方法不正確,亦從未違反被告之要求,因此被告突然以莫須有且片面認知而解僱原告,顯然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再者參酌原告工作性質,本就是幫助幼教老師維持秩序並避免有令小朋友健康有受到危害之可能情形而已。體罰之規範應屬幼教師之內容,因此在出於避免損害其他小朋友之情緒或身體健康之目的,任何行為適當或輕微之導正行為,並不致於身體及健康受有傷害下之情形,應屬合理可期待之行為,自非屬體罰之行為。被告故意將原告之行為曲解為體罰小朋友,自屬不當。

爰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按「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幼稚教育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告辯稱:園方小朋友在未經原告之要求下,即自行舉手,不到一分鐘後又放下手,且小朋友有不當行為,原告始予以陪同小跑操場導正小朋友,則並非屬體罰之範疇;況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本就是幫助幼教老師維持秩序並避免有令小朋友小朋友健康受到危害之可能情形而已。體罰之規範應屬幼教師之內容云云,自非屬體罰之行為云云。

三、惟查,原告係因園方學童( 下稱系爭學童) 過於嬉鬧,而要求系爭學童靠牆罰站雙手舉高長達約數分鐘,且原告於勞資調解時,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此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見被證1),詎原告竟辯稱係系爭學童自行舉手,並非其所為之體罰云云,顯屬臨訟設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況原告稱體罰屬幼教師之內容,其依據為何?除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外,幼稚學童年齡尚幼,不論身心健康或是肌肉均仍待發展,對其施予罰站舉手數分鐘之體罰,極易造成其肌肉受損與身心發展之不健全,就此部分顯然非法之所許;而孩童家長將幼兒交予被告看顧,自然希望被告給予孩童最悉心之照料,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以不當方式傷害幼童心靈身體,此等行為顯非現今家長所能接受,並嚴重影響被告之服務品質;若果真對幼兒造成傷害,被告尚須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所為除違反幼稚教育法外,更已導致被告僱用原告為提供照顧幼兒之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所障礙,堪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及隨車老師,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因幼兒園小朋友在教室內奔跑,原告恐吵鬧會影響其他小朋友情緒,且教室空間封閉、狹窄,因此容易發生碰撞而危害小朋友身體健康之情況下,原告遂將其中較活潑三名小朋友請到教室外操場陪同原告跑步,讓該小朋友疏通、發洩精力。原告與小朋友小跑一圈後,即回到吃點心之餐廳,當下原告請小朋友先站在旁邊平緩運動後之身體,該三名小朋友或許因曾遭園方懲罰,故小朋友在未經原告要求時,即自行舉手,約不到一分鐘,即又放下手。於103 年2 月28日被告以原告體罰小孩為由解僱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按體罰是指通過對人身體的責罰,特別是造成疼痛,來進行懲罰或教育的行為。使人做大量工作、運動、體能訓練,使其身體難以負荷,亦是體罰。或謂經由製造身體上的痛苦,或經由控制其身體造成心理上的痛苦所為之懲罰。「禁止體罰」在教育部的行政命令裏早已行之有年,規定教師除非經過家長及校方同意,否則將不能體罰學生,除此之外,如果學生有異議,則可向上申訴,反映出現今教改的潮流,以及傳統威權勢教學的不滿。常見的責打方式有:如直接打身體某部位或罰站、罰跪、罰半蹲、限制不准下課、言語羞辱等等。儘管有認為體罰後行為會大部分改善,或認為體罰是有效的管教方法;但是體罰所帶來的所謂改善,充其量只是短暫的,對於長期培養學生的自制而言,恐怕是沒有用的。根據許多實證研究還指出,學童受罰後,會傾向於模仿成人這種粗暴行為,另外,學童因受罰會產生挫折,而且往往轉而以攻擊發洩其情緒,其結果就會造成被體罰者的「侵略性」行為。惟在當代台灣社會仍然盛行的「棒打出孝子」、「不打不成器」等傳統價值觀念的影響下,社會一般大眾仍習慣性地賦予「體罰」正面的功能與意義,而往往忽略了體罰所可能造成的負面效果之際,家長對於體罰的態度相當的矛盾。有家長明確表示不同意自己的孩子被學校老師體罰,但有部份的家長明確表示同意,在在反映出,我們社會中的成人乃是意欲透過體罰手段作為鞏固既有傳統價值並型塑下一代之面貌的共犯。我們社會應該開始尋求替代的管教方式。而在體罰尚無法在一夜間消失的當下社會狀況下,我們應該設法減低體罰所造成的負面衝擊。亦即「責之切乃因愛之深」原則的確立與遵守。故可知體罰是不文明的行為,且只能短期控制,過不久便會再犯。而學生也容易去吸收師長的暴力行為,使叛逆行為更加暴力且囂張。況且,大多數的師長們也不願體罰學生,可見體罰容易造成全面性及長期的傷害。

三、原告之行為是為體罰之方式?查不論依原告坦承之「確實有處罰的事實,但時間沒有到數分鐘,時間只有一分鐘以內。我是先陪小朋友跑操場一圈算是處罰,跑完之後就叫小朋友靠牆站立及舉手處罰。」(參

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或如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係因園方學童過於嬉鬧,而要求系爭學童靠牆罰站雙手舉高長達約數分鐘」,果均非虛假,則原告要求學童罰跑操場或要求學童靠牆罰站雙手舉高長達約數分鐘,顯未造成學童身體之疼痛或使其身體難以負荷之程度,已難認係體罰。況被告就學童是否有受有傷害、疼痛或其身體難以負荷等部份,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認原告係體罰學童部份,此抗辯不可採信。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一)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原告究違反上開勞動契約之何內容,未見被告提出說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抗辯自不可採。再按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部份,被告於

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坦承被告未有工作規則存在,故原告自無違反工作規則可言,惶論是否情節重大,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綜上,被告以原告處罰學童,即遽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法不合,其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繼續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