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邱麗華相 對 人 陳國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52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60,333元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開立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333 元之保證書1 紙,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玆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