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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峻鴻被 告 吉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文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兩造前已就同一訴訟標的經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3 月31日102 年刑調字第675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