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游美榮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270 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