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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劉冠宏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嗣由鄭文燦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尚負有履行勞務之義務、享有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等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7年1 月間與被告訂立「桃園縣政府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臨時約聘(僱)人員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後改制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水務處衛生工程科,擔任協助辦理下水道工程建設等業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2,928 元。詎被告竟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事涉不法事件,影響市府形象甚鉅為由,於97年11月14日解僱原告,其過程草率迅速,亦未見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解僱相關規定。嗣原告向被告所屬之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聲請調解,被告卻拒絕出席,僅提出書面說明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決,原告違反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法令云云,而拒絕原告之調解請求。

二、原告前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

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均為無罪,是原告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犯行,亦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故被告97年11月14日解僱原告之行為係屬違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又縱認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事涉不法事件,影響其形象情形,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任一條款之解僱事由。

此外,原告並未自訴外人李太郎處收受現金20萬元,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認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驟改本院之前認定,認為原告有自李太郎處取走20萬元乙節,原告雖有不服,惟因臺灣高等法院已判決原告無罪,原告無再行上訴之利益,故無何救濟之管道。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自李太郎處收受20萬元,然原告並無踐履與李太郎或幸太砂石廠有關之職務上行為,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並無違背系爭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

三、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規定,原告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下水道工程建設等相關業務,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102 年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為繼續性工作,又既以繼續性工作為約定工作內容,自為不定期契約,應不受系爭聘僱契約約定1 年期限之拘束。抑且,勞動契約究竟是否為繼續性工作,與原告薪資由何處之經費支出無關,而係以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而判斷。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係以工程管理費支用,其勞務需求僅為臨時性及特定性,有非繼續性之合意,乃定期之臨時聘僱契約,於約定期滿後自然解僱云云,顯屬無稽。爰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四、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7,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3 萬2,

928 元,及自各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涉不法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於97年9 月10日在極品咖啡館收受李太郎所交付20萬元款項,且有違背官箴問題。被告因原告為臨時約僱人員,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事涉不法事件,影響被告形象甚鉅,予以解僱,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24條及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合法解僱原告而不存在。退步言,縱認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惟系爭聘僱契約已載明係以工程管理費以支付聘僱人員之薪資,此為特定性、臨時性之僱傭契約,而契約第

8 條復約定:僱傭期間,於工程結束、停止委託或停止補助時,乙方(指原告)應即解僱,並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任或救助。本件支付原告薪資之工程管理費,即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業於98年11月28日竣工,兩造間之勞務需求僅為臨時及特定性,於締約時就契約期間已有非繼續性之合意,應於工程結束後即解僱。再者,聘僱契約第1 條另有明定:僱傭期間係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是該聘僱契約亦於97年12月31日時因期間屆滿而終了,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詎被告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涉及不法事件,違反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24條、第44條規定,影響被告縣府形象為由,於97年1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解僱,案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無罪,業據提出系爭聘僱契約、解僱通知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決、工作規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並無涉及收賄之不法行為並經判決確定,未違反工作規則,縱認有收受現金20萬元,然與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即非賄賂,且與職務行為無關,即無違反工作規則規定,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4日起至10

3 年8 月之薪資暨其利息共計261 萬7,927 元,並自103 年

9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2,928 元薪資,及自各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⒈查,本件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

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99 號、98年度偵字第18213 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卷第13至16頁),依據該起訴書所載關於本件原告之犯罪事實略以:「一、劉冠宏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除94年3 月24日起至95年間於區域排水科外),在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有關桃園縣境內與水務有關之業務,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明知河川科主要負責有關大漢溪巡防並受理河川公地檢舉案件之取締及違反河川管理妨害河防案件取締、處罰等業務,並因河川巡防結識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李太郎,明知幸太砂石場藉位處大漢溪沿岸之便,長期在砂石場旁國有土地或未登錄之河川土地上盜採卵礫石供作幸太砂石場之原料,同時違法收受來源不明之營建廢棄物回填牟利,竟未加以取締;另基於偽造公文書而圖利之故意,積極的在巡防工作紀錄上記載「未發現任何違法事證」之不實事項,致幸太砂石場未因上開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或勒令停工,而圖利於幸太砂石場,同時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河川管理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二、劉冠宏嗣於97年1月15日調往水務處衛生工程科(下稱衛工科)服務,負責有關污水下水道等業務,同年3 月間因幸太砂石場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涉嫌佔○○○鎮○○段缺子小段53-1

6 、53-17 、54-14 及54-15 等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惟因桃園縣政府因辦理「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區○○○○道系統」而撥用),大溪分局乃將會勘之紀錄發函予管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協助,函文經轉至主管機關水務處衛工科處理,衛工科科長吳宏國乃批示由劉冠宏陪同承辦人鄭伊評前往大溪分局協助調查,劉冠宏乃因此得知警方已著手調查幸太砂石場涉嫌竊佔污水處理處預定地案件,竟未本其職責將幸太砂石場歷年來盜採、回填及占用之事實據實向承辦員警提供相關事證,更於4月14日下午在電話中指導李太郎以時效取得權利或以逾追訴時效等理由脫免刑責,同時復要求由李太郎提出陳情書而代為交付予衛工科科長吳宏國,而協助幸太砂石場;迨同年9月10日晚間劉冠宏並與李太郎及幸太砂石場之登記負責人吳春美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極品咖啡館」內,商討有關污水下水道工程案之法律問題後,由李太郎交付20萬元予劉冠宏收受。」等情,認本件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取賄款罪嫌、第6 條第1 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⒉嗣本院刑事庭雖以原告並未收受李太郎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

縱有於97年4 月14日下午在電話中指導李太郎時效取得權利或以逾追溯時效等理由脫免刑責,然上開行為均非原告時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要與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不符。縱當時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任職之原告與砂石廠業者私下見面有所爭議,尚不足以評斷原告有職務上收取賄賂之違法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雖仍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惟於判決理由欄中論斷,略以:

①被告確有於97年9 月10日在「極品咖啡館」收受李太郎所交付20萬元款項,及李太郎交付金錢之目的:

⑴證人李太郎於97年11月1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曾

於上個月某日,與吳春美在『極品咖啡廳』主動交付20萬給劉冠宏,是為了感謝他擔任縣府水務局河川科巡查員期間,都沒跟我收錢。(問:你有無任何事情請託他幫忙?)我是在幸太砂石場場地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與他約桃園縣政府附近『極品咖啡廳』請教前述情事,他向我們表示應該很快會發包了,有關佔到國有土地的部分建物,請我們要想辦法搬遷。(問:桃園縣政府辦理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是否係由劉冠宏承辦?)我知道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是由縣府水務處衛生下水道科承辦,但是否為劉冠宏負責承辦,我不清楚。(問:劉冠宏有無就侵佔到國有土地的部分,提供任何意見,做為向檢察官說明的內容?)沒有。(問:你交付新臺幣20萬元給劉冠宏,是否係為了請劉冠宏能在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或是其他協助上,能提供協助?)是的。(問:你除了交付新臺幣20萬元給劉冠宏外,有無再交付任何賄款給劉冠宏?)沒有」等語(見97偵25977 卷第29、30頁反面、31頁)。

⑵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 月10日在極品咖啡廳內,

我們把20萬放在1 個信封袋內,又將信封袋放在1 個禮盒裡,我們把這個東西交給劉冠宏,但我們沒說什麼,他也沒有把這東西打開來看,當場有目擊者吳春美,且吳春美知悉信封袋內放有現金20萬元。…當天我是去跟他請教我們幸太砂石場區內做一個污水處理池的事,…。他告訴我說,最近會發包BOT 案子,要我們有佔到的部分要事先遷除。我還跟他說,我們是合法工廠,且已佔用30多年。…(問:為何吳春美在去之前問你說是否要準備紅包袋,你說三八,準備信封就好了,信封要作何用?)因為他已經調到衛生下水道,沒有在河川科,認識他那麼久,也沒有找我們麻煩,信封裝20萬,但我們也沒有說什麼,主要是謝謝他,順便請教BOT 」等語(見同偵卷第42頁反面、40頁正反面)。又事隔近1 年,證人李太郎於98年8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一事,其證稱:「因為縣政府要在幸太砂石場的廠區興建一座污水處理場,因為我們幸太公司廠區裡面有一部分是國有土地,因此我就請教他有關國有土地處理的問題,我感謝他幫我協助處理問題,而且當時正逢中秋節前後,也因此我才致送20萬元給劉冠宏。(問:你與吳春美交付劉冠宏之20萬元,是否均係千元鈔?有無任何包裝?)我當時是用信封袋裝20萬元千元鈔,然後將信封袋放在禮盒(究係中秋餅禮盒還是茶葉禮盒,我不清楚了)的提袋裡。…97年9 月10日與吳春美之電話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是有叫吳春美準備中式信封袋要裝20萬元,不過準備的20萬元不是賄款,而是為了感謝劉冠宏長久以來沒有找我們麻煩,也是為了要賀節及感謝他提供有關國有土地方面的意見」(見97偵25799 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只是感謝他(指劉冠宏)提供專業的意見及賀節而已」(見同偵卷第92頁反面)。

⑶雖證人李太郎嗣後就有無於97年9 月10日交付20萬元給原

告乙情,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承認有準備20萬元,由幸太砂石廠會計吳春美連同禮盒一併攜往極品咖啡館內,與被告相約見面,但20萬元千元紙鈔裝入信封袋後,係置於提袋內,而被告只拿走月餅禮盒,並未拿出提袋,裝現金之信封袋仍留提袋內,被告並未拿走20萬元現金云云。⑷而證人吳春美於98年8 月26日調查局詢問起,歷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李太郎指示伊準備20萬元要送給劉冠宏,但劉冠宏並沒有收取20萬元,因為當天伊是把裝20萬元的信封袋及月餅一起放入提袋內,而劉冠宏只把月餅盒拿走,提袋未拿走,因此劉冠宏沒有拿走現金。這筆款項伊拿回去後,也沒有跟李太郎講,所以李太郎誤認劉冠宏有拿走20萬元等等。然參酌李太郎為準備送錢給被告,囑咐吳春美準備以中式信封袋裝現金,而吳春美表示皮包內有紅包袋,李太郎尚且表示紅包袋不行,所以吳春美為此專程在便利商店購買中式信封袋一事,有97年9 月10日李太郎與吳春美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足見李太郎、吳春美關於送錢給被告乙事,係慎重其事,甚且連裝現金紙鈔之紙袋係使用何包裝,均甚為重視而考究,由此可見李太郎對送錢給被告一事甚為用心。吳春美知悉李太郎送錢給被告之原因為何並證稱:伊是受李太郎指示辦理,當時因為幸太砂石場使用的土地,有部分是屬於國有地,已經納入污水處理廠範圍,桃園縣政府要我們將廠區內佔用到國有地的東西遷走,另外因為劉冠宏曾負責河川巡防,伊們有認識,因此伊們才會想到找劉冠宏問一下法律及專業問題,劉冠宏並不是污水處理廠的承辦人,又因幸太砂石廠佔用到桃園縣國有地被調查,而桃園縣000000000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頂山腳小段

386 等6 筆土地興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建設、營運、移轉( BOT)案,上開污水處理廠範圍之土地本是屬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代管,設置計畫公告後即撥予桃園縣政府使用,當時伊曾經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希望能將污水處理廠的設廠範圍移開,不要使用到幸太砂石廠廠區內的國有土地,但未獲同意,在現場有看到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污水下水道工程科科長吳宏國、劉冠宏也在旁邊。經查:幸太砂石廠之廠址係佔用到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辦理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政府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水資源回收基地,業經該府於100 年11月24日在水資源回收基地內與幸太砂石廠之李太郎、施工單位與縣政府水務局承辦人鄭伊評等人達成違建拆遷會勘,李太郎同意於100 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違建,若未依限拆除,無條件由縣政府拆除清運。而李太郎送錢給原告之時間在97年9 月10日,幸太砂石廠佔用上開污水下水道計畫案用地,是否應拆除遷建尚未確定,此事如何處理,對於李太郎而言甚是重要,吳春美當可理解,且審酌吳春美既明知李太郎對送錢給被告一事甚為重視,竟未將上情告訴李太郎,誠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李太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和吳春美去極品咖啡館,是各人開各人的車子,離開時因為車子放在同一個停車場,伊跟吳春美一起離開,一起走到停車場。一起走到停車場期間,吳春美完全沒有提到劉冠宏沒有拿走現金的事,吳春美是很負責的人等語,參酌常情,其等當天既為向被告請教幸太砂石廠佔用到污水處理廠計畫用地一事之法律問題及意見,復為送錢給被告致謝,而與被告約見面,事畢離開,吳春美發現被告未拿走現金後,其與李太郎二人於步行到停車場取車之途中,猶有一段併行相處之時間,竟未向李太郎報告上情,實與常情有違,亦與二人選用中式信封袋裝現金之慎重其事之態度有別,更與李太郎所證稱「吳春美是很負責的人」之作事評價有異,是證人李太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後之證述情節,自難採信。

⑸又李太郎及吳春美均一致證述:被告拿走月餅盒之情節,

其2 人均親眼目睹,衡酌常情,被告倘僅拿走月餅盒而未拿走現金,同時在場且親眼目睹之李太郎豈有不知之理;又李太郎於97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後,翌(13)日經解送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有送錢給被告,並就送錢給被告一節,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屬實,事隔近1 年,於98年8 月26日再到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仍證稱97年11月12日在調查局詢問有關送20萬元給被告一情實在。是證人李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檢察官訊問後回來,問吳春美後才知道被告當天沒拿走20萬元云云,顯非實情,又倘其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後,已知悉被告當天並未拿走20萬元,何以於事隔近1 年,於98年8 月26日調查局再為詢問時,仍證稱有送被告20萬元事實不移,且就送錢給被告之目的證述甚詳,均如前所述,是證人李太郎事後翻異之證詞,及吳春美所證稱:本案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後,伊告知李太郎上情,李太郎始知悉被告未拿走20萬元現金乙情,均係臨訟編造之詞,自無足採信。應以證人李太郎於97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同年月13日檢察官偵訊及98年8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伊有主動送20萬元現金給被告乙節之較為可採。再對照證人吳春美於原審曾一度證稱「錢是放在月餅的下面」等語,及證人李太郎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們把20萬放在1 個信封袋內,又將信封袋放在1 個禮盒『裡』…」等語,足見原告當日確已取走李太郎所贈之20萬元堪予認定。

②被告收受李太郎交付之現金,有無於其公務員職務範圍內,允諾李太郎踐履特定行為:

⑴有關桃園縣政府主辦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政府埔○○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案之承辦人係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之鄭伊評。原告於97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職務內容為協助辦理下水道工程建設等相關業務之情,是97年9 月10日李太郎、吳春美當面詢問被告上開事項,應與被告當時任職之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之職務無關,而被告對於李太郎亦無職務上應為、得為或允諾應為之特定行為可言。

⑵又李太郎與原告於97年4 月14日下午通話之重點在於污水

處理廠之設廠範圍,並非在於如何規避竊佔案之刑事追訴,此事並非被告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即非原告職務上之行為。

③李太郎交付金錢給原告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與原告之職務

有無對價關係⑴有關埔頂污水處理廠BOT 案之承辦人係鄭伊評,並非被告

,而被告當時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所負責之業務亦與上開污水處理廠BOT 案無關,再者,李太郎於97年4 月14日與被告之電話對話內容及事後到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工科與吳宏國見面,被告雖在場,惟其所詢事項係有關污水處理場計畫用地範圍,亦與被告之職務行為無關,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7年4 月9 日之函文請衛工科派員就幸太砂石廠佔用國有地一事,是否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案,亦與被告之職務行為無關,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前開各事項均非被告職務上應得或得為之事項,即非被告職務之行為甚明。

⑵李太郎、吳春美均證稱97年9 月10日於中秋節前夕致贈現

金20萬元給被告,是要感謝被告提供意見,兼為賀節,而原告雖否認有收受20萬元現金,然其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只看到他(指李太郎)右手舉起來說要謝謝我,然後拿一盒月餅給我,我想說中秋節可以拿月餅沒有關係。…他的意思是要感謝我,要包一點錢給我」等語(見97偵2270

0 卷㈣第178 頁正反面) ,是李太郎為其所經營之幸太砂石廠對原告有所餽贈之行為,尚無法證明係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原告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與李太郎或幸太砂石廠有關之特定行為,是尚難認兩者間存有對價關係。是『原告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被告有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

④原告縱收受李太郎交付之現金20萬元,然因原告並無踐履與

李太郎或幸太砂石廠有關之職務上行為,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以,縱然當時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任職之原告與幸太砂石廠業者李太郎私下見面提供所詢事項意見,甚至在電話中談及所任職單位其他人所承辦業務有關事項,而『有違公務形象』,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憑斷原告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違法犯行。

」等語。

⒋綜上,依據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李太郎、吳春美均證稱目睹

原告有拿走月餅禮盒情節,且證人李太郎另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送錢給原告,核與證人李太郎與吳春美97年9 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內容相符,況證人李太郎於98年8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仍證稱因為縣政府要在幸太砂石場的廠區興建一座污水處理場,因伊幸太公司廠區裡面有一部分是國有土地,伊就請教原告有關國有土地處理的問題,感謝他幫伊協助處理問題,而且當時正逢中秋節前後,因此才致送20萬元給原告等語,足徵原告確有收受李太郎20萬元現金之事實甚明。

⒌按「臨時人員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

招待、饋禮、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⒋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工作規則第24條、第44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簽定之聘僱契約第6 條規定:僱用期間甲方(指被告)終止本契約及預告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規定辦理;又第7 條規定:僱用期間乙方(指原告)應遵守政府頒布之一切法令規定…。(見本院卷第13頁)。而桃園縣政府為使所屬員工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桃園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廉政倫理規範)以資遵守。依104 年2月9 日廢止前「桃園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 條規定「本府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第4 條規定:「本府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其中所謂「本府員工」,指服務於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受有薪俸之人員;所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廉政倫理規範第2 條亦有明定。原告依據聘僱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本應遵守被告頒布之法令、規章,即包括應遵守上開廉政倫理規範所為規定。原告收受李太郎贈送月餅及現金20萬元饋禮,業如前述,而李太郎幸太砂石廠之廠址係佔用到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辦理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政府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水資源回收基地,業經該府於100 年11月24日在水資源回收基地內與幸太砂石廠之李太郎、施工單位與縣政府水務局承辦人鄭伊評等人達成違建拆遷會勘,李太郎同意於100 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違建,若未依限拆除,無條件由縣政府拆除清運。而李太郎送錢給原告之時間在97年9 月10日,幸太砂石廠佔用上開污水下水道計畫案用地,是否應拆除遷建尚未確定,然此事如何處理,對於李太郎而言甚為重要,對於水務局是否准許或否准拆遷違建之業務決定,李太郎將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有利害關係。原告收受李太郎饋禮時已係在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任職,原告卻接受同屬被告所屬機關業務決定有利害關係之李太郎餽贈,縱原告收受月餅及現金之餽贈與其職務上無對價關係,惟原告身為縣府員工之一員,被告機關對於其員工之品行、操守,亦課予較一般企業勞工更為寬廣、嚴格之規範,並訂有廉政倫理規範以資遵守,自應知廉潔自持,其收受現金餽贈即有悖廉潔,違背官箴,亦會讓人民產生觀感形象不佳,嚴重影響被告機關對人民之威信及樹立廉潔之公務形象與名譽,違背人民對公務人員之信任與期待。抑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雖認為原告不構成收受賄賂之貪污罪,然就其與砂石廠業者私下見面及在電話中談及所任職單位其他人所承辦業務有關事項,『有違公務形象』,及原告收受餽贈,『有悖官箴』,亦同此認定。綜上,自難期待被告再信賴原告可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廉潔操守為被告忠實執行職務,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已導致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所障礙,被告自有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必要,且實已可謂「情節重大」無疑。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44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係屬合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8 月之薪資暨

其利息共計261 萬7,927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按月給付3 萬2,928 元薪資,及自各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其情節均屬重大,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即無解僱不合法時所生被告受領遲延而仍有給付薪資義務之問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8 月之薪資暨其利息共計261 萬7,927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按月給付3 萬2,928 元薪資,及自各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遭被告合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其聲明所示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