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彭雲琳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代 理 人 王碧霞 社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3 年12月5 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