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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所為102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原係請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國家損害賠償,嗣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所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已為桃園市政府派出機關龜山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原有權利義務,均應由改制之直轄市即桃園市政府概括承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被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鄭文燦就本件原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國家損害賠償訴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4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同年8 月12日函覆協議不成立乙節,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卻逕自以都市計畫名義,自96年12月18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自強運動公園,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全部(面積178 平方公尺),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迄至102 年6月3日始行移除。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賠償上訴人97年2月3日起至102年2月2日共5年間,所受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故依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99年公告地價7,700元,並緊鄰社區、商圈及公家機關,地利甚便,應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較為公允。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2萬3,070 元,惟原判決卻依當時申報地價年息1%,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8,598元,實屬不當;爰依國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7萬4,48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4,481 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荒廢,任令雜草叢生而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遂加以整理美化並充作公園綠地,乃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不構成國家賠償事由。縱被上訴人所為仍具有不法性,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上訴人加以綠美化自無生損害於上訴人,並得就此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25萬6,317 元,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復被上訴人係使用系爭土地充作公園,所受利益甚微,原判決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被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應屬妥適,故上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依國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賠償所受不能利用之損失,經核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屬適法無因管理,或得據以抵銷,皆屬無據,應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計付損害金,共4萬8,5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茲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8,598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經查:上訴人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自96年12月18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自強運動公園,占有上訴人土地全部(面積178 平方公尺),迄至102 年6月3日始行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等附卷足憑,復經原審法院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7 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究係有權占有之無因管理,或為其他法律關係,抑或為無權占有?㈡被上訴人所為綠美化行為有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受有不當得利,而應擔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㈢倘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損害數額應以多寡為適當?㈣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所花費管理費用,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究係有權占有之無因管理,或為其

他法律關係,抑或為無權占有?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

乙節既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爭執其於96年12月18日起在其上興建自強運動公園並作綠美化行為,核屬適法無因管理之有權占有;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上訴人95年6 月15日之龜山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用地(見原審卷第8 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遂於96年間據此興建公園以符合編定用途(見原審卷第9 頁),顯見被上訴人乃為自己行政目的而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利益並無歸於被上訴人之意思,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被上訴人自96年間興建自強運動公園以來,俱無通知上訴人該項事實,且本件並無不能通知情形,其竟毫無通知本人即上訴人之意,要與無因管理要件相悖;今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謂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該當行政罰要件,更凸顯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己身行政任務為之,益徵其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甚為明確。

⒊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為自己行政任務而為管理事

務意思,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事實,當應認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至102 年6月3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足堪信實;被上訴人抗辯其為適法無因管理一事,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所為綠美化行為有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受有不

當得利,而應擔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使用他人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至102 年6月3日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係為達成己身都市計畫任務所為興建公園行為,核屬給付行政公權力行為,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堪以信實。又被上訴人乃以無權占有方式為之,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當可認有過失;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該加害行為致無法為使用、收益之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抗辯其祇為系爭土地之綠美化行為,應不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惟被上訴人未依公用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反以無權占有方式強命上訴人將之充作公園,破壞上訴人所有權完整性,此一加諸上訴人權利行使之限制,當發生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至為灼然。

⒊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興建公園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已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負起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㈢倘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損害數額應以多寡為適

當?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8日至102 年6月3日

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完整性等情,已據本院敘明綦詳;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上訴人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當以上訴人所損失之使用、收益權利,即該段期間可能獲得之租金收益,以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方屬妥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0 元、99年申報地價5,600元、102 年申報地價4,640元,附近為球場、學校、社區、公所等公家機關,距離社區及商圈300至500公尺,而被上訴人占用全部土地面積178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資料為證,且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31頁),其尚得充作農業使用並有緊鄰社區及商圈、公家機關之便,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損害,始較公允。至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當時公告地價年息5%,又被上訴人抗辯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損害;惟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既已規定應以申報地價作為法定地價,倘上訴人認依公告地價80% 計算之申報地價過低,其應自行申報地價或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不得倒果為因,逕謂以申報地價作為法定地價不合理。且系爭土地既為田,其利用程度相較於建地受限較多,故計算上訴人所受不能利用之損害,尚難遽以公告地價年息5%為依據;復本件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應擔負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責,其填補範圍應以上訴人為計算基準,無關被上訴人因之所獲不當得利多寡,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充作公園使用,獲得利益有限,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損害,皆屬無據。

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97年2月3日起至102年2月

2日共5年間,因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亦即依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0元、99年申報地價5,600元、102 年申報地價4,640元,占用面積178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4萬5,813 元(97年2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5,2801783%(22+29/31)12≒53,8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5,6001783%3=89,712;102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日,4,6401783%(1+2/28)12≒2,212;53,889+89,712+2,212=145,813)。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損害賠償14萬5,813元,應屬有據;但超過部分,委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所花費管理費用,對上訴人主張抵

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於民事訴訟上,倘當事人欲以公法上之債權主張抵銷,因公法上之債權,並非民事訴訟審判權之範圍;因此,苟當事人對於公法上之債權有所爭執,即非民事訴訟所能調查審認,並無法達成能於同一訴訟事件一併解決互為抵銷之二債權人間糾紛之訴訟經濟目的;故於民事訴訟上准許抵銷之公法上之債權,在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行政處分或裁判,而具有執行力及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行政法院審認之公法上債權,則不在准許之列(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⒉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為上訴人本人意思之

無因管理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既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其據此以上訴人應償還所生之費用25萬6,317 元作為抵銷,顯屬無據。苟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支付綠美化費用25萬6,317元情事(見原審卷第123頁),惟此非適法無因管理,復被上訴人嗣後業已移除而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22 頁),上訴人因之亦未獲得何不當得利,就以私法關係而言,被上訴人對此並無何私法上請求權利存在;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具有請求權利,當屬公法關係,惟兩造對此費用存否容有爭執,復被上訴人亦無就此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或裁判,不符合私法債權抵銷之適狀,自不得據以抵銷。

⒊是被上訴人縱有支付系爭土地綠美化費用25萬6,317 元,

然此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因此獲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具有何私法上請求權利;且此公法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不符合私法債權抵銷之適狀,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抗辯得以所花費綠美化費用作為抵銷,委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適法之無因管理情事,應屬無權占有;且其所為已破壞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性,構成不法侵害情事,應擔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復斟酌系爭土地地目、坐落位置及鄰近環境等節,認應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被上訴人應就97年2月3日起至102年2月2日共5年間,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4萬 5,813元;至被上訴人以所花費管理費用主張抵銷,因不符私法上適法之抵銷適狀,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早於102 年2月4日已經上訴人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翌日(5 日)到達而生催告效力(見原審卷第44頁),其應受此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國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萬5,813元,及自10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足採信。從而,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8,59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駁回前揭應予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7,215元(145,813-48,598=97,215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