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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婚聲字第 1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3,家婚聲,11【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裁判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共同住所約定為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詎相對人自95年間離家出走,在外居住,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會強迫相對人行房,酒後更會對相對人與小孩咆哮甚至施暴,致相對人無法忍受,而訴請離婚,並離開上址,兩造婚姻顯已不能維繫。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

四、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95年間離家迄今不歸等語,然聲請人前有於94年4 月27日,在桃園縣○○鄉○○村○○路○○鄰○○號處所,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左耳部鈍挫傷併耳膜穿孔等

傷害,嗣經本院先後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在案後,被告並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保護令,而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

102 年度婚字第309 號案件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確曾向相對人施暴而導致本院核發保護令,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故兩造分居至今,是因聲請人之家暴行為所致。又相對人曾以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於95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婚字第406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對之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在上訴程序中撤回起訴而終結;相對人並於96年間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婚字第723 號以一事不再理為由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再於102 年間第3 度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6 號、96年度婚字第723 號、102 年度婚字309 號案卷無誤。而本院102年度婚字309 號判決雖尚未確定,然依上開情事,已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聲請人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分居多年之相對人訴請離婚之際,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僅此即屬無據。

五、況本院認為相對人乃基於之前家庭衝突之陰影,以致其身心狀態迄今無法改善,而無法與聲請人同居,雖其原家庭衝突原因事實已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6 號、96年度婚字第723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但此原因事實所衍生相對人之心理狀態之延續,則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人之思想或心理狀態,變化多端,除非他人所可全然理解或捉摸外,甚至有時連自己均無法掌握或改變。兩造間過往之衝突不斷,諸如激烈爭執、互相叫罵、家庭暴力、甚至互相傷害、違反保護令等行為,有相關判決、裁定附於上開95年度婚字第40

6 號、96年度婚字第723 號、102 年度婚字309 號卷內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不論何人經歷於此,均會在其心中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傷痕,此或可透過治療或時間久遠而減輕或消逝,但此仍與個人體質、心理狀態,及所處環境息息相關,非單一因素所可解釋,自不能以該人可否治癒,而歸責該曾處該環境之該人,因為有關家庭暴力對心理層面之影響,既深且遠,可否治癒,顯非一般人所可決定或掌控,甚至連現今醫學之發達,仍對此治療或可否治癒難有定論,甚至常有無法治癒之個案發生,是相對人在經歷上開種種痛苦過往後,致其心生恐懼而始終無法回歸家庭,已難認無正當理由,遑論聲請人還於兩造分居期間,有奚落、侮辱相對人之言詞,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簡訊附於前開案卷可查。凡此種種,不但無助於相對人之康復,反而會加深相對人之不安全感,致其心理衝擊始終難以回復。

六、綜上,本院認為相對人係因前開家庭衝突之陰影而無法與聲請人同居,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再兩造因前開因素,致分居多年,目前相對人業已遷離上開○○鄉之址,兩造實際上分隔2 地居住至今已7 年以上,其夫妻共同住所地是否仍然存在,亦顯有疑義。遑論兩造婚姻關係明顯存在嚴重破綻,並經本院判決離婚,雖該離婚判決尚未確定,但兩造夫妻關係已非一般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所能比擬。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