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徐義昌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李耀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①編製遺產清冊。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及第145 條第1 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徐林參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若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則歸屬國庫;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職掌包括國有財產之管理等業務,是被繼承人之遺產若可歸屬國庫,即為相對人所掌業務範圍,相對人自身即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有期待利益,故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顯與抗告人間有潛在利害衝突,且兩者利害相反,原裁定對此毫無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繼承人為感念抗告人事親至孝,前於77年11月30日邀由游象芳代筆預立遺囑乙紙(下稱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自先夫過世後獨自一人,即與長孫徐義昌居住一起,受其照顧與扶養,噓寒問暖,數十年如一日。立遺囑人體恤其事親至孝之德,立遺囑人願將死後全部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悉數由徐義昌繼承」,此有數人在場見證,可明確表達被繼承人確有將所有財產贈與抗告人之強烈意願,相對人並未詳查,是否妥適,亦有疑問。
㈢、綜上,相對人能否公正善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顯有疑義,自應認為相對人不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予解任;聲請另行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相對人辯稱:目前各法院選任相對人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者有2,000 多件,相對人雖沒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但法律規定相對人要擔任,相對人也沒有辦法,而本件相對人不但沒有利害關係,且已經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多年,如果沒有適當理由,不宜解任,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職掌為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及國有財產之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
2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除非國有財產之所有人外,亦無對國有財產有收益之權能,且縱可處分國有財產,然其收益亦均需歸屬國庫而非該署,自難認為該署對於所管理國有財產之增減有何利害關係。且該署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已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就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其應如何為相關遺產之管理、保存、收益、負擔等均有明確、客觀之規定,不但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相符,且依其規範之內容,亦與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利益無違,更無任何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或該遺產若可歸屬國庫時,該署可獲取獎勵或任何其他利益之規定。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亦陳稱:如果遺產無人繼承,遺產會歸屬國庫,不動產會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金就解繳國庫署,動產有價值就由國有財產署依法管理,沒有價值就銷毀,我們機關在擔任本件或歷來其他案件之遺產管理人,如果有將遺產交付遺贈,或最後歸中華民國所有,對我們機關沒有好壞之分,更無績效可言,我們機關除了一個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處理流程要點外,沒有其他任何鼓勵我們擔任遺產管理人,或在我們擔任遺產管理人時要讓遺產盡量歸屬國庫之獎勵措施等語,是該署目前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所為,核與上開相關規定意旨相符。此外,抗告人亦無法舉出被繼承人遺產若歸屬國有或歸入國庫時,對相對人有何利益之事證,僅憑空指稱:相對人本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有期待利益,與抗告人間具有潛在之利害衝突,能否公正地善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顯有疑義云云,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㈡、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作業要點,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因應執行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定,乃一體適用於所有該署經選定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該署執行此類案件,自應依此要點而為,不能有所差別待遇,以維公平原則。而本件抗告人雖提出系爭遺囑而要求相對人交付遺贈,但因系爭遺囑明顯違反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遺囑雖屬無效,但其已依系爭遺囑而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亦可依此契約請求交付贈與物云云,然此乃抗告人片面推論,在未透過司法程序予以釐清前,顯非遺產管理人所可肯認,且縱認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但該契約何時發生效力?又何時可以請求?及抗告人何時據以請求?均涉及抗告人基於該契約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凡此種種,均屬上開要點所稱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當然無法受理,是相對人基此原因而轉請抗告人訴請確認該遺囑之真正與效力,以釐清相關法律關係,自為遺產管理人本於善良管理人所應為者,抗告人竟以此指摘相對人所為非是云云,顯屬無稽,亦非可採。而抗告人亦已就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並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認定: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無效;抗告人與徐林參間是否依系爭遺囑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尚屬無法證明;縱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抗告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等情,故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上訴,亦有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益徵相對人轉請抗告人訴請確認該遺囑之真正與效力,乃遺產管理人職責所在,自無所謂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形甚明。
㈢、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另稱:既然相對人代理人當庭表示其機關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請本院參酌其是否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本件原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已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意見回覆稱:並無意見,請法院逕依職權卓處等語,有該函文
1 份附於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案卷可佐;而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之完整陳述為:目前各法院選任我們擔任遺產管理人有2000多件未結,其實我們沒有意願擔任,但是法規這樣規定,我們也沒有辦法,以承辦人的觀點來看,希望案件越少越好,本件已經擔任好幾年了,如果沒有適當的理由,應不適宜解任等語,是相對人業已表明本件不宜解任,即是希望繼續擔任本件管理人之意已明,至於其所稱其機關沒有意願擔任此類遺產管理人等語,是依相對人代理人所陳,其真意至多僅是在對法律通案規定其機關為此類案件遺產管理人有所異見而已,顯非表示其機關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意願或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再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3 項」。故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自可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更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因為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若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豈不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受國有財產署主觀意願之限制。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其作業流程者,難以勝任,而相對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署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該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如前述,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該署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相對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以上均在在顯示,相對人不但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依法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已明。抗告人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難可採。
五、此外,抗告人亦未能舉證以釋明相對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何違背職務,或管理遺產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原審斟酌相關情狀,認為相對人為適任之遺產管理人,而駁回抗告人之改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尹 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