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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周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健勳被 告 龍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珍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包含: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金,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其所為該部分訴之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揆諸次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裕霖係伊子,原任職被告公司並經派駐SMART 大廈擔任保全人員,102 年12月24日於值勤中昏迷死亡,為過勞死,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應給與5 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然被告拒絕給付,陳裕霖於死亡當日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291 元,故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合計為181 萬3095元(計算式40,291×45=1,813,095 ),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86萬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94萬9095元(計算式:1,813,095 -864,000 =949,095 ),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3 萬6294元,非原告主張之

4 萬291 元,原告關於陳裕霖平均薪資之計算有誤,且陳裕霖於102 年收取之公共管理費尚有21萬2450元未繳回被告公司,致使被告需先代墊該筆款項與SMART 大廈管理委員會,故該筆款項被告亦得主張扣抵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3 頁背面,第141頁背面):

一、陳裕霖自97年6 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10

2 年12月24日值勤時疑心血管疾病心因性休克昏迷後死亡,為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為陳裕霖之母親。

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3 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發函與原告略以:已於103 年3 月31日依照陳裕霖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 萬9200元,發給喪葬津貼45個月計86萬4000元,並於同日核付(見本院卷第7 頁勞保局函)。

三、陳裕霖於102 年間每月所得之薪資,均因遭強制執行之故,扣減6300元。

肆、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94萬9095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陳裕霖生前代收管理費21萬5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抵銷,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72萬6300元。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㈠、配偶及子女。...」、「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此項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課以雇主無過失責任。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陳裕霖為被告公司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公司自應加以補償。經查:

⒈陳裕霖於102 年12月24日死亡,事發當日不計入,故其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自102 年6 月24日起算至102 年12月23日止,總日數為183日。

⒉依據兩造均不爭執內容之陳裕霖102 年6 月至12月薪資清冊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6頁背面)陳裕霖生前六個月內每月薪資計算如下:

⑴102 年6 月:3 萬1580元(計算式:20,230+3,600 +4,70

0 +3,050 =31,580)。因陳裕霖之平均薪資自102 年6 月24日起算計有7 日,故該月之薪資應為7369元(計算式:31,580÷30×7 =7,3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2 年7 月:3 萬9570元(計算式:20,120+4,000 +4,00

0 +4,950+2,900+3,600 =39,570)。⑶102 年8 月:3 萬8620元(計算式:23,520+3,600 +2,40

0 +5,100 +4,000 =38,620)。⑷102 年9 月:3 萬6000元(計算式:20,500+4,800 +3,90

0 +1,200 +4,400 +1,200 =36,000)。⑸102 年10月:3 萬5081元(計算式:21,081+1,200 +6,00

0 +3,600 +400 +2,800 =35,081)。⑹102 年11月:3 萬6110 元(計算式:19,960+550 +6,000+9,600 =36,110)。

⑺102 年12月:2 萬2842元(計算式:15,942+1,200 +5,70

0 =22,842)。⒊上開⑴至⑺之工資總額為:21萬5592元(計算式:7,369 +

39,570+38,620+36,000+35,081+36,110+22,842=215,

592 )。上開工資總額除以期間總日數183 日,得出每日平均工資為1178元(計算式:215,592 ÷183 =1,1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6390元(計算式:1,178 ×30=35,340)。原告雖主張陳裕霖102 年7 月至11月之薪資除上列金額外,應再加計6300元,然該6300元為陳裕霖生前積欠債務,故由陳裕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中扣押並禁止陳裕霖收取,此由薪資清冊中之備註欄均註記有「執行處」自明,故原告主張陳裕霖102 年7 月至11月之薪資應加計6300元,並不可採。

⒋從而,依法被告應給付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補償金為

159 萬300元(計算式:35,340×45=1,590,300 )。㈢再按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

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院查,原告業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86萬4000元喪葬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該部分自應抵充,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72萬6300 元(計算式:1,590,300 -864,000=726,3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陳裕霖生前代收管理費21萬5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抵銷,並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不論陳裕霖生前有無代收管理費21萬5000元,依前揭規定

,被告均不得以之與對原告所負職災補償金債務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陸、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3 年5 月1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6300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