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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婚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賴美如相 對 人 徐茂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9,276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 名子女徐子惠(女,00年0 月00日生)、徐子翔(男,00年0 月00日生),雙方已於100 年1 月3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每月得支付女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贍養費,不得異議。」,惟因兩造事後變更上述協議條件,復於同日另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內容,其中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男方即相對人)須始於100 年2 月份開始每月1 日給付女方2 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8 年底止。」「(男方)須給付長女徐子惠、長子徐子翔,自100 年開始直至二人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不得異議。」。詎相對人不僅未給付103 年1 月起至同年

9 月止所約定之每月20,000元贍養費,亦未給付其所承諾之徐子惠教育費用29,276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依上開協議,給付聲請人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之贍養費180,00

0 元,及子女教育費用29,276元。總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9,276 元等語(此部分原請求1,469,276 元,嗣經聲請人到庭表示減縮為209,276 元)。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徐子惠、徐子翔,嗣兩造於100 年1 月3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兩造除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2 名子女徐子惠、徐子翔之監護權均歸伊行使外,並於同日另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1.須始於100 年2 月份開始每月

1 日給付女方2 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8 年底止。2.須付長女徐子惠、長子徐子翔自100 年開始直至二人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不得異議。3.各人名下之財產及負債由各人歸屬,無關對方。」,惟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上開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2 紙、徐子惠102 學年度第2 學期收費三聯單1 份,及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1號裁定1 份為證。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書中既約定:「須始於100年2 月份開始每月1 日給付女方2 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

8 年底止」,是相對人依該協議書,即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共9 個月,已屆給付期,卻無故拒不履行協議內容,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協議書中亦約定:「須付長女徐子惠、長子徐子翔自100 年開始直至二人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是相對人依該協議書,即負有依約給付徐子惠教育費用之義務,惟相對人亦未給付徐子惠102 學年度第2 學期學費29,276元,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徐子惠102 學年度第2 學期學費29,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