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3,家聲抗,88【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裁判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複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暫字第2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親。相對人目前因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維持生活,業已向鈞院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經鈞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 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生活費來源枯竭,不得已在民國102 年4 月29日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年息百分之8.99以苟活殘喘,但如今幾告用罄,生活瀕臨絕境,顯有急迫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暫時給付
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止,合計6 個月、以每月
3 萬6,284 元計算生活費;並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如鈞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 號民事事件於
104 年12月31日前確定者,則至上開民事事件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 萬6,284 元。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0 2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暫時給付相對人6 個月之生活扶養費計21萬7,704 元,及自
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如鈞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 號民事事件於104 年12月31日前確定者,則至上開民事事件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 萬6,284 元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丙○○)年逾60歲,無工工作能力,以其財產、健康情形,確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並認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以2 萬元計算內有必要性,裁定准命抗告人(甲○○)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 萬元之暫時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院答辯意旨略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美國另有一子丁○○,亦為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云云。惟丁○○現在就學,尚未畢業,並無收入,自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於美國地區尚有另一名成年之子女丁○○,該子女亦為扶養義務人,是本件應負義務人有二人,自應平均分擔,而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即為不採,顯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相對人主張生活費顯逾桃園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惟其自承於101 年間曾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500 萬元之價額出售,縱依其所述,扣除貸款、稅金、仲介費即償還其他借款後,僅餘25萬3,286元,然相對人自陳每月總支出顯逾25萬3,286 元,則相對人究如何得支出,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非可採。再相對人表示其所有之牧馬圖價值不菲,顯非無資力,原審就此遽論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顯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當時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是否准予核發,需審酌當時之狀況有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以為准駁之依據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時,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請求,無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2.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係抗告人之父,現已年逾60歲;相對人患有糖尿病、膽囊息肉、肝硬化、脾腫大,及嚴重頸椎退化合併骨剌生成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司板調字第70號民事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
266 頁至268 頁),審酌其年齡及其疾病纏身情形,堪信已無工作能力。再者,相對人自98年至101 年查無薪資收入,僅有些微其他來源所得,且無其他財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新北地院上開民事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3 頁),考量其身罹多種疾病,其所需之醫療費用支出顯然高於一般人,且無工作收人僅有些微所得,又無財產,是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堪予採認。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扶養義務,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出售房屋尚有所得及有牧馬圖價值不菲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二)原審所認定之扶養金額,是否過高?
1.又相對人已年逾60歲以上,無工作能力,其於100 年、101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其他來源之所得收入分別為7,991 元(100 年度)、4 萬4,224 元(101 年度)、4,958 元(10
2 年度),財產總額均為9 萬3,470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是以其經能力薄弱,且身罹多種疾病情形,顯然在本案請求確定前,確有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堪信符合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雖因取據困難,難作列舉計算,惟相對人之起居作息既均在桃園縣,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又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重要參考。
2.按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尚非終局裁判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是暫時處分所酌定之扶養金額是否妥適,自應併予參酌本案所認定之扶養金額,茲為參考判斷之依據。經查,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請求,業經本院裁定認為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 3 萬元,並同時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2 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規定,認為相對人於抗告人14歲之前,雖有扶養抗告人,惟於○○年○○月○○日與抗告人母親戊○○離婚後(即抗告人滿14歲後),則未再扶養抗告人,因此,酌減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三,認抗告人應按月於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2 萬2,500 元(3 萬元×四分之三)及其遲延利息,有本院102年家親聲187 號裁定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不服抗告後,抗告審仍駁回其抗告而維持原裁定,有本院103 年家聲抗第89號裁定在卷可憑(駁回抗告理由雖與原審略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是原審暫時處分酌定抗告人應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為2 萬元,顯較給付扶養費之本案為低,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不妥適之處。
3.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尚有另一子女即丁○○,亦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查,丁○○目前於美國地區就學尚未畢業,而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即102 年家親聲187 號給付扶養費),雖認定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見本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187 號裁定之理由欄);惟抗告人抗告後,抗告審認為丁○○係於103 年3 月間進入○○大學接受博士後訓練領有美金4 萬3,932 元之獎學金,有在學證明、獎學金請領標準附於本院103 年家聲抗字第89號卷附書證足憑,足徵丁○○係博士後訓練領有薪資收入之研究員,並非接受義務性教育之全職學生,相對人既未舉證證明丁○○無財產、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可認丁○○與抗告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均屬丙○○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進而可認應依抗告人、丁○○5 :1 之扶養義務比例分擔扶養義務方為公允(見本院103 年家聲抗第89號裁定理由欄部分),惟抗告審同時認為相對人屬於重大傷病患者,未來醫療費用支出勢必高於一般健康之人,併認定原審裁認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總額為3 萬元,經依前開比例調整後,仍屬恰當,並維時原審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四分之三,併認為原審裁定抗告人按月應給付之扶養金額為2 萬2,500 元為適當,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經本案(給付扶養費)認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其執此主張,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伊身罹多種疾病,且無經濟能力,生活陷於困難,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衡量相對人之健康惡化,所得微薄,且無財產及全案各情,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2 萬元之扶養費,應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49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