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邵蘭君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邱秀芬律師被 告 大景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漢權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8月29日由陳政鋒變更為謝漢權,有被告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
103 年8 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茲由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為聽覺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身心障礙者,自98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大景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清潔工作,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4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每月工作26日。
另被告要求伊配合垃圾清運時間,每日需於下班後另須加班
3.5 小時(下午5 時至晚間8 時30分止)為蒐集、分類垃圾與搬運垃圾上垃圾車及清洗地面等事,國定假日亦未有休假。惟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加班時數達5096小時,但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加班費,且被告給付之每月工資亦未達勞動部頒布之基本工資。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之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依據勞動部頒布之基本工資,98、99年為1 萬7280元、100 年1 萬7880元、101 、102 年3 月31日前為1 萬8780元及102 年4 月
1 日起為1 萬9047元,係基於保護受僱勞工之權益所為規範,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不得低於此一最低標準。兩造之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1 萬6000元,顯然低於勞動部所頒布之基本工資,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依據附表一之計算,被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薪資11萬728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就加班費之部分,依據勞動部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顯然勞動部有意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納入勞基法之規範對象,以保障其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因此,本案之發生係在預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適用勞基法之後,至少亦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4條,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則原告每日加班3.5 小時,已見上述,因此被告依法須負有另行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故原告依照僱傭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作26日,故每月亦加班26日,共計5096小時之加班費。因此,原告之工作時數自下午5 時延長至晚間8 時30分,共計3.5 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之計算方式應為下午5 時至晚間7 時加計時薪3 分之1 ,晚間7 時至8 時30分加計時薪3 分之2 ,因此:
㈠被告98年度積欠之每日加班費為572 元(計算式:17280 ÷
26÷6 ×2 ×4/3+17280 ÷26÷6 ×1.5 ×5/3 =295+277=572)。
㈡被告99年度積欠之每日加班費為572 元(計算式:17280 ÷
26÷6 ×2 ×4/3+17280 ÷26÷6 ×1.5 ×5/3 =295+277=572)。
㈢被告100 年度積欠之每日加班費為592 元(計算式:17880
÷26÷6 ×2 ×4/3+17880 ÷26÷6 ×1.5 ×5/3=305.6+28
6.5=592 )。㈣被告101 年度積欠之每日加班費為622 元(計算式:18780
÷26÷6 ×2 ×4/3+18780 ÷26÷6 ×1.5 ×5/3=320.8+30
0.75=622)。㈤被告102 年度1-3 月積欠之每日加班費為622 元(計算式:
18780 ÷26÷6 ×2 ×4/3+18780 ÷26÷6 ×1.5 ×5/3=32
0.8+300.75=622)。㈥被告102 年度4-12月積欠之每日加班費為631 元(計算式:
19047 ÷26÷6 ×2 ×4/3+19047 ÷26÷6 ×1.5 ×5/3=32
5.6+305.25=631)。故依據附表二之計算,被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加班費87萬2378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四、縱認無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規定之適用,伊亦得本於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加班費之給付。亦即縱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明白約定加班費,但伊為被告提供勞務、清運垃圾,使被告得享有社區垃圾清運、環境整潔之利益,係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加班費。又即使兩造間無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伊下班後仍為被告傾倒垃圾、提供勞務,而使被告受有社區垃圾清運、環境整潔之利益,而使原告因有時間及勞力之支出,是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受有伊提供勞務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應償還其價額之加班費。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且亦未按規定給付加班費。為此,爰依雙方僱傭契約、勞基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暨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在職期間低於基本工資差額11萬7283元及加班費87萬2378元,共計98萬9661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前來求職時並未說明其為身心障礙者。時任社區總幹事陳麗中與原告並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報酬同先前社區清潔員工的工作待遇,工作時間為上午9 點到中午12點,休息一個小時,下午1 點到4 點,因此原告一天實際上班的時數為6 個小時,上班期間,本社區僅要求原告將責任區域保持乾淨,不嚴格要求原告的上下班時間。而原告自己表示想要收取社區資源回收物,因此時任社區總幹事與原告口頭約定本社區的資源回收全數交給原告,金額也全數由原告收取,本社區不干涉並無償提供儲藏室供其放置資源回收物。原告主張本社區要求伊「每日下班後另需加班3.5 小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加班費87萬2378元,然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工作性質為臨時工,自無勞基法第24條之適用,且原告之時薪也高於基本時薪,本社區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
一、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在大景小城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工作,約定薪資每月1 萬6000元,兩造僅以口頭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並未締結書面之僱傭契約。
二、原告因中度聽覺機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9 頁)。
三、行政院勞動部103 年l 月13日勞動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
(87) 勞動一字第059605 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
肆、經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一、原告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由?㈠被告僱用原告擔任社區清潔人員,薪資是否須依據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㈡本案有無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之餘地?㈢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用,有無理由?㈠原告每日之工時為何?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及勞基法第
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㈣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勞動部103 年l 月13日勞動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應於103 年7 月1 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之期間係在98年
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被告屬「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並不受勞基法之規範,故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薪資應符合勞基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並不可採。原告雖主張依據上開函示,顯然勞動部有意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納入勞基法之規範對象,以保障其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云云。然查,依原告之主張,將使被告溯及既往使用勞基法,使法律關係產生不確定性,故該主張亦無理由。
㈡次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
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項所稱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3 項,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以及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經查,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屬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自明,故被告應不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第1 項之拘束。
㈢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 所明
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 之上。此項轉移適用係基於一種認識,即基於其類似性,A 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 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至於A 案例類型與B 案例類型是否相類似,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判斷。由此可知類推適用首先應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法律理由);其次則在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的事項。此項基於平等原則而為的價值判斷,一方面用於決定法律漏洞與立法政策錯誤的界限,作為認定法律漏洞的依據,他方面則作為類推適用的基礎。經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在工作條件保障之部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第1 項固有如上述之規定,然該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為一定人數條件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已見上述,至於違反上開第40條第1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亦有明文。顯然立法者希冀藉由行政管制之手段,促使法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遵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措施,被告僅為一般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與具備一定人員規模之法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不可等同視之,故本案應無依據平等原則,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第1 項之餘地。
㈣本案原告之工資既經兩造約定為每月1 萬6000元,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之工資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1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之餘地,亦見上述,則被告自無可能違反勞基法第21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被告既無違反上揭規定,則亦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用,亦無理由。㈠原告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時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其每月加班26日、每日加班3.5 小時,為被告所否認,此為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代表被告僱用原告擔任清潔人員之被告前總幹事陳麗
中證稱:原告是由其代表管委會聘用,擔任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當初除了原告外,社區還有聘用王麗芬擔任清潔人員,王麗芬比較資深,原告是透過一名住戶的介紹來擔任清潔人員,該住戶的姓名因為時間太久,我完全不記得了,當時我是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管理委員會決定,資源回收的部分讓她們兩個人自行平分去補貼薪資部分,並且有兩間儲藏室給她們用(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語。由證人陳麗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所僱用之清潔人員除原告外,尚有王麗芬,是原告是否真有於任職期間每日均上班至晚間8 時30分,即屬可疑。又證人即被告之財務委員楊四源雖證稱:原告需至晚間8 時30分將垃圾倒完、清洗放置垃圾場所及整理廚餘後始能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亦證稱:不可能每天都會去看原告工作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然證人楊四源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每日上班至晚間8 時30分之事實。復依據證人楊四源當庭提出之被告會議紀錄,雖有清潔人員「薪資
1 萬6000元、工作時間早上10時至下午8 時」之記載,然該工作時間亦與原告主張之晚間8 時30分有所不符(見本院卷第57頁)。再依據原告提出之社區公告,僅要求住戶星期一至星期六下午5 時至7 時30分始可將垃圾放置於集中場地,然此亦無法證明每日均由原告負責工作至晚間8 時30分(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原本就每日均由原告負責資源回收並配合垃圾車清運此一待證事實聲請訊問證人即另一清潔人員王麗芬(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嗣後復當庭表示捨棄訊問王麗芬,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⒊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確實每月26
日每天工作至晚間8 時30分,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至晚間8 時30分等情,尚難認為真正,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有加班至晚間
8 時30分,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8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㈡被告需至103 年7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故本件並無勞基
法之適用,亦不能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即使原告確有每日工作至晚間8 時30分,加班時數高達5096小時,然原告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仍屬乏據。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2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制訂「清潔人員工作注意事項」規定,每月上班天數需配合龜山鄉公所清潔車至本社區收取垃圾時間排定。上班時間早上9 點至中午12點;下午1 點至4 點為工作時間,共計6小時。社區規定收垃圾與資源回收之時間,方可作資源回收與收取住戶垃圾。請在社區指定地點做資源回收工作(見本院卷第18頁)。復據證人陳麗中證稱:原告之薪資是管理委員會授權給我去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的部分管理委員會沒有明確規定,僅有要求當垃圾車來的時候,清潔人員要幫忙,也就是說幾點上班沒有明確規定,但下班時間一定要在垃圾車走掉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顯然兩造間已有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必須配合垃圾車之時間,負責協助處理住戶之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兩造間既有如此之約定,則原告從事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之工作,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則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有其所主張之加班時數,且兩造既已約定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清運垃圾及資源回收,原告亦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被告既無違反勞基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不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問題,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時領薪資與最低工資差額,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8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一
┌──┬───────┬────────┬───┬───┬─────┐│年度│勞動部基本工資│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差額 │月數 │ 合計 │├──┼───────┼────────┼───┼───┼─────┤│ 98 │1萬7280元 │ 1萬6000元│1280元│ 8 │ 1萬240元│├──┼───────┼────────┼───┼───┼─────┤│ 99 │1萬7280元 │ 1萬6000元│1280元│ 12 │ 1萬5360元│├──┼───────┼────────┼───┼───┼─────┤│100 │1萬7880元 │ 1萬6000元│1880元│ 12 │ 2萬2560元│├──┼───────┼────────┼───┼───┼─────┤│101 │1萬8780元 │ 1萬6000元│2780元│ 12 │ 3萬3360元│├──┼───────┼────────┼───┼───┼─────┤│102 │1萬8780元 │ 1萬6000元│2780元│ 3 │ 8340元│├──┼───────┼────────┼───┼───┼─────┤│102 │1萬9047元 │ 1萬6000元│3047元│ 9 │ 2萬7423元│├──┴───────┴────────┴───┴───┴─────┤│ 共計:11萬7283元│└─────────────────────────────────┘
附註:102 年1 月至3 月基本工資為1 萬8780元,4 月至12月為1 萬9047元。
附表二
┌──┬──┬──────┬──────┬─────┬─────┐│年度│月數│每月積欠天數│每日積欠時數│每日加班費│ 合計 │├──┼──┼──────┼──────┼─────┼─────┤│ 98 │ 8 │ 26 │ 3.5 │ 572元 │11萬8976元│├──┼──┼──────┼──────┼─────┼─────┤│ 99 │ 12 │ 26 │ 3.5 │ 572元 │17萬8464元│├──┼──┼──────┼──────┼─────┼─────┤│100 │ 12 │ 26 │ 3.5 │ 592元 │18萬4704元│├──┼──┼──────┼──────┼─────┼─────┤│101 │ 12 │ 26 │ 3.5 │ 622元 │19萬4064元│├──┼──┼──────┼──────┼─────┼─────┤│102 │ 3 │ 26 │ 3.5 │ 622元 │ 4萬8516元│├──┼──┼──────┼──────┼─────┼─────┤│102 │ 9 │ 26 │ 3.5 │ 631元 │14萬7654元│├──┴──┴──────┴──────┴─────┴─────┤│ 共計87萬237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