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黃崇雄相 對 人 黃信文
黃曼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尚有銀行貸款及利息待清償,聲請人無力償還,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遺囑已載明委託聲請人變賣該不動產,作為相對人生活、教育費用之意旨,爰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97年5 月23日新增民法第1099-1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70 號裁定由聲請人監護,且該裁定第4 頁末段已載明上開開具財產清冊之相關規定,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後,迄今並未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