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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孫中一相 對 人 鍾沅宸

顏義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沅宸間之返還聘金等事件即102 年度家簡字第26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欲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 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惟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

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是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按上開規定認定,即聲請交付除需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外,尚須具備有正當合理性,避免浮濫,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 月15日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以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為其用途。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經聲請播放錄音內容以為核對,而逕行聲請拷貝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應不予適用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另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即當時在場陳述之人鍾沅辰、顏義文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書面同意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拷貝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裁判案由:聲請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