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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陳鄭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曾稔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蘇曾稔(歿) 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暖暖區金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曾稔(女,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1年

9 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前開裁定之指示於民國99年6 月24日登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嗣前揭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至,迄今均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663 、669 、871 、

873 、953 、954 、956 地號等7 筆土地,然並無任何現金存款,今聲請人因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繳納上開遺產之地價稅各為101 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9,530 元、

102 年度地價稅12,472元、103 年度地價稅12,472元,為清償上開債務,故有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上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等7 筆土地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①編製遺產清冊。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蘇曾稔之遺產,惟聲請人迄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踐行公示催告之登報程序,聲請人顯未盡其應盡之職務,依前揭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尚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之適法性自屬有疑。且在聲請人未盡公示催告登報程序之情況下,將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無法及時陳報債權或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本院亦因此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之債務範圍及應交付之遺贈物標的,更無從認定本件應予變賣之遺產範圍。酌上各情,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以清償積欠之地價稅,難認已符得以變賣遺產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