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9號再 抗告 人 陳巧菱相 對 人 葉昌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探視方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7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
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家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59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4 年5 月7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