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徐莊桂香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精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育智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解僱意思表示不合法,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不再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原告因此亦無從取得工資,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將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持續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00 元。因反覆從事粗重及震動性工作,長期耗損手腕機能,於民國98年2 月起手疼痛不已,經就診後確認罹患雙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伊遵照醫師指示繼續追蹤治療並休養復健。被告未先與原告協商其職業病足以勝任之工作內容,於103 年3 月3 日寄發調職通知命伊應於3月5 日內回公司上班,並驟爾單方面指派原告至點貨部門,然伊同月7 日始收到調職通知,即使願配合職務調動,當下業已超過函文中所通知之期限。被告又於同月10日以「通知台端於103 年3 月5 日回公司上班,至今仍無回公司上班」為由將原告解僱,被告解僱伊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之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曾向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多次表示繼續工作之意,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00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3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從事各種五金塑膠電子成品及零組件之噴漆、加工,包括機車煞車零件之噴漆,原告於92年10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機車煞車零件噴漆前之前置作業,即於機車煞車零件之煞車孔位置上黏貼膠布,以及將噴漆完成之機車煞車零件一件一件裝入塑膠袋內。102 年7 月6 日,原告於當日下午5 時許打卡下班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102 年7 月8 日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稱至醫院開刀,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102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被告公司工作正繁忙之際,原告至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開立3 張空白勞保給付單,以利原告請求勞保給付,被告公司不疑有他,乃將簽名用印好之3 張空白勞保給付單交付予原告。102年10月,因原告已3 個多月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且依工作經驗,原告從事之上開工作不可能對於身體造成嚴重之傷害。因原告已長達數月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均未依公司規定及勞基法辦理正式請假手續,被告公司乃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儘速回公司工作崗位,然原告不僅未向被告公司正式辦理請假,且未至被告公司上班。103 年3 月3 日,被告公司再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調至點貨部門,請原告於3 月
5 日內回公司上班。然原告仍未向被告公司正式辦理請假,且未至被告公司上班。103 年3 月10日,被告乃再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原告於3 月12日收受。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
3 年5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300 元,均無理由。蓋原告之每月底薪為2 萬3000元,原告稱其每月之薪資為3 萬300 元,自非真實。又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已如上述,原告稱其反覆從事粗重及震動性工作,長期耗損手腕機能云云,自非真實。原告雖曾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業傷害病事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至102年12月31日,足見原告治療期間早已結束。又依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告知自覺如何如作為判斷基礎,而非經診治醫師實際診斷出原告有具體症狀後,所作之建議,何況依前所述,原告治療期間早已結束,術後無併發後遺症。
三、依上說明,原告自102 年7 月6 日下班後迄今,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且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件所示,原告治療期間早已結束,且術後無併發後遺症,原告即應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經被告公司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上班,則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情事甚明,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被告公司並非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所引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與本事件全然無關。即使原告確受有職業傷病需要治療休養,被告既已安排點貨工作,原告仍無故拒絕,亦構成惡意行為,不應受保護。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6頁背面):
一、原告自92年10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二、原告因罹患雙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自102 年8 月15日至103 年2 月19日於天成醫院門診治療30次,原告於10
2 年10月25日門診接受右手減壓手術,休養復健治療三個月,經評估患者自覺症狀未改善後,宜再休養復健治療一個月,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租重工作及反覆性震動性質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略以:為原告職務調動,將原告調至點貨部門,該工作並無粗重或反覆性工作,請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回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2頁)。該意思表示於103 年3 月7 日到達原告。
四、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略以:10
3 年3 月3 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仍未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該意思表示於103 年3 月12日到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存證信函回執)。
肆、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2日發函及同年10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56頁背面):
一、原告罹患之雙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屬於職業傷病?
二、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之平均薪資為何?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3 萬300 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罹患之雙腕隧道症候群,係屬職業災害。㈠按勞基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並無明確之定義,而參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以勞工所遭遇之傷病與其執行之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析言之,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乃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所謂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㈡經查,原告經診斷患有雙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有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之工作內容,係將機車的碟煞零件,放在膝蓋上,用膠布把其貼住,貼膠完成就把該些零件裝入箱中,再把整箱的零件放在機台上釣掛,裝滿零件的箱子重量大約為25至35斤,至於是台斤或公斤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許耀東亦證稱,原告上午的工作是機車的碟煞零件,用膠布把其貼住,每天下午的工作內容係將超過25公斤以上之碟煞零件組的物品,是以一箱一箱的方式裝成的,上線的時候就要把整箱的物品抬上去生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再經本院至被告公司現場勘驗之結果,現場以被告提供之電子磅秤測量結果,每一機車煞車零件之重量為220 公克、每一箱之機車煞車零件則為23.9公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零件相片見本院卷第14
4 頁,生產線相片見本院卷第147 頁、弟148 頁,整箱零件磅秤相片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個別零件重量磅秤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與原告及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原告因長期從事生產業作業員工作致「腕隧道症候群」、「雙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洽調就診病歷資料及將其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流程相片及職歷報告書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核定按職業病辦理等節,亦有該局103 年9 月1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因裝箱之機車煞車零件重達約24公斤,原告長期需將重物徒手搬至生產線上,亦有相當可能因此造成手腕受傷。是以,原告長期徒手搬運重物致傷,即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並未從事搬運整箱機車零件之工作,自不可採信。
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㈠103 年3 月均應認為係原告之職業災害治療、休養期間。
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
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⒉經查:
⑴原告因上開「腕隧道症候群」、「雙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
經壓迫」之職業傷病,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均至天成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並復健治療,門診共16次、復健治療共70次等節,有天成醫院103 年7 月9 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及復健時間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1頁),故103 年之3 月間,均可認為係原告因職業傷病之治療、休養期間。
⑵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曾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職業傷
病給付至102 年12月31日,足見原告治療期間早已結束。又依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告知自覺如何如作為判斷基礎,而非經診治醫師實際診斷出原告有具體症狀後,所作之建議,並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回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6 頁背面)。然依據一般臨床醫學經驗,原告此類病患恢復程度所需之時間,會依病情之嚴重程度有所不同;而主治醫師依病人自述之臨床症狀建議給與合理之休養,有天成醫院103 年8 月25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原告103 年1 月
3 日至3 月31日亦係經由天成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診視建議門診藥物及復健並行治療,亦有天成醫院103 年9 月11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然天成醫院並非純以原告自覺之症狀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依據醫師之診斷確有復健之必要。另原告因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除於102 年10月25日在天成醫院接受右手減壓手術外,復於103 年7 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且雙手病症僅單純休養未接受手術治療,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且可能遺留肌肉萎縮之後遺症乙節,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
3 年9 月3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85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益證103 年3 月間應均屬原告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取。
㈡原告拒絕被告安排之點貨工作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應屬惡意行為。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
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將其調至點貨部門,該工作並無粗重或反覆性工作,並請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回被告公司上班,該意思表示於103 年3 月7 日到達原告。依據本院103 年9 月24日現場勘驗,被告安排之點貨工作,其內容為完成品裝箱後,將箱上吊掛標籤內容抄在空白紙上交給被告公司之其他職員,原告亦不爭執該點貨之工作內容,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有吊牌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由此可知被告公司點貨之工作,純粹以筆將吊牌上之文字抄寫於白紙上,手腕不需負擔重物,亦無震動之情況,可認被告所為之職務調動為適當,原告應有依據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
⑵原告於本院勘驗時,曾表示其學歷僅有國小畢業,看不懂吊
牌上之英文云云。然觀諸卷附之吊牌相片(見本院卷第140頁),吊牌之內容僅有三行,分別為「BBA-FR-1/2ψ」、「0000-0000 +46」、「BMC 缸体」,故被告公司吊牌上之英文字母僅為單純之產品型號而已,被告要求原告從事單純將其內容抄在紙上之點貨工作,工作內容與英文之使用或以英文表意均無關係,原告稱其不懂英文,無法勝任該工作,並不足取。
⑶原告復稱謂:被告將其調至點貨部門,並要求其於103 年3
月5 日上班,然該意思表示於同年3 月7 日始到達原告,即使願意配合職務調動,收到函文時已超過3 月5 日云云。然原告收受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存證信函後,仍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僅於103 年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從事點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顯然毫無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之意願,否則即應與被告協商其究竟可擔任之工作為何,換言之,即使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存證信函於103年3 月5 日前即到達原告,原告亦無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已甚顯然。且原告於103 年3 月8 日至10日亦均無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自已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3 日,故被告於同年3 月10日寄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應為合法,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3 月12日到達原告,故自該日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為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於103 年3 月12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月及6 月之薪資合計6 萬600 元亦無理由,則兩造關於「原告之平均薪資為何?」之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說明之。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00 元,及自103 年5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
3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