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蔡志成相 對 人 楊擡霙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 年度婚字第545 號離婚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欲繳納費用請求交付上開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第9 條規定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7 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545 號離婚事件
103 年3 月6 日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3 年3 月6 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