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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李詹靜子

李文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甲○○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等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 頁、第129 頁正背面),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壽南,於民國104 年6月2日變更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3 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被害人乙○○之兄弟甲○○為原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70 萬1,1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萬8,90

0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背面),經核追加原告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就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兆弘於9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及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於98年2 月17日入被告監獄執行,嗣因病入病舍3 房收容,並自102 年4 月3日起與因犯侵占罪而入監執行之乙○○同房,詎劉兆弘因不滿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 蛋缺乏症之乙○○之衛生習慣無法配合其要求,又會於其指責時回嘴,竟自102 年4 月3 日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止,多次趁被告僅有一位監獄管理員值勤而不及注意之機會,在上開舍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瞬間性、間歇性之欺侮、騷擾方式,欺凌行動緩慢、不善言詞之乙○○,使其受精神上之折磨。由於乙○○受欺負後,均選擇隱忍以對,未曾對管理員或其他收容人反應,加上於2 人同舍房期間,曾因病入病舍療養而與2 人同舍房之收容人江威緒、章清波不願得罪劉兆弘亦選擇沉默以對,劉兆弘遂變本加厲,自10

2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多次基於傷害犯意,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重擊及傷害乙○○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其左臉頰、右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方、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其中腹部之皮下出血範圍達47公分乘以18公分。而上揭欺凌、傷害等行為,由於每日均會不定時發生,乙○○因不耐此等長期且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終致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

3 時許,引發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上揭劉兆弘故意傷害乙○○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尚未確定)。

㈡、本件係因被告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因過失導致乙○○死亡,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應嚴密戒護並注意安全措施以防鬥毆等事故之發生。本件因病舍有超額收容及管理人員不足等情,導致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行使監獄舍房管理公權力時,未為實際有效管理,而未發現劉兆弘多次對乙○○為傷害行為,最終導致乙○○死亡,被告戒護之公務員確有過失。另乙○○配住之病舍3 房,法定容額僅為2 人,惟自102 年4 月3 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乙○○配住於該病舍12日之期間,有長達9 日期間發生超額收容之情形(於同年月4 日至12日共9 日該病舍收容人數達3 人),導致執行戒護之公務員無法有效掌握病舍3 房情況。又依被告102 年8 月1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102 年

4 月3 日至14日之病舍戒護人力係一名戒護警力須負責戒護73名至83名之收容人,足見被告機關病舍管理員人力拮据,衡情無法關注各舍房內之分秒動態,因此,本案亦顯有管理人員不足而導致執行戒護之公務員無法有效掌握病舍3 房之情況,亦致使劉兆弘有機會多次對乙○○為傷害行為。

2、按各監院所於收容人配房、配業時,宜避免長刑期與短刑期、重大暴力犯與一般犯、被告與受刑人混雜一處,並注意有無櫳頭或房長把持勢力、欺負弱小等情事,執行情形並將列為日後視察之重點;醫務中心(病舍)場舍主管對於收容人之行狀,應嚴予考核,嚴格禁止有欺弱凌新或黑道把持之情事,此有法務部(86)法矯司字第684 號、(88)法監字第

846 號函可資參照。觀諸劉兆弘之獎懲報告表,其於100 年

6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短短1 年又3 年月之時間,即有20次違反紀律紀錄,且大部分為出手傷害獄友之行為,甚有造成獄友如利刃割傷之痕跡及自殺行為,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顯易有把持勢力、欺負弱小情事。而乙○○為新入監之一般犯侵占罪受刑人,實不應與有暴力傾向且多次違反紀律之重刑犯劉兆弘同關一處,故本件亦因被告機關公務員於行使監獄舍房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事前未採取防範措施,將乙○○與有暴力傾向且多次違反紀律之重刑犯劉兆弘同關一處,最終致乙○○遭傷害致死,該管理配房公務員確有過失。

㈢、原告丙○○○、甲○○分別為乙○○之母親及兄弟,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①、殯葬費29萬8,900 元:原告甲○○因乙○○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9萬8,900 元,依法自可向被告請求。

2、原告丙○○○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115 萬2,722 元: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

生,於乙○○死亡時72歲,依101 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此時尚有餘命15.50 年。原告丙○○○受扶養期間,乙○○、原告甲○○及訴外人李文鈺同負扶養義務,則乙○○應負擔原告丙○○○法定扶養義務3 分之1 。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1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0萬3,348 元(每月2萬5,279 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原告丙○○○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15萬2,722 元。

②、精神慰撫金254 萬8,378 元:原告丙○○○和乙○○感情極

為融洽,期待將來兒子出獄後可陪伴自己,相互照顧,惟乙○○僅因劉兆宏不喜其生活習慣,以傷害乙○○身體為樂,致乙○○不耐長期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被告對乙○○之人身安全又未盡維護及注意義務,導致乙○○死亡,令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4 萬8,37

8 元,以資慰藉。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70 萬1,100 元,及自10

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萬8,9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查乙○○係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經緊急送醫,而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惟此死亡結果與劉兆弘之傷害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㈡、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行使監獄房舍管理之公權力時,並無因過失致乙○○死亡之情事。

1、乙○○配住之病舍3 房法定容額為2 人,雖於102 年4 月4日至12日收容人數為3 人,惟超額收容僅1 人,且該病舍收容之總人數並未超過核定容額。原告固指摘被告機關於病房配置之戒護人力僅有1 名,顯有管理過失云云,惟被告就病舍之管理方式為一勤務網,除舍房主管外,尚有主任管理員、中央台巡邏、值班科員、教導科員、戒護科專員、戒護科長、教悔師、秘書乃至典獄長,每日不定期巡邏查勤,非如如原告所稱1 名戒護人員需戒護73至83名收容人。另全國各監獄機關內管理員之配置,實受有預算、員額之限制,並非無限制增加,原告無法具體說明如何認定管理員足額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2、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將劉兆弘與乙○○收容於同間病舍療養,該管理配房之公務員並無過失。查劉兆弘雖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有多次違反監獄紀律之行為,然劉兆弘嗣後係因左膝韌帶感染斷裂及雙膝重建手術等疾病,始於102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與乙○○收容於同間病舍療養,此距劉兆弘前次違反紀律之行為已近8 月有餘,自不得以事前所生之情事,逕行推論劉兆弘於本次病舍療養期間亦會發生傷害乙○○之情形。況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係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病患收住病舍實施要點」,將乙○○、劉兆弘2 人配住同一病舍,難認被告有違規定或有何疏失。另觀諸監獄行刑法第55條規定,倘受刑人罹肺病,始須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本件劉兆弘、乙○○既均未罹肺病,依上開說明,即使2 人均係因病收容於病監內療養,亦無須與其他受刑人分界收容,故被告將乙○○、劉兆弘配住同一病監內治療,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3、原告雖執法務部86年10月23日法矯司字第684 號及88年7 月

6 日法監字第846 號函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配房時有過失云云,惟該法矯司字第684 號函示內容,應以受刑人監禁於監房內為限,本件乙○○係因病收容於病監內,既以療養為目的,自無該函示適用餘地。另依該法監字第846 號函示內容,醫務中心(病舍)場舍主管對於收容人之行狀,固應嚴予考核,然本件乙○○之死亡結果,係因劉兆弘之欺凌及傷害行為所致,況該函文僅為行政機關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能據此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管理配房之職務有何過失。

4、原告甲○○曾就乙○○受劉兆弘毆打及施暴致死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被告機關典獄長及相關人員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然經該署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房舍管理之職務時,無過失致乙○○死亡之情事。

㈢、縱認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之死亡結果亦係因劉兆弘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舍房管理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發生期間上開病舍3 房雖有超額收容1 人之情,惟乙○○之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此與該舍房是否超額收容無關,此觀曾與劉兆弘同舍房之收容人江威緒 、章清波,均未遭受劉兆弘傷害可明。

2、劉兆弘欺凌、毆打乙○○均係間歇性、瞬間性之行為,且會利用管理員忙於其他勤務之機會,欺凌、毆打乙○○,第一線管理人員在面對劉兆弘此種狡猾、突襲性之攻擊行為,衡情難有何預先防範之可能性等情,業據桃園地檢署103 年1月6 日桃檢秋藏102 他2893字第415 號函記載明確,顯見乙○○之死亡結果實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如何管理收容人之配房無涉,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舍房管理之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對乙○○死亡之發生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然乙○○於遭受劉兆弘欺侮、毆打等不當對待時,均未見乙○○有任何按鈴報告或向戒護人員求助、喊叫等情事,亦未向其他收容人或於醫生看診時向其等反應,致被告無法及時提供乙○○相關保護措施,顯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間有因果關係,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

㈤、就原告丙○○○請求金額部分,揆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72號、94年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意旨,原告丙○○○受扶養之程度,仍須考量其需要,與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丙○○○逕以101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計算其所受扶養損害之標準,已嫌速斷。況乙○○係於入監服刑期間死亡,其於死亡前是否具有負擔該扶養費之經濟能力,亦非無疑。另原告丙○○○僅空泛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多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金額亦顯過高。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於102 年4 月3 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因病收容於被告機關之病舍3 房療養,該期間病舍3 房收容情形分別為:

4 月3 日為劉兆弘及乙○○2 人;4 月4 日至9 日為劉兆弘、乙○○及江威緒3 人;4 月10日至12日為劉兆弘、乙○○及章清波3 人;4 月12日至14日為劉兆弘、乙○○2 人。

㈡、劉兆弘於102 年4 月3 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多次對乙○○為欺凌、傷害等行為。

㈢、乙○○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緊急送醫,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

㈡、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管理監獄房舍時,有無過失?若有,該管理過失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件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1、查乙○○生前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 蛋白缺乏症等疾病等情,有乙○○之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戒護外醫證明、戒護就醫紀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及102 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一第33-44 、

143 頁,相驗卷二第21-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劉兆弘自102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起,迄102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止,多次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攻擊乙○○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乙○○左臉頰、右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方、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其中腹部之皮下出血範圍達47公分乘以18公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劉兆弘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見相驗卷一第6 、61頁,相驗卷二第185 頁,相驗卷三第31頁,本院刑事卷第69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一第19、21、74-79 頁)、臺北監獄上開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摘要1 份、翻拍照片共28張、桃園地檢署勘驗之上開舍房動態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

228 頁至第243 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150 頁),堪認劉兆弘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欺侮乙○○,致乙○○受有前揭傷害。

3、又兩造並不爭執乙○○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惟就乙○○之死亡結果與劉兆弘前揭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查乙○○之死亡原因係「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此乃高血壓的表現;在時序上(102 年4 月13日下午

5 時9 分01秒最後被打,而同年4 月14日凌晨3 時15分發現不適)發生呈不連續,加上乙○○本身有高血壓病史,所以若毆打相關亦只能謂「可能加重因子」,而不能謂「直接造成因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2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三第83頁);又乙○○之死因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典型表現;固然高血壓本身即可導致基底核出血之顱內出血,然各種外界因素(如氣溫突然變化、情緒激動、身體疼痛等)均可能使血壓進一步升高而更增加顱內出血之危險性;由此觀點,加上乙○○顱內出血前一週內確曾多次遭受毆打及欺侮,實難謂乙○○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完全與其發生之顱內出血沒有任何因果關係。惟若乙○○並無高血壓,且顱內腦血管並無異常,則單純之毆打及欺侮一般亦不致會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因此,乙○○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係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aggravating factor),而非唯一因素等情,亦有社團法人台灣高血壓學會102 年11月19日台高(鍾)字第102026號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三第106 頁正背面)。綜合上述,堪認乙○○係因遭劉兆弘於前揭時地之毆打、欺侮而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是劉兆弘本件毆打、欺侮乙○○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管理監獄房舍時存有過失,並因而致乙○○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各監院所於收容人配房、配業時,宜避免長刑期與短刑期、重大暴力犯與一般犯、被告與受刑人混雜一處,並注意有無櫳頭或房長把持勢力、欺負弱小等情事,執行情形並將列為日後視察之重點;各監(院、所、校)醫務中心(病舍)收治收容人,醫務中心(病舍)場舍主管對於收容人之行狀,應嚴予考核,嚴格禁止有欺弱凌新或黑道把持之情事,此有法務部(86)法矯司字第684 號、(88)法監字第846號函可參。

2、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

3、查本件劉兆弘自102 年4 月3 日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止,多次在上開病舍3 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欺侮、騷擾方式,欺凌乙○○。再自102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多次以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重擊及傷害乙○○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其左臉頰、右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方、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其中腹部之皮下出血範圍達47公分乘以18公分,且前揭凌遲、傷害行為,於上開期間內每日均會不定時發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劉兆弘對乙○○所為之精神及身體上傷害行為,並非其一時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反係長期、持續且惡意之侵害及欺侮。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目的及法務部函釋精神所在,被告機關之所以負有嚴密戒護監所之義務,防範上開不當凌遲、傷害事件於舍房內發生,以維護各受刑人生命、身體安全,無非係最重要目的之一,不能認此僅為控制監所秩序之附隨利益而已。從而,被告機關所屬負責管理、戒護之公務員,確有保護乙○○免受劉兆弘侵害之注意、作為義務至明。

4、又劉兆弘既係犯強制性交及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入監,其為長期自由刑、暴力犯罪之受刑人無疑;且其於被告機關執行期間之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即有20次違反監所紀律之紀錄,其中不乏對其餘收容人喊話、叫罵、摑打、傷害、逼迫他人對其行口交之猥褻行為、偽造筆跡誣陷他受刑人、挑釁、揮拳毆打其他聾啞受刑人之頭、胸部、情緒失控毆打他人、以腳踢踹獄友、試圖上吊、自殘、破壞獄中設備及物品等不當暴力行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0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1 頁),顯見其心理狀態並非穩定,且頻繁利用侵害他人之行為以求發洩壓力,則由其長期在監及歷來違規紀錄以觀,被告機關所屬戒護或管理人員,自不難知悉劉兆弘恐有把持勢力、欺壓弱勢之虞,並有對其他受刑人造成安全上之危險,則被告機關人員於進行配房、戒護、監督視察之勤務時,審酌及此,自應加倍謹慎,除應參酌上開法務部函釋之精神,避免將財產犯罪或短期自由刑之收容人與劉兆弘同配一房之外,更應嚴格戒護,實質關切、注意其房舍內狀態,始得謂業盡管理之責而無過失。惟乙○○係因侵占之財產犯罪入獄,且為甫入監之短期自由刑收容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詎被告未依上開法務部函釋精神,於配房時將其與因暴力犯罪入監之長期自由刑收容人劉兆弘同配一房,且於明知劉兆弘有眾多違規、傷害其他獄友前案之情況下,仍並未有效防止、監督在該病舍內之欺弱凌新事件發生,致劉兆弘得於上開非短之10日期間內,每日霸凌欺壓乙○○,最終導致乙○○死亡之結果,實不可謂被告已盡前述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法務部函釋所指之嚴密戒護、適當配房、有效考核收容人行為等管理義務。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管理、戒護公務員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因此致乙○○死亡乙節,確屬可採,被告辯稱依法定被告機關管理人員員額、執勤狀況,本難有效注意劉兆弘偷襲性之攻擊行為,其管理上無過失云云,難認足取。

5、被告另抗辯前揭法務部86年10月23日法矯司字第684 號函所示內容,應以受刑人「監禁監房內」時為限云云。惟查,依該函文之要旨:「各監院所於收容人『配房』、配業時,宜避免將各種收容混雜一處,並注意有無櫳頭或房長把持勢力。」,並未限定於監房內,或排除病舍之情形,況查,病舍亦係規劃於監獄之內,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對於監獄內所有受刑人,均應嚴密戒護並注意安全措施以防鬥毆等事故之發生,殊無僅有在「監房」內始應嚴密戒護、避免龍蛇混雜,而在「病舍」內即無注意上開情狀之理。因此,被告主張該函文適用範圍僅限於監房云云,容有誤會。

6、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桃園地檢署固曾就原告甲○○對被告機關典獄長及相關人員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之案件,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此有該署103 年1月6 日桃檢秋藏102 他2893字第415 號書函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0 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前述檢察官所為之認定,顯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該書函辯稱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並無管理上過失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7、從而,被告機關依劉兆弘之前案違規紀錄,應能有效察知其確有傷害他人之風險,故被告機關戒護人員於劉兆弘與乙○○同房期間,均未能發現或避免劉兆弘之加害行為,不可謂其業盡嚴密戒護之責;且即便於事前形式以觀,將乙○○此類短期自由刑之財產犯罪受刑人與劉兆弘此類長期自由刑之暴力犯罪受刑人同配一房,亦屬失當。而被告未以有效之管理方式,猶墨守成規,僅求最低限度之依法行政,徒以機械性管理方式,致未能實際管理各房舍收容人狀態,致劉兆弘長期、多次對乙○○加害,其自不得以其餘國家機關內部之問題,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是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上開配房、戒護之管理上過失,因而令乙○○遭劉兆弘傷害致死,至臻明確。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件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未盡管理上之注意義務,應就乙○○死亡結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據敘明綦詳,則原告甲○○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原告丙○○○請求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因乙○○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萬8,900 元,被告就此數額及支出之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並有治喪禮儀規劃書、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匯款申請書、繳款單、統一發票各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 、第57頁、第58-59 頁、第116 頁),從而,原告甲○○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自屬有據。

②、原告丙○○○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乙○○母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

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乙○○死亡時為7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4,113 元,其名下僅有汽車1 部之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顯見依原告丙○○○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可認其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乙○○扶養之權利。又關於乙○○扶養能力乙節,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除非智障或罹患精神分裂症,須長期療養而得以認定無扶養能力外,縱年所得僅2萬4,948 元,仍認定有扶養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乙○○於102 年度入獄執行前之第1 季已有19萬3,743 元之所得,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其當有扶養原告丙○○○之能力甚明,被告辯以乙○○並無扶養能力云云,礙難憑採。

、再原告主張依101 年臺閩地區女性生命簡易表所示,7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5.5年,故其得受乙○○扶養之年限,尚有

15.5年此節,非不可採。另原告丙○○○除乙○○外,另有子女即原告甲○○及李文鈺,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丙○○○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3 人,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3 分之1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丙○○○居住地點在臺北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672 元,故原告丙○○○主張以每月2 萬5,

279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即無過高。是原告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 萬2,564 元【計算方式為:( 303,348 ×11.00000000+( 303,348 ×0.5)×( 11.00000000-00.00000000) )÷3=1,182,563.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5.5[ 去整數得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丙○○○起訴請求扶養費

115 萬2,722 元,經核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為乙○○之母親,年逾七十,今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丙○○○自陳並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且其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4,113 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之財產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之原告丙○○○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丙○○○親人永隔,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以15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本件並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有上開減免賠償金額效果之適用,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查本件乙○○遭劉兆弘多次、歷時非短之惡意傷害行為,被告機關管理人員非特未能即時察覺,而乙○○亦因恐劉兆弘更強烈之報復而選擇沉默,且其他同時期為病舍3 房之受刑人,亦均怕被劉兆弘報復而隱忍不語,更何況是剛入監所、對監所尚感陌生之乙○○,堪認乙○○對於劉兆弘之侵害行為隱忍不發,乃身為被害人之不得已,更為被告監所於管理控制上未提供其安全無虞之保障所致,難認乙○○有促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故被告抗辯乙○○係與有過失,委屬無據。

3、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用29萬8,

900 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65 萬2,722 元(計算式:扶養費:115 萬2,722 元+ 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265萬2,722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丙○○○主張自其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原告甲○○主張自其收受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9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過失導致乙○○死亡,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由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6

5 萬2,722 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9萬8,9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