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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再抗告 人(即受安置人A1之母)

彭雲琳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提起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其於再抗告狀上陳明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宜,與上開規定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撤銷安置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