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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蔡坤樺相 對 人 陳宇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宇恩與聲請人及相對人生母陳梅欣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審理中。惟因相對人陳宇恩無訴訟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陳梅欣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將相對人陳宇恩棄置於聲請人蔡坤樺租屋處,之後即行方不明,陳梅欣並未對陳宇恩盡保護教養義務;且陳梅欣現因案於桃園女子監獄龍潭女監執行中,若由其為訴訟代理人,恐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相反,而無法有效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為相對人陳宇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宇恩以其生母陳梅欣及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然聲請人聲請指定由伊擔任系爭確定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系爭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相對人陳宇恩為原告、聲請人蔡坤樺及陳梅欣為被告,正為利益關係相反之兩造,是如由聲請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擔任相對人(即上開案件之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恐有利益衝突問題,亦難期聲請人會盡力維護相對人陳宇恩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伊擔任相對人陳宇恩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指定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