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于洋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于沼
于湄于湘于漪于汾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高明英被 告 于瀾
于溶于清于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于瀾、于溶、于清、于漢各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所載之分割方法,嗣因被告于汾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提出聲明書同意其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于汾之應繼分變更為0 ,故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于沼、于湄、于湘、于漪、于汾、于瀾、于溶、于清、于漢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淑貞於民國79年5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于錫來、長子于沼、長女于湄、次女于湘、三女于漪、四女于洋,其遺產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912 地號土地、同段913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三筆土地之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 、1 之1 、1 之2 、1 之3 、1 之4 、
1 之5 、1 之6 、1 之7 、1 之8 號建物),該遺產由其于錫來、于沼、于湄、于湘、于漪、于洋繼承取得,每人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但因于錫來於民國79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有長子于沼、長女于湄、次女于湘、三女于漪、四女于洋外,尚有其與訴外人夏芝華所生並經其認領之五女于汾、次子于瀾、六女于溶、七女于清、三子于漢,于錫來之遺產依法應由于沼、于湄、于湘、于漪、于洋、于汾、于瀾、于溶、于清、于漢繼承取得,惟被告于沼、于湄、于湘、于漪及原告于洋已於79年8 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于錫來遺產之繼承權,因此,于錫來繼承自被繼承人徐淑貞遺留之上開遺產應繼分6 分之1 ,應由被告于汾、于瀾、于溶、于清、于漢共同繼承,被告于沼、于湄、于湘、于漪及原告于洋對於其父于錫來就被繼承人徐淑貞遺留之上開遺產應繼分6 分之1 ,並無繼承權。因被告于沼、于湄、于湘、于漪、于汾五人均長期旅居美國,無法回台辦理徐淑貞及于錫來死亡後所遺留上開遺產繼承事宜,由被告于漪、于湄、于湘、于沼、于汾分別於102 年9 月5 日、102年9 月17日、102 年9 月18日、102 年9 月25日、104 年4月4 日出具聲明書載明願意將被繼承人徐淑貞、于錫來所遺房產之應繼分無條件全部讓與予原告于洋,且完全同意就徐淑貞、于錫來死亡後遺留之上述房產,原告于洋擁有完全處分權,並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根據上開聲明書所載,被告于沼、于湄、于湘、于漪及原告于洋基於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即其生母徐淑貞之上開遺產,被告于沼、于湄、于湘、于漪願意將之全部歸由原告于洋繼承,而被告于汾、于瀾、于溶、于清、于漢就渠等所繼承于錫來之遺產(即徐淑貞遺產應繼分6 分之1 ),並無分割繼承之協議,當由渠等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被告于汾基於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即其生父于錫來之遺產,嗣因被告于汾出具上開聲明書聲明願意將之歸由原告于洋處分,該部分亦由原告于洋取得。是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于沼、于湄、于湘、于漪、于汾、于瀾、于溶、于清、于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淑貞於78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配偶于錫來、長子于沼、長女于湄、次女于湘、三女于漪、四女于洋為徐淑貞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其中長子于沼、長女于湄、次女于湘、三女于漪長期旅居國外,故已出具聲明書同意將渠等對於徐淑貞所遺房產之應繼分讓與原告,而被繼承人徐淑貞之配偶于錫來於79年7 月1 日死亡,其長子于沼、長女于湄、次女于湘、三女于漪及四女即原告于洋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于錫來就被繼承人徐淑貞遺留之遺產應繼分6 分之1 ,則由五女于汾、次子于瀾、六女于溶、七女于清、三子于漢共同繼承,嗣被告于汾亦出具聲明書將其繼承部分讓與原告,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淑貞、于錫來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授權書、聲明書、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徐淑貞及于錫來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于湄、于漪、于湘之戶籍謄本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繼字487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于沼、于湄、于湘、于漪、于汾、于瀾、于溶、于清、于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被告于沼、于湄、于湘、于漪將渠等對被繼承人徐淑貞遺產之應繼分各6 分之1 讓與原告于洋,被告于汾亦將其繼承自于錫來之遺產(即被繼承人徐淑貞遺產之應繼分6 分之1 )所得應繼分30分之1 (計算式:1/6 ×1/5 =1/30)讓與原告于洋,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書為證,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附表一不動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附表一:
┌───────────────────────┬──────┐│ 被繼承人徐淑貞之遺產明細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 割 方 法│├──┼────────────────────┼──────┤│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 │按如附表二所││ │積560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0000) │示之比例分割││ │ │為分別共有 │├──┼────────────────────┼──────┤│ 2 │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 │同上 ││ │面積986.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7/10000 │ ││ │) │ │├──┼────────────────────┼──────┤│ 3 │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 │同上 ││ │面積 271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0000 │ ││ │) │ │├──┼────────────────────┼──────┤│ 4 │桃園市○○區○○段 ○○ ○號建物(即門牌號│同上 ││ │碼: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 1、1 之 1、│ ││ │1 之 2、1 之3 、1 之4 、1 之 5、1 之 6、│ ││ │ 1 之 7、1 之 8 號,權利範圍17/10000 ) │ ││ │ │ │└──┴────────────────────┴──────┘附表二:兩造之分配比例┌────┬─────┐│繼承人 │ 比 例 │├────┼─────┤│ 于沼 │ 0 │├────┼─────┤│ 于湄 │ 0 │├────┼─────┤│ 于湘 │ 0 │├────┼─────┤│ 于漪 │ 0 │├────┼─────┤│ 于洋 │ 26/30 │├────┼─────┤│ 于汾 │ 0 │├────┼─────┤│ 于瀾 │ 1/30 │├────┼─────┤│ 于溶 │ 1/30 │├────┼─────┤│ 于清 │ 1/30 │├────┼─────┤│ 于漢 │ 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