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邦成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弘文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以10
2 年楊警分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已踐行前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是其於10
2 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坤旭,嗣已變更為張弘文,有內政部103 年9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並由張弘文於104 年1 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87,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減縮請求之本金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劉錦鴻為上訴人之子,因涉有竊盜罪嫌,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經被上訴人所屬富岡派出所警員訊問完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由被上訴人所屬新屋派出所警員李奇峰、陳益庭(原名陳庭逸)自富岡派出所欲將劉錦鴻帶往新屋派出所訊問時,由李奇峰駕車,而陳益庭竟未對劉錦鴻上銬以防止劉錦鴻脫逃,李奇峰亦未將警車後座之安全鎖鎖上,致劉錦鴻於警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趁機打開車門逃逸,李奇峰與陳益庭於追捕過程中,見劉錦鴻落入產業道路旁之農田水利會池塘,竟未及時施予救助,俟消防局人員獲報趕往現場時,劉錦鴻已回天乏術。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需有犯罪嫌疑才能開始傳喚、拘提、逮捕之程序,今劉錦鴻係自行到案說明,並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而劉錦鴻先經富岡派出所警員違法拘留,先以暫時留置等語逼迫劉錦鴻認罪,又於未經合法傳喚、不具拘提、緊急拘捕事由情況下,假檢察官之姿態恐嚇劉錦鴻,後又違法解送,明知自始無留置、解送之正當權源,以巧妙手法違法交由新屋派出所警員,過程中又遭違法追捕,顯見係不當濫用公權力致被害人身亡,而後該2 人追捕致劉錦鴻落水時,因游泳課程為專科學校必修課程,應認2 人已有施救之保證人地位,卻以現場無任何救生器具未盡救助義務,是李奇峰、陳益庭未注意人犯有脫逃的可能且並未做好防止人犯脫逃的措施,於追捕時見人犯落水又未立即施以必要之援救措施,致劉錦鴻死亡,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174,300元、扶養費3,613,172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5,787,452 元。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請求為喪葬費174,300 元、扶養費826,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5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所屬4 名警員因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違法行使公
權力致死乙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細究偵查卷內容,可發現偵查程序諸多違誤,最明顯者為4 名警員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偵查行為之程序疏失。由警員姜鴻猷於偵查時所供述,可知警方明知自始無留置、解送劉錦鴻之正當權源,然為使新屋派出所得以接力訊問劉錦鴻,讓警員陳益庭、李奇峰巧遇劉錦鴻,劉錦鴻本係自願到案說明,理應享有完全之人身自由,然在警方巧妙安排下,在踏出富岡派出所隨即遭2 名警員違法禁錮、押解至新屋派出所繼續訊問,而遭違法解送。另由警員陳益庭於偵查時所供稱,可知劉錦鴻乃自願到案說明,並非現行犯、通緝犯,無需上手銬戒具,並非強制解送,則劉錦鴻跳車脫身之際,警員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施以公權力追捕,2 名警員不當濫用公權力,導致劉錦鴻死亡。且劉錦鴻離開警車至其落水之池塘距離250 公尺,若如陳益庭所言,其追捕劉錦鴻係為察看其跳車過程是否受傷,則見劉錦鴻健步如飛離去,何需追趕250 公尺。另由101 年2 月5 日督察室訪談紀錄可知,在前往新屋派出所路程中與劉錦鴻之談話均無錄音錄影,再由101 年2 月5 日陳益庭與劉錦鴻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陳益庭雖主、客觀為被上訴人對劉錦鴻實施刑事偵查程序,為求績效與辦案便利,未聲請核發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通知書通知劉錦鴻到場詢問,均屬故意、過失違法行使公權力。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以設有關於程序正義之規定,其意旨在保
障身處刑事偵查程序中之人之基本人權,包含人身自由及免於恐懼之基本人性尊嚴,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罔顧忽視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約束警察權力行使之各式規定,使劉錦鴻在偵查程序中飽受國家公權力擺佈之心理壓力,因恐懼而跳車逃亡,甚至寧可不顧性命躍入深潭,也要逃離國家機器濫權違法所產生之恐懼,形同國家機器殺人,警察機關違反保護人民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可免其責任。
㈣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7,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對被上訴人所屬4 位員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偵查程序並無不法,況劉錦鴻係因其自我意識選擇脫離路線後自行跳入池塘,難認員警追趕劉錦鴻之行為與劉錦鴻之死亡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李奇峰、陳益庭本身沒有專業之救生能力,其等於劉錦鴻跳水時立即請求消防隊派人救援,檢察官也認定員警已盡救助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對劉錦鴻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5頁)。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劉錦鴻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於富岡派出所接受警員訊問完
畢後,於同日上午7 時,新屋派出所警員李奇峰、陳益庭在富岡派出所外等候劉錦鴻一同前往新屋派出所接受調查,劉錦鴻在途中逃逸,嗣落入池塘溺斃。
㈡上訴人前於101 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
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2 年楊警分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㈢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姜鴻猷、薛兆宏、李奇峰、陳益庭所涉業
務過失致死、凌虐人犯致死罪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
1 年度偵字第20224 號及102 年偵續字第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94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劉錦鴻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5
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劉錦鴻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其子劉錦鴻遭違法拘留、解送、追捕,又被上
訴人所屬警員李奇峰、陳益庭未注意人犯有脫逃的可能且未做好防止人犯脫逃的措施,於追捕時見人犯落水又未立即施以必要之救援措施,未盡救助義務而有過失,致劉錦鴻死亡,是劉錦鴻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前開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劉錦鴻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劉錦鴻遭富岡派出所違法拘留,遭新屋派出所
違法解送、追捕,又被上訴人所屬警員與劉錦鴻一同返回警局過程,未對劉錦鴻戴上手銬,且未將警車後座之安全鎖上鎖,致劉錦鴻逃逸,於追捕過程中見劉錦鴻落入池塘又未及時救助,致劉錦鴻死亡,其等違法拘留、解送、追捕及未盡救助義務之行為,與劉錦鴻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故其等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查:
⑴據富岡派出所警員姜鴻猷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日有詢問劉
錦鴻2 件竊盜案件,過程中劉錦鴻並沒有異狀,對於犯罪事實劉錦鴻也都承認,劉錦鴻神色也沒有異狀,伊詢問完劉錦鴻之後就通知薛兆宏來問薛兆宏所負責的案件。又劉錦鴻是經過鑑識比對出來之嫌犯,就算劉錦鴻不承認,也一樣可以移送,根本不需要刑求」等語;警員薛兆宏亦陳稱:「伊當日詢問劉錦鴻時,劉錦鴻都很配合,所涉犯的案件都承認,神情也無異常,伊也沒有給劉錦鴻上任何戒具」等語;警員潘文盛復陳稱:「伊等通知劉錦鴻,是他自願到所,他是自行步行進入我們派出所,且他不是現行犯,所以我們不能使用戒具」等語明確。再據新屋派出所警員陳益庭、李奇峰於偵查中陳稱:「劉錦鴻是其轄區內多起竊盜案件之嫌疑人,當時伊2 人五點多到富岡所,等到七點四分劉錦鴻出來時,伊等表明身分說是新屋所員警,告知他在其等轄區內涉嫌竊盜案件,請他配合到派出所說明,他反映說沒問題,伊等就帶他上車,並未對他上手銬」等語無訛。由上證詞可知,劉錦鴻先前至富岡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既係自願到場,嗣後隨同警員至新屋派出所就所涉案件接受調查時,亦係於警員說明後願意隨同前往,並未遭施以強制力,而警員於掌握有劉錦鴻涉案證據之情形下,亦無對其施以強制力甚或刑求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劉錦鴻遭違法拘留、解送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因劉錦鴻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自無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防其逃跑之必要,是警員李奇峰、陳益庭於劉錦鴻願隨同前往新屋派出所之情形下,未對劉錦鴻戴上手銬等戒具,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可言,上訴人主張:因警員未對劉錦鴻戴上手銬致劉錦鴻趁機逃逸,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⑵再據警員陳益庭陳稱:「伊等讓劉錦鴻坐在車輛後座,等到
開車出發後約5 分鐘,伊就發現劉錦鴻開始摸門鎖,伊就阻止劉錦鴻開車門,伊抓住劉錦鴻的手,劉錦鴻就反抗,掙脫,掙脫後劉錦鴻就打開警車車門,其還有伸出手抓住劉錦鴻,但是劉錦鴻還是打開車門往外跳,劉錦鴻為擺脫伊,將身上毛線衣脫掉,並往警車的反方向逃跑,李奇峰就趕緊停車,伊慮及劉錦鴻自行駛中車輛躍下難免受到傷害,後續可能產生究責問題,隨即自後追趕希望將劉錦鴻送醫,伊追到池塘邊時,已經看到劉錦鴻在池塘裡往前游泳,伊有叫劉錦鴻趕快上岸,但是劉錦鴻沒有理會,後來劉錦鴻體力不支,伊就趕緊打119 前來救援,可是劉錦鴻只游了大約10幾秒鐘就沈到池塘裡沒有浮起來,之後約5 分鐘救護車就抵達現場,伊雖然會游泳,但是當時岸邊沒有任何救生圈、竹竿,伊擔心貿然跳下水去救劉錦鴻反而會有危險,所以伊沒有跳下去救劉錦鴻」等語;另據警員李奇峰陳稱:「伊看到劉錦鴻往外跳後,趕緊將車煞停,伊就看見劉錦鴻為了擺脫陳益庭所以就把上衣脫掉,伊同樣希望將劉錦鴻送醫,就一直追著劉錦鴻到池塘邊,劉錦鴻有看到前面是池塘,但還是往前翻滾,滾進池塘,然後劉錦鴻就從池塘中浮上來用蛙式往前游,其叫劉錦鴻趕快上來,但是劉錦鴻沒有理會,伊就跟陳益庭說要把車開過來,等伊把車開到池塘邊,就看到陳益庭在打電話給消防局」等語明確,互核2 人所述係相符合。而劉錦鴻係於隨同警員前往警局接受案件調查之途中突然跳車逃逸,警員於此辦案過程基於職責下車追捕,亦難認係基於不法之追捕行為。
⑶又查,劉錦鴻在桃園市○○區○○路1 段往富岡方向之右彎
交通標誌附近跳車後,往車行之反方向奔跑,至桃園市○○區○○村00鄰0 ○00號旁十字路口,該處4 個方向均可通行,然劉錦鴻選擇左轉之小徑,並旋即循路旁石階上至桃園市○○區00000 0000 號池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此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偵查卷可稽,是劉錦鴻顯可清楚辨明該處為池塘。又該池旁小徑雖一側有大樹阻隔,然另一側路面寬闊,上有高約30公分之雜草,惟仍可輕易通行,小徑旁有水閘門控制口,該處寸草不生,視線清晰,可清楚看見前為池面寬闊之水池等情,亦有池塘週邊照片及桃園地檢署102 年偵續字第87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續字卷第63至75頁),然劉錦鴻當時卻仍捨棄其他路線而選擇以水路方式脫逃,且係自行躍入池中,雖其係為避免李奇峰、陳益庭之追捕,然其躍入池中既屬自身之選擇,且綜合其行為當時之所存在之一切狀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實難認於警員追捕時即會採取躍入池中之脫逃方式,而亦難認躍入池中逃跑時必定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所示,劉錦鴻躍入池中且溺斃為偶然之事實,本件警員之追捕行為與劉錦鴻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復查,於劉錦鴻跳入池塘後,警員陳益庭即於當日上午7 時
14分撥打電話給消防局求救,消防車、消防救生艇及救護人員於當日上午7 時35分至40分間即到場等情,有新屋派出所陳益庭報案內容譯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2 月8 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楊梅分局轄內劉錦鴻死亡案現場監視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卷一第59至13
3 頁),而事發現場確無任何救生器具,亦有現場照片、楊梅分局轄內劉錦鴻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憑。由上可證,李奇峰、陳益庭因現場無救生器具,故即報請救護人員趕往現場救助,足認其等有施予救助之行為,並非任令劉錦鴻溺斃之結果發生,是其等已善盡救助義務。上訴人主張:警員未及時救助致劉錦鴻死亡,故其等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⑸另查,就劉錦鴻之相驗情形為:其左手掌、右手掌、右臂、
臀部、右小腿、雙腳襪子均有泥土痕跡,此有相驗照片附於相驗卷可佐。另法醫相驗鑑定結果為:劉錦鴻於101 年2 月
5 日因竊盜前科及使用毒品,接受警方調查,在跳入池中逃跑時意外溺死,解剖結果除四肢背部分布表淺性擦傷挫傷外,無致死外傷,死亡原因為生前落水溺斃,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偵查卷可按,是亦堪認劉錦鴻係自行跳入池塘而造成溺斃之結果。
⑹末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姜鴻猷、薛兆宏、李奇峰、陳益庭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凌虐人犯致死罪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而該等案件亦同認定姜鴻猷、薛兆宏、李奇峰、陳益庭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警員之追捕等行為與劉錦鴻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意
或過失之要件,其等之行為與劉錦鴻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劉錦鴻遭違法拘留、解送、追捕,又警員未盡救助義務,造成劉錦鴻死亡之結果,其等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5
0 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劉錦鴻死亡,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174,00
0 元、扶養費82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15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⒉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之行為,業經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
上述,是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