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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何季勳訴訟代理人 何季衛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被告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校國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則原告因被告拒絕賠償,遂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94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74期學生,嗣於101年8月21日經考選部錄取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則被告本應立即使原告分發任用為警察官,然被告未積極任事,未注意原告當時已身為警察人員,且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條第3項,及中央警察大學94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74期招生入學簡章考試規定,亦未賦予被告向內政部役政署策報回役之義務;詎被告竟於102年3月19日擅向內政部役政署冊報回役人員名冊(下稱系爭冊報),致原告被迫暫離警職往服替代役,服役期間受有無法領取警察薪資新臺幣(下同)76萬 7,924元之損害。是被告作為警察專門人才培養機關,卻未盡合理審查義務,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作合目的性之解釋,讓警察專門人員得藉由機關服務取代服兵役之義務,被告逕予冊報回役,有行政怠惰之過失,亦未符合比例原則,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遭受侵害及受有財產上損失,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所述無據,但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涵蓋不足,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法院應停止裁判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萬7,924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924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報考被告學校之際,已知未於年限內分發為警察官,即應依法補服兵役役期;況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冊報並無裁量權,自無何故意、過失可言。復決定原告應何時接受實務訓練及分發任用警察官之機關係內政部警政署,要非被告,被告無權決定何時使原告分發任用警察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係被告94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74期學生,於98年

6 月畢業,並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20日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嗣原告經考選部錄取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並經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向內政部役政署冊報回役人員名冊,俟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起經內政部役政署通知補服一般替代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考選部101年8月21日書函、內政部役政署102 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ꆼ次按替代役實施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為執行兵役及替

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3 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3項所明定。再該條例第7條第3項之96年1 月24日立法理由謂:

按研發替代役係為取代國防工業訓儲制度,故有關警察服役之規範需予銜接;為符兵役公平原則,爰於第3 項明定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基於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需要,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 3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未履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ꆼ查原告係被告94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74期學生,於98年6 月

畢業,並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20日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嗣原告經考選部錄取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並經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向內政部役政署冊報回役人員名冊,俟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起經內政部役政署通知補服一般替代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固原告係因被告向內政部役政署為系爭冊報,致其於102 年12月23日起補服一般替代役,惟此究否為被告之公權力行為,且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與其所受損害間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皆非無疑。雖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3 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惟該條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並由內政部役政署辦理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其核定原告應補服一般替代役之決定機關為內政部(役政署),要非被告,自難謂被告所為系爭冊報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ꆼ況被告充其量僅將原告有「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

後,3 年內未能分發任用」之事實,以系爭冊報方式通知內政部役政署,核屬事實行為;但命原告應補服一般替代役之行政處分作成機關為內政部(役政署),內政部(役政署)乃本於其職權認定原告應補服一般替代役,非受限於被告所為系爭冊報,不存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關係,二者間無必然結合之可能,亦即行為與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是被告固有系爭冊報之事實行為,然關乎原告應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補服一般替代役,係內政部(役政署)之公權力行使;縱被告未主動向內政部役政署為系爭冊報,內政部(役政署)亦得本於職權去函有關機關詢問原告有無在期限內分發任用警察官,兩者間不必然存在行為與結果關係,自不得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ꆼ故原告雖經內政部役政署通知自102 年12月23日起補服一般

替代役,姑且不論此是否為其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所為系爭冊報事實行為,無損原告應否補服一般替代役,此係內政部(役政署)公權力行為之行使,復無多階段行政處分關係,當無可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命被告擔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因補服一般替代役,致受有無法領取警察薪資76萬7,924 元之損害,係被告公權力行為不法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所致,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因補服一般替代役而受有損害,然此非被告系爭冊報事實行為所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亟不得訴請被告賠償76萬7,924 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萬7,92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併請求本院將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憲情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但本院係認原告所請國家賠償事項,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對應適用之法律認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故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