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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詹芳丹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溪地測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103 年9 月9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0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7年間向訴外人秦政道高價買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以新制稱之)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5 ,下稱系爭土地)。迄102 年10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游美榮申請土地複丈,並告知原告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嚴重不符,登記面積遠大於實際面積之情。經被告查明原因,才發現係76年間辦理土地徵收作業逕為分割登記時,被告因整理原圖、計算面積錯誤,導致系爭土地於76年逕為分割後,實際面積應為263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卻誤載為558 平方公尺。被告遂於103 年5 月1 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263平方公尺。

㈡、查系爭土地之所以產生前開登記面積之誤謬,係因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不符所致,此顯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縱認上開情況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情形,因該條僅為例示規定,就本件發生之登記錯誤情況,應仍得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不能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惟本件係因被告之測量人員在辦理徵收時計算土地面積錯誤所導致,原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㈢、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原告於77年間向秦政道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其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而認系爭土地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方以高價向秦政道購買。嗣103 年5 月1 日,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逕行辦理更正為263 平方公尺,於103 年11月1 日實施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又經更正為285.16平方公尺。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相較於原告所購買之面積,竟短少272.84平方公尺。且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應認原告之損害係於被告103 年5月1 日就系爭土地逕為面積更正時,始實際發生。再依103年「台三線員樹林~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更正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其中有○○○區○○○段○○○○○ ○號土地之(更正徵收)徵收土地公告清冊,103 年更正徵收時179-9 地號土地之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以之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價,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為983,360 元(計算式:27

2.8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4分之5 ×17,300元=983,360元)。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受損害之金額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1、系爭土地於76年間之徵收流程,分為「徵收核准」及「徵收登記」程序。需地機關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基於台三線員樹林段至龍潭段(42K+300~48K+232 )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請求被告協助,經公路局在現場指界後,由被告測量人員辦理系爭土地徵收面積之土地測量、繪圖及面積計算,惟此時之徵收土地面積經承辦人員計算錯誤,誤將需地面積355 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被告依複丈原圖整理後繪製測量成果圖送交公路局,由公路局擬定徵收計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再由公路局將核准之徵收計畫送交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新制稱之),囑託被告就核准徵收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故被告登記課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係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計畫之內容及桃園市政府囑託分割測量結果辦理,並以公路局用地土地徵收清冊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示之徵收計劃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2、從而,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前,徵收土地之面積即遭計算錯誤為60平方公尺。因此,公路局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面積自亦為60平方公尺。則被告登記課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及受桃園市政府囑託登記內容,將系爭土地徵收部分之面積登記為60平方公尺,併計算系爭土地未被徵收之其餘面積(即嗣後原告購買之部分)為558 平方公尺,登記並無錯誤,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亦無不符。尤有甚者,徵收部分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面積既為60平方公尺,被告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依法辦理登記。至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核准前所製作之複丈原圖,乃當時為測量及計算需地面積所製作,被告登記課並非依該複丈原圖辦理登記,故該圖並非土地徵收登記之證明文件。而系爭土地於徵收後辦理登記時遭登記為558 平方公尺,即係因上述計算需用土地時誤將需地面積355 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所生之計算錯誤所致,並非被告登記錯誤,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28號、89年台上字第2213號及10

0 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原告既主張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本件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判斷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而無單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以該條文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可採。

㈢、原告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實際損害。緣原告向秦政道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即為26

3 平方公尺(103 年11月1 日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秦政道亦實際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均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逕行辦理面積更正,僅係使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原告實際購買所得之面積趨於相符而已。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害。

㈣、縱認原告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告於85年間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作業時,承辦人詹文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測量之前,即已先於辦公室內將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計算完成,並填載於85年6 月製作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背面。且詹文鏡至系爭土地現場施測時,原告及游美榮均在場,詹文鏡亦確實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情事告知游美榮及原告,並經游美榮及原告於上開文件中簽名,游美榮並加註「土地不夠」文字2 次。顯然原告於85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情事,斯時其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則其於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而消滅。

2、甚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而以高價向秦政道買受土地,依其主張事實,應認其所受乃「以高價買受系爭土地」之損害。換言之,原告之損害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發生。其於103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5 年時效,其請求權自已消滅。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7年間向前手秦政道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購買權利範圍24分之5 。斯時土地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游美榮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複丈,經被告承辦人員詹文鏡複丈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游美榮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面積計算表」正面左方「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及「關係人認定蓋章」欄位之下方簽名,並加註「土地不夠」文字2次。

㈢、102 年10月間,游美榮再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並副知原告,經被告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而非登記面積558 平方公尺。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逕行更正為263 平方公尺。

㈣、桃園市○○於000 00 00000○○○區○○○段○○○○○ ○○○○○○ ○號土地面積謬誤暨土地更正徵收疑義案會議,會議結論建議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經被告辦理面積更正後,倘土地所有權人認有損其權益,請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該所提起請求,以符法制。

㈤、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同年9 月9 日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㈥、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就桃園市龍潭區土地實施全面重測作業,經桃園市政府實施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85.16平方公尺,經完成重測公告之相關程序後,系爭土地乃於103 年11月1 日完成重測登記,地號並變更為桃園市○○區○○段○○○○○號,登記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否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倘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已明揭。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所定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受損害者而言。本件登記面積係依被上訴人申請者為之,兩者並無不同,不生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上訴人計算面積錯誤而來,亦僅上訴人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被上訴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所以於76年間被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遭登記為面積558 平方公尺,係肇因於被告機關所屬測量人員協助公路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面積之測量、繪圖及計算時,因徵收土地面積經被告承辦人員計算錯誤,誤將需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導致公路局所製作、用以向交通部報請核准徵收之「公路局用地土地徵收清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中所載之系爭土地徵收面積為60平方公尺,交通部基此核准之系爭土地徵收面積亦為60平方公尺。被告依交通部核准之內容及受桃園市政府囑託登記內容,將系爭土地徵收部分之面積登記為60平方公尺、將系爭土地未被徵收之其餘面積登記為558 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6-138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清冊、桃園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遭徵收部分之新編定地號)土地登記謄本、76年3 月21日之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76年4 月8 日七六府第四字第31580 號函、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之76年5 月18日七六府第用字第6100

4 號函、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圖說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第104-106 頁、第107 頁、第150-152 頁、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5 頁),此部分過程,自堪信與事實相符。循此以觀,足見被告於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土地徵收之整體過程中,所犯之疏失乃「誤將需地面積計算為60平方公尺」,至其嗣後所為之登記行為,雖係依據實質內容錯誤之資料而為,然其行為本身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形式錯誤可言。是以,應評價被告之過失在於前階段之計算土地面積錯誤,而非登記行為上有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情狀即與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前段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之要件有間,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認有理。

3、原告另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僅為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例示規定,故本件情形仍可適用土地法該條規定等語。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固有「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可知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為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例示規定一節,固屬有見,惟由該條文義觀之,即便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僅屬登記錯誤、遺漏之其一情況,然終須登記行為本身與應登記之資料相對照,即存在形式上之錯誤或遺漏,始未逸脫該條文義所指範圍,至其餘土地於指界、測量、計算、繪圖等過程中所生之錯誤,應非該條規定所能涵蓋。否則,地政機關之所有行為,只要最終步驟涉及土地登記者,受害人均能依該條規定請求,此幾近無限制擴大該規定之適用,亦與首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要旨精神顯非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擇為對其有利解釋之依據,不得憑採。

㈡、原告得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具違法性、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測量人員於76年間協助公路局因系爭工程而辦理土地徵收之過程中,所犯者乃「誤將系爭土地需地面積計算為60平方公尺」之錯誤此節,業據認定如前。衡以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並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被告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地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詎被告所屬地政人員疏未注意,而將系爭土地需徵收之面積大幅計算錯誤,被告所屬地政人員確有過失甚明。又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本件原告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因信任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當可認其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被告所辯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尚非足採。又倘被告於前揭計算系爭土地應徵收部分面積之過程中未發生疏失,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4 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自將記載正確面積;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審酌及此,所給付之價款自會與本件現實給付之買賣價金不同,而較為短少,堪認原告溢付價金,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3、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28號、89年台上字第2213號及100 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抗辯因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登記錯誤情事,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賠償義務,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云云。然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乃指倘某個案符合特別法規範所定情形時,因立法者已為該類特殊個案量身訂作更適切可用之規範及效果,故不再適用一般性之法律。被告所提前述各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在闡示苟個案情形確符合土地法第68條此特別法所定要件時,即應擇其而用,始為正辨。惟當個案情形與特別規定不符時,應回歸普通規定而為適用,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上揭各最高法院判決亦未就此持反面見解。而本件原告既已明確主張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本件事實與土地法第68條所定情形不同,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不得回歸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判斷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取。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5年時效而消滅。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5 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上訴人係於86年

2 月27日向其前手劉仲文買受系爭土地,其溢付604 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之損害斯時即已發生,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已逾

5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自承係於77年間向前手秦政道買受系爭土地,此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係因被告所屬地政人員於76年間計算系爭土地應徵收部分面積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疏失,而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業如前述。參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之損害,於77年間其與秦政道為買賣行為並給付價金時,即已發生,其於

103 年8 月13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後,復於103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使已罹於

5 年之時效期間,應無疑義。至其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

3、原告固主張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原告之損害係於被告103 年5 月1 日逕行更正面積時始發生,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41年台上字第323 號、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可知所謂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主要係對外發生在涉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中,用以判別何人之權利應優先受保障,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因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而發生事實上增減變動,實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更直接揭示:「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427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之錯誤登記為2564平方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之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於斯時即已發生。」等語,明確闡述關於土地面積、地目等應以事實為基礎之登記事項,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指範疇。換言之,此類資訊應以事實狀況為基準,不會僅應登記行為即改變客觀事實之狀態,或有所謂絕對效力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係至103 年5 月1 日被告變更登記時始受有損害云云,難認有理。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5年複丈時即已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然未於斯時為妥適處理,其長期不逕行更正系爭土地有關面積之登記項目,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依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見解,倘此時允許行政機關可於人民請求賠償時主張時效抗辯,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76年7 月4 日就系爭土地為登記行為後,並未另以積極作為誤導原告,而使其茲生信賴。甚於85年6 月間,被告所屬地政人員詹文鏡就系爭土地為複丈測量時,亦明確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中記載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為291 平方公尺,此有85年6 月之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於本次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時,其作為應無足使權利人仍誤信原本土地登記簿中所登記之系爭土地為558 平方公尺此節係屬正確。再者,證人詹文鏡、游美榮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場詹文鏡有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地有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同之圖簿不符情況,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在複丈圖上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第15

9 頁背面),堪認被告事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相關行為,不致加深或強化原告對原本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事項之信賴,反有提醒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存在其他堪使其信賴之行為,致其未行使權利;或有特別情事,可認因被告抗辯權之行使,將致雙方權義狀態顯然失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5、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承購人乃收入較低家庭者,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15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民住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與本件之事實不同,本件亦無該判決所述「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民住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之情事,故上開判決意旨非得予援引適用於本案,本院無從憑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於77年間其買受系爭土地並溢付買賣價金時即已發生,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即難以准許。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