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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江英龍被 告 吳為平

何孟聰彭怡蓁許菁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遭訴外人鄭俊來、李興峰為性騷擾,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乙○○、甲○○、丁○○及丙○○分為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竟判予鄭俊來、李興峰無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改判有罪確定,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判決顯屬不公,並有包庇犯罪之情,致伊精神受有重大創傷,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為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甲○○、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著有判例。

四、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對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

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查本件原告雖以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內容,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等人分為原告對鄭俊來、李興峰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判決顯屬不公,有包庇犯罪云云,經核均屬被告等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乃被告等人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情事。況本件被告等人既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法益而訴請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