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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邱伍(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邱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789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邱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1年10月9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今因被繼承人邱伍有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進行中,又日前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被繼承人邱伍應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3 筆,惟被繼承人邱伍所遺之現金不足以繳納上開案件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1,600 元及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稅、地價稅共計約345,689 元,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再抗告駁回確定,是聲請人為繳納上開裁判費用及稅務費用,故有變賣被繼承人邱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請求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邱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復經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8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6 日函文暨函覆文件等件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89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所述之情為真實。故聲請人為繳納被繼承人上開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請求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邱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5-04-02