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筑涵被 告 陳明源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內知名電子化學塗料研發製造廠商,主要產品為印刷電路板油墨(Solder Mask ,即防焊綠漆),而被告自民國89年4 月18日至101 年9 月5 日止間受僱於原告公司,被告於任期期間之90年10月11日曾與原告簽立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5 條訂有競業禁止約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若被告違約,依同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除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外,並應支付原告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自94年11月起轉調研發部門擔任課長,嗣於97年
1 月起升任研發部門副理,主要負責原告公司產品之研發工作,具有接觸、獲取公司產品機密資訊之權限與資格。詎料,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離職後,旋於102 年1 月22日以其配偶梁淑玲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另行成立台灣炎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炎墨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及類似業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茲就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即101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5日止)違約競業,侵害原告之工商及營業秘密乙事,詳述如下:
1、被告成立之台灣炎墨公司所營事業中「F107010 漆料、塗料批發業」、「F207010 漆料、塗料零售業」、「F11901
0 電子材料批發業」、「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均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類似,尤以電路板用油墨等為其主力銷售產品。梁淑玲並無於台灣炎墨公司所營事業領域中執業之紀錄,亦無該公司所營事業所需之專業技術,其自始與台灣炎墨公司無任何關聯。台灣炎墨公司於臺灣並無生產線,其業務主要係將包含原告營業秘密在內之原物料配方、技術等授權與中國之廣東炎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炎墨公司)具名生產並銷售產品,故台灣炎墨公司實質業務上之執行與提供服務者均為被告。
2、台灣炎墨公司所銷售之印刷電路板用油墨,其中料號SR-5
50 WH80 油墨與原告料號PSR-550B WH70 油墨相似程度達97%以上;另送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以FTIR分析判斷鑑定結果,兩者光譜相似程度更高達98%。
3、現行電子產品輸出歐美地區,其產品與其所使用的原料等必須事前經過第三方認證單位的評估認證,其中以Underwriter Laboratories Inc .(簡稱UL)認證為大宗。台灣炎墨公司為銷售該公司印刷電路板用油墨等產品,於其產品取得UL認證前,曾冒用原告公司名稱及料號SR-6000 油墨產品於大陸市場銷售,此有台灣炎墨公司在其出售產品包裝上所黏貼之產品標籤印有原告名稱、商標及料號可明,嗣待取得UL認證後,才變更料號為SR-550,並以SR-500、CA66等自有料號授權廣東炎墨公司生產與銷售。
4、廣東炎墨公司於中國大陸申請並於104 年2 月取得與原告公司名稱主要部分相同之「聯致互應」商標,冒用原告公司產品之意圖明顯。足徵被告顯係利用過去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所接觸知悉之原物料配方、製程技術等機密資訊,未得原告同意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事業,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配方與技術,致原告受有受不正競爭之不利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甚明,原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之違約金。
(二)又原告之印刷電路板油墨配方屬應受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知悉原告之印刷電路板油墨配方技術等營業秘密,為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將其營業秘密移轉予台灣炎墨公司(或廣東炎墨公司)用以產製銷售同產品,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3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按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之審酌,應首重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約款限制之「合理性」,代償措施之有無並非約款效力有無之決定性要件:
1、原告公司主司高科技電子材料之研發與製造,其研發能力與產品多次於業界展覽中獲得高度評價,擁有國內其他一般電子材料公司所不及而極具競爭力之特殊電子材料製程技術與配方。其中原告之印刷電路板用兩液顯像型網印用防焊油墨EKIRESINPSR550系列及SR6000系列,係由日本互應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將其有專利之EKIRESIN系列產品配方及技術授權原告製造,原告因擁有該系列產品之專業技術與配方,成為國內高科技電子材料業之翹楚。該系列產品之原物料內容及配方不但均非公開,且原告亦採取嚴密之機密控管措施,除限定僅有公司內部研發高階人員始得取得該產品之機密資訊外,每次機密資訊揭露更要求接收人簽名確認,以避免公司營業秘密外洩,維護公司產品競爭利益。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研發部門副理職務,不但受原告公司派往互應公司參與系列產品之技術培訓,並得以持續接觸系列產品之機密資訊。是原告自有向被告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以防止公司重要營業秘密外洩,影響公司營運利益之必要性。
2、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不得於離職後2 年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未限制被告以己身本有之專才從事職業,且限制期間又僅有2 年,當屬合理之限制。
3、被告本具有一定之專才,且其離職後早已憑藉自己固有專長於其他公司任職並獲取高薪,可見其經濟生計未嘗因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而受到影響,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縱不具代償措施,亦不影響其效力。
(四)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營業秘密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1、台灣炎墨公司之代表人為梁淑玲,與被告無關,且參台灣炎墨公司103 年1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台灣炎墨公司未曾從事生產製造及銷售等業務,亦無進行產品出口等貿易,更未授權他人或廣東炎墨公司使用其公司名稱或製造產品,相關貨品上之標籤及送貨單上之戳章皆非台灣炎墨公司所製作或授權製作,亦無從事相關生產銷售業務。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有配方原料均以代號管理,被告之工作僅係依據主管提供之原料配方代號,進行驗證並提供測試結果;至於配方中實際原料及相關原始原料資訊等機密資料,均係由上級主管陳福龍所保管及與供應商交流、討論,被告從未參與有關機密事項之會議。原料配方複雜,被告僅憑原料代號,根本無從知悉實際原料供應商之產品資料。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將基於職務所取得之公司機密資訊移轉予台灣炎墨公司(或廣東炎墨公司),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自應就此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就被告以何種方式在何產品上使用其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
2、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化學製品製造業(油墨業)97年度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調查報告:「油墨之生產製造並無化學反應,主要過程為混合及分散程序。…雖然各家廠商生產流程不盡相同,但基本作業流程卻是類似的。」等語,足認就各廠商生產之油墨為圖譜鑑定時,其結果必定大致相同。再者,油墨市場中主流廠商亦有生產網版印刷用顯像型防焊油墨,原告料號PSR-550B WH70 油墨非其獨有技術,且被告自始未使用此技術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何有侵權之實,縱有侵權亦與被告無關。
3、工研院於104 年12月28日出具之測試報告雖顯示,台灣炎墨公司料號SR-550 WH80 油墨與原告料號PSR-550B WH70油墨光譜相似度為0.98,然比對各大廠牌油墨生產及配方相似度及油墨分析經驗(異常處理報告)等資料,每家油墨圖譜均為相似,蓋因各廠商均使用相類似之配方,所生產之油墨為圖譜鑑定時,其結果必定大致相同,可知工研院上開測試報告並無法證明上開鑑定標的為同一物質,及
PS R-550B WH70油墨配方為原告獨有之技術。
4、原告提出之FTIR紅外線光譜圖,僅有臺灣地區之產品資料,並無法證明在大陸地區之油墨產品流通狀況,且依目前同類產品之市場競爭激烈,原告PSR-550B WH70 油墨同類型產產品在大陸市場並非主流,更無商業利益價值可言。再原告之產品在大陸及臺灣地區並無專利等技術文件,日本太陽油墨株式會社於臺灣註冊之專利案號,或在大陸地區申請之專利資料,已公開說明同類型產品之配方組成,被告並無技術侵權之問題。被告另取得大陸地區之同類型產品比對光譜圖,原告PSR-550B WH70 油墨與日本太陽油墨株式會社PSR-4000 WT02 油墨相似度達到98%,足徵原告料號PSR-550B WH70 油墨配方並非其所獨有。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違約罰則部分約定均屬無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平均月薪資不到6 萬元,僅勉強一家四人生活糊口及足以支付房貸,且被告離職迄今亦未獲原告任何經濟補償,依此以觀,實難謂原告已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存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要件,且系爭契約第6 條違約罰則所定應支付違約罰金500 萬元部分,約相當於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月薪之100 倍,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均應屬無效。
(三)縱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惟台灣炎墨公司既未實際營運,原告實際上未受損害,亦無所失利益而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退步而言,縱被告應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支付違約金,惟原告所定應支付違約罰金金額仍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署保密契約書,其中第5-2 條訂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否則即需給付違約罰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復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情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1、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再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104 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亦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準此,堪認目前實務及現行法並不禁止雙方於勞務契約內訂定受任人服務期限、競業禁止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受任人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而上開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委任人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所謂「合理性」,係指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內容是否適當而言,先予敘明。
2、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5-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等語,核屬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而於同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規定者,除應負有關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外,尚應支付甲方違約罰金伍佰萬元整。」等語,乃原告為避免被告違約而以賠償違約金之方式強制、制約、敦促被告離職後遵守上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且經被告本人閱後同意並親自簽名無訛。審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為89年4月18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長達12年有餘,在職期間曾擔任研發部門課長,主要負責原告公司產品之研發工作,離職前擔任研發部門副理等重要業務職位,非僅擔任低階員工或低技能職務,則被告應具有接觸、獲取原告公司產品機密資訊之權限與資格,此亦有被告每每接觸下載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後均會親筆簽名於確認書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上開機密資訊即屬其從工作上獲得之特殊資訊,為防止被告離職後將原告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重要技術或營業秘密等商業資訊外洩與競爭對手,自不能否定原告為確保其免受不公平競爭,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確實有其必要性。又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為2 年,且所禁止從事業務範圍限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未禁絕被告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以其期限、禁業範圍而言,尚無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尚稱合理,並被告亦自承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自101 年8 月起轉職至大陸地區之張家港康德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並有被告提出現職工作之名片及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暨其違約金之約款,確具備必要性、合理性之要件,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3、又競業禁止約款適法與否,係以該約款有無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要件為斷,已如前述,而實務上,固常有勞僱雙方於為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約定委任人應就執業自由受限之人在禁止競業期間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預為補償性之給付,然補償性約定之有無,要與競業禁止約款適法性判斷無涉。蓋競業禁止約款存在,係以承認委任人之營業秘密等利益有保障優先性為前提,進而要求受任人應自我退縮執業自由,而委任人之營業秘密等利益在價值衡量的天平上,既係優於受任人之執業自由,今如認委任人營業利益確有保護之必要性,則受任人因該限制所受之損害為何及是否事先獲補償,要非所論。換言之,縱該受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人於離職前未曾受有補償性之給付,而其離職後亦確因該競業禁止約款致使其在學識、智能及經驗之發揮上受有壓抑,進而無法獲得通常應得之利益或薪資收入,充其量亦僅係該受限制之人若此因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時,其非難可責性之高低爾。至104 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為明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要有合理補償之規定,惟就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有關兩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適法性,仍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而於兩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當時,上開法律規定尚未制訂,本件即無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暨其違約金約款欠缺補償約定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以其配偶李淑玲為掛名負責人另行成立台灣炎墨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及類似業務,並將包含原告營業秘密在內之原物料配方、技術等授權與廣東炎墨公司為生產並銷售產品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其配偶李淑玲係台灣炎墨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其自己(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64 頁背面),並有台灣炎墨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台灣炎墨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中之「漆料、塗料批發業」、「漆料、塗料零售業」、「電字材料業批發業」、「電字材料零售業」等項,與原告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或有部分相同或類似,此有原告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可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經原告聲請將其料號PSR-550B WH70 油墨與台灣炎墨公司料號SR-550 WH80 油墨委託工研院以FTIR分析鑑定結果,兩者光譜相似度為0.98,亦有工研院出具之測試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背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究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提供或授權原告之印刷電路板油墨配方、技術等營業秘密與台灣炎墨公司(或廣東炎墨公司)使用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3、原告公司派駐大陸華南地區之業務人員即證人曾宏欽雖出庭欲就被告有在大陸地區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替台灣炎墨公司協助廣東炎墨公司製造並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乙節作證,然對於被告有何使用原告公司之技術及營業秘密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證人曾宏欽僅證稱曾以取得油墨樣品進行分析檢測,發現廣東炎墨公司生產之油墨產品,與原告公司之油墨配方相似度極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並未舉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所知悉原告之印刷電路板油墨配方、技術等營業秘密協助廣東炎墨公司製造生產同等產品,即便廣東炎墨公司生產之油墨樣品與原告公司之油墨配方相似,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是以證人曾宏欽上開證述內容,仍無從遽認被告有使用原告公司之技術及營業秘密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4、參原告所提廣東炎墨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出具之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上雖蓋有廣東炎墨公司、台灣炎墨公司聯名之章戳,然其內部關係如何?無從依該章戳外觀形式判斷得出。又原告雖再舉台灣炎墨公司曾冒用原告公司名稱及料號SR-6000 油墨產品於大陸市場銷售,嗣待取得UL認證後,才變更料號為SR-550,並以SR-500、CA66等自有料號授權廣東炎墨公司生產與銷售云云,並提出印有原告名稱、商標及上開料號之產品標籤照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上有其公司名稱、商標及料號SR-6000 之產品標籤係遭台灣炎墨公司冒用所為,且未證明其餘其上有貼台灣炎墨公司及料號SR-6
000 、SR-500、CA66之產品標籤之內容物,確係台灣炎墨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配方與技術,並授權廣東炎墨公司製造及銷售之相關產品,遑論被告如何涉入其中參與相關事業之進行,亦即單憑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5、原告再主張廣東炎墨公司業於於中國大陸申請並於104 年
2 月取得與原告公司名稱主要部分相同之「聯致互應」商標,冒用原告公司產品之意圖明顯云云,並提出上開商標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正背面),即便屬實,亦純屬廣東炎墨公司單方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6、基上,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3條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屬有效,惟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