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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勇郎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黃勇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上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黃勇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

0 年4 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 ○0 號)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 號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而前揭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至,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等不動產,今為清償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故有變賣其中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上開土地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不動產估價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 號民事卷宗無誤,並核閱本院准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之備查函無訛,堪認聲請人所述之情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