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蕭明翔
蕭明郁相對人 蕭阿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蕭明郁、蕭明翔(以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相對人尚有對其子蕭明傑聲請給付本件扶養費,原審裁定命蕭明傑應給付扶養費與相對人,蕭明傑未表示不服)之生父,抗告人由相對人栽培長大,渠等皆有正當工作,而相對人已年紀老大,無工作能力又無積蓄且患有重病,無法支付健保費、國民年金及房租等費用,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等3人未依法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聲請抗告人每人每月需支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
貳、抗告人於原審均略以:抗告人自幼係由母親賴秀珠或先與台南外公、外婆同住,仰賴母親種菜、從早至晚辛勤工作賺錢及外公、外婆金錢援助母親養育抗告人。抗告人自國中畢業後,為減輕母親經濟重擔,皆為半工半讀,自籌學費及生活費用,並不是靠相對人供養讀書到學業完成。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常賦閒在家,賺的錢不夠自用,根本未拿錢養家。相對人並未扶養抗告人。又相對人自98年開始出賣袓先遺留之不動產得資,竟從100 年8 月至101 年4 月平均每個月要花費15萬元,而相對人須出賣其名下之房地,主要係因長期酗酒、借貸及嫖妓所致,目前名下尚有不動產,平常靠賣菜維生,又有可以自住之房屋無須租屋,食衣住行不足堪慮,足以維持生活。反觀蕭明翔每月薪資約2.8 萬元,扣掉勞健保實領約2.6 萬元,尚需扶養配偶、兒子蕭于程及母親,且因母親身體欠佳,有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機能亢進及膝蓋關節退化疾病,每月尚有房貸1.3 萬元等費用需繳納,目前收入和固定支出,早已入不敷出,常需配偶周秀玉向其娘家借錢過生活;蕭明郁每月收入約3 萬元,每月房租1.5 萬元。加上生活開銷;均實無力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原審以兩造係屬直系血親父子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對抗告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但難認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僅得予減輕,至於相對人雖有資產但難以變現,雖有工作但收入微薄且非穩定,不足以維持相對人每月所需,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縣(現改制為市)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426 元,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衡量標準,參酌兩造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資料,衡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抗告人得減輕渠等扶養義務暨抗告人對其母親亦有扶養義務等情,認相對人每月得向抗告人各請求之扶養費以5,000 元為適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各5,000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⑴蕭明翔抗告意旨補陳略以:①如於原審所述伊與母親、配偶
(於103 年10月抗告時懷孕5 月)、長子、長女(000 年0月00日生),均需賴伊扶養,連同自己之生活費用,按照原審裁定生活費用標準每月每人1 萬9,426 元,伊每月收入豈非需要9 萬7,130 元,才足以負擔,然實際上伊每月薪資所得不過2 萬8,000 元,原審所認顯然超過伊經濟能力。②相對人於100 年年中左右進行眼睛手術,為伊陪同簽署手術同意書,相對人以其需要用錢聘請護士及醫療費等,才需每月花費高額費用,然相對人早在99年以前即開始變賣財產及不正常提領金錢,每月均超過十數萬元,並非用於醫療,現在健保制度完善,上開手術醫療亦不用花費多少,而受扶養者應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言,相對人98年至101 年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高達500 萬元以上,若依前揭生活費用標準即可使用20年,相對人於短短3 年內花用殆盡,浪費於先,其後再以患有重病、生活陷入困境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背公序良俗。③相對人於102 年度尚有財產約 423萬餘元,惟該土地價值係用公告現值計算,若以市價計算顯然不止,此乃周知之事實,且土地中尚有方整(如九座寮段15之8 、15之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即達356 萬8,500 元)易於市場交易者,應無原審所認「變現性」不易,而致相對人無法完全獨立維持生活之情形。④伊前亦有眼疾,目前造成求職之阻礙,甚難求得高薪工作,於相對人100 年眼睛手術期間,亦曾隨時送飯與相對人食用,並非棄相對人於不顧。⑤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有水電、電話,並未喪失住宅功能,相對人無須再支出租金租賃房屋,而原審又認相對人有賣菜之收入,惟以相對人就此收入微薄且不穩定,亦非客觀適當。
⑵蕭明郁抗告意旨補陳略以:①與蕭明翔陳述相同部分不贅。
②伊與未婚妻在台北租屋居住,每月收入雖有3 萬元,但需負擔房租1.5 萬元及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所剩無幾,不足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
⑶並均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就原審裁定未表示不服,經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場陳述,惟就抗告意旨另以書狀補陳略以:伊深感教子無方,無意出庭,父子相戕,請代行訓子,以匡正家庭倫理為禱,抗告人傑傲不遜,請依法裁定,以支應生活之需即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同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與賴秀娟之子女,相對人與賴秀娟於
101 年1 月3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520 號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13頁、第10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相對人主張已將抗告人扶養成人,且有正當工作,但自己身罹重病又無積蓄,生活陷入困境,不能維持生活已無謀生能力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惟抗告人以前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抗告人辯以相對人原有資產極豐,現在目前尚有資產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可共居住,復有土地田賦等價值甚高,種菜賣採收入均得維持自己生活,抗告人現在所得收入及財產根本無力支付扶養費用,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⑴抗告人以相對人現有土地,價值甚高,財產資力均優於抗告
人等情;依本院調得相對人100 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抗告人於100 年至102 年尚有經營新弘飼料行營利所得3 萬4 千餘元至7 萬5 千餘元不等(為報稅營所得,實際所得不知),另有土地、田賦共12筆,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449 萬5,467 元(其中墓地2 筆為公同共有,公告現值19萬5,458 元),僅以上開財產總值,已較抗告人蕭明郁僅有每月工作收入約3 萬8 千元(102 年度總所得451660÷12)、名下僅有95年出廠汽車一輛,抗告人蕭明翔每月工作收入約2 萬9 千元(102 年度總所得345595÷12)、名下自住房屋土地各1 筆(公告現值計算75萬0,470 元)財產資力較豐(以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06 至131 頁,相對人所有土地,另見原審卷第291 至305 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又抗告人屢以相對人自98年間起出售不動產得款
500 萬元以上,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每月從郵局儲戶中提領金錢大皆在十數萬元,平均每月花費達15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提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不動產出售授權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96頁、第173 至174 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相對人就此亦未曾提出反駁或異詞,顯見相對人原即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至本件聲請時迄今,相對人仍所有上開土地財產,僅以該財產「變現性」困難而謂相對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非無疑。又相對人雖係00年生,年屆60歲已達一般勞工退休年齡,於法律上固得謂抗告人無工作能力,然於現實層面上恐非如此,是以抗告人辯以,相對人亦以在上開○○區○○里00鄰○○○00號住處附近自己土地上種採,賣菜而有收入,並非不能為維持生活,並提出抗告人實際經營賣菜之情狀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09 至218 頁),相對人雖以種菜不夠生活、種菜是運動,不是工作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惟參以抗告人所提出照片觀之,相對人的確是有以自有土地種菜後,取至市場出售之經營行為,應有收入,並非得以「運動」等言搪塞,顯見相對人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亦無因眼疾而致不能工作,固然相對人對於賣菜收入若干未曾說明,僅略謂「不夠生活用」,然實際上是否「收入微薄」亦無從知悉,但此,亦可徵諸相對人可以利用自有資產(土地)而為生產得有收入,是否有賴抗告人扶養,亦非無疑。再以,相對人仍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1 間,可供自住使用,業據抗告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6 至208 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相對人則以名下可供居住房屋已經出售,現在已無任何建物,需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需租金1 萬元;惟參諸上開照片,以足證明相對人所為主張其無房屋居住已屬無據,至於上開照片所示房屋是否可供舒適居住,則無定論,而相對人縱有上開房屋可供居住,惟仍選擇與他人在外租屋同居,係相對人生活方式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亦不能憑此即謂有支出之必要,需求子女須為其負擔此生活費用。綜上,相對人目前居住處所無慮,尚得以自有土地種菜進而為賣菜而有所得,復有前出售後若干土地不動產,亦屬有價值之物,並非每一筆都難以變現,相對人縱使屆齡而無謀生能力,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非無資力之人,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已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又抗告人以,自有意識以來,均賴母親賴秀珍辛勤工作所為
養育,自國高中開始亦係半工半讀自立更生,相對人從未對其等有養育之情,相對人原有資產甚豐,處分後得資亦短期花用殆盡,抗告人與兄弟蕭明傑實際上每月亦有合資支付 1萬元與相對人,相對人係因花費太高,進而本件聲請,而抗告人目前收入支應自己家庭生活費用,根本無力負擔相對人之請求,若令抗告人每月固定金額,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按以,抗告人及蕭明傑確於相對人與賴秀珍離婚後至103年1月28日原則上每月尚有支付1 萬元與相對人供做生活之用,此有相對人提出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3至76頁),此情相對人似亦未曾爭執,顯然抗告人原無棄相對人於不顧情狀存在,而相對人係於102 年9 月為本件聲請,在此之後,抗告人及蕭明傑都還在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若依原審所定扶養費用支出之標準,以桃園縣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426 元為據,參酌抗告人蕭明翔資力最弱,尚須扶養配偶、母親(同住)、長子,蕭明郁居住台北雖尚無家庭,除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資產但生活費用可能較高等情(抗告人收入詳如上述,並見原裁定之陳述),每人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5,000 元,實際上若以相對人現有資產及賣菜收入所得觀之,此之酌定即與抗告人先前供給支付相差無幾,相對人之聲請即無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至成年前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除據抗告人指述歷歷,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賴秀珍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見原裁定第5 頁第2 點、本院卷第101 頁),相對人就此亦無明顯之反駁或辯解,此情已堪採信,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復以賴秀娟係證稱「蕭明翔5 歲時,始外出工作」,相對人亦偶有工作,因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而認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條第1 項第2 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尚難認達於同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僅得減輕對相對人之人扶養義務,雖非無見;惟此情已為賴秀珍於本院證述所否認,並以相對人縱有工作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相對人常打罵小孩,其亦將蕭明郁交由娘家母親照料直到小學才回來等情(見本院同上卷頁),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等雖未至有虐待、致人於死或傷之情節重大之地步,但消極不扶養抗告人於先亦屬事實,於子女成年,與妻離婚後,抗告人不論資力為何,尚無未盡給付家庭生活以扶養相對人,而相對人將同住之自有資產(房屋)及其他土地出售後得款,於短期內每月高額花用浪費殆盡,自陷於生活之窘境於後,隨即為本件之聲請,令生活上已無所剩餘之抗告人(尤其是蕭明翔每月收入亦不足3萬元,所需扶養者先扣除母親部分為配偶、長子、長女等三人,如前述)為此負擔,當亦屬上開法文未盡扶養義務其他情節重大情形,本院得為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尚非無資力之人,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非得受扶養權利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非如是,其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得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5,000 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